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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445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李隽,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侗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何晓筠,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隽、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焱、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何晓筠、江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HERMES”“MK”权利人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组织他人生产假冒爱马仕、MK牌皮包并销售至境外牟利。

其中,被告人黎某某负责采购生产假冒爱马仕、MK牌皮包的原材料、监督假冒品牌皮包的品质;

被告人梁某负责看管仓库,给生产好的假冒品牌皮包挂牌、包装、收发货;

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东坑队XXX号、西头村西二队八巷4号的作坊内生产假冒的爱马仕、MK牌成品皮包。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共生产、销售假冒爱马仕、MK牌皮包五万余个,涉案非法经营数额278万余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吴某某、梁某被公安民警在各自住所、作坊或者仓库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X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4月21日、16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150万元、11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7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明知王某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提供原料采购、生产、收发货等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吴某某、梁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梁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

家中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主动退赃。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系坦白;

审判阶段积极退赃退赔。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在家属帮助下退赔。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

系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在家属帮助下退赔。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系初犯;

系坦白;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在家属帮助下退赔。

综上,希望从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权利单位及代理人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真假皮包的对比鉴定等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全国基本人口信息、随案移送清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7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参与的非法经营额分别达人民币278万余元、178万余元、100万余元、270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吴某某、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黎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梁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志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李桂琴人民陪审员  宣永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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