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高速收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邦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鑫鑫一副食超市。
经营场所: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北环路交叉口。
经营者:曹英伟,该超市投资人。
再审申请人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木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方城县鑫鑫一副食超市(简称鑫鑫一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一)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木瓜公司生产。
原审判决未查明鑫鑫一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而仅根据另案一证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方城的酒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认定木瓜公司生产、销售,难以信服。
首先,另案证人并未明确指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木瓜公司;
其次,木瓜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经营信息为公开信息,容易被冒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认定其生产销售;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生产许可证号并非木瓜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二)原审判决认定张裕公司尽到举证责任及其未尽到举证责任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裕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裕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被控侵权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及瓶贴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地均与木瓜公司一致,木瓜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木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木瓜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均指向木瓜公司木瓜公司否认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过报案信息、维权声明、假冒伪劣商品处罚信息等证据证明此前市场上存在假冒其信息进行生产的情况。
在木瓜公司具有相应生产能力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木瓜公司生产,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并无不妥。
综上,木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伏牛山木瓜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