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29号原告:赵良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古龙轩古建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保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琢墨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兴顺街**法定代表人:高淑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良新诉被告北京古龙轩古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轩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良新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阳金琢墨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琢墨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被告古龙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宇,金琢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月、李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良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古龙轩公司和金琢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古龙轩公司和金琢墨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01010156763.7号、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两被告制造、销售的古建彩绘图案的制作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方法,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秉公裁决。
古龙轩公司辩称:赵良新购买的4张天花样品并不是古龙轩公司制造,事情起因系经常有顾客来店询问是否有天花出售,古龙轩公司鉴于此才联系货源,并从河北邢台人陈同歧处购进4张天花样品,在赵良新购买之后却再无他人购买,赵良新的行为属于“钓鱼维权”。
赵良新提供的录音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古龙轩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赵良新购买的4张天花样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琢墨公司辩称:赵良新购买的4张天花样品不是金琢墨公司制造或销售的,因此也不知道该产品的制造方法。
金琢墨公司与古龙轩公司不是一家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赵良新购买的4张天花样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201010156763.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赵良新。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一种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步骤S1:根据每一色图案对应一丝网印版确定该彩绘所需丝网印版的数量,并根据图案覆盖的方式确定各丝网印版所对应的印刷顺序及图案,根据该图案制成丝网印版;
其中,各丝网印版上的图案面积大于或等于该彩绘成品上对应色所实际显示的图案面积;
步骤S2:向各色颜料中加水及白乳胶,搅拌成均匀的糊状混合物,将该糊状混合物过筛网待用,且该筛网的目数大于该颜料的色所对应的丝网印版的目数;
步骤S3:按印刷顺序选取丝网印版及对应色的糊状混合物,以图案覆盖方式将各丝网印版上的各色图案印刷于承印物上。
”赵良新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证明载明其许可北京易古建业装饰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使用费总计40万元。
古龙轩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日用品等。
金琢墨古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古建筑、仿古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
根据赵良新提供的(2017)京华夏内民证字第1493号公证书显示,赵良新于2017年11月15日在古龙轩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的经营地点,购买天花3张,被附赠1张,并在现场拍照、获取名片。
北京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封存4张天花,交由赵良新保管。
该公证书中的照片还显示,在上述经营地点院内的墙板上,有标题为“沈阳金琢墨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古龙轩古建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介绍。
另外,在赵良新购买上述物品时的录音文字整理中,有一处是赵良新问古龙轩公司的销售人员,“你这天花是用那个丝网印刷那个制作的吗”,该销售人员回答是“嗯”;
另一处是古龙轩公司的销售人员说,“这是我们贴好剩的”,赵良新说,“以前都不知道,以前我们做的天花都是用手画的”,销售人员说,“那多费劲啊”。
根据赵良新提供的由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华夏内民证字第467号公证书记载,通过微信界面搜索,进入金琢墨公司的微信公证号。
该公众号中显示的内容包括:金琢墨公司由古龙轩公司等六部分组成,并配有对古龙轩公司的简介及工厂照片,还称“古龙轩在北京新建古建材料生产基地”;
金琢墨公司设有印刷厂,并配有员工正在生产雪弗板天花板的照片,以及展示的多种图案的天花作品。
庭审中,赵良新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封存的公证物品,并指控其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出的产品。
对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赵良新开始时请求以权利要求1、2、4、5、6、7、9作为保护范围,后经法庭释明,变更为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赵良新称金琢墨公司与古龙轩公司是一家公司,并指控二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华夏内民证字第1493号、第1496号,以及(2018)京华夏内民证字第467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良新对涉案发明创造享有的专利权受专利法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首先,对于被告金琢墨公司与古龙轩公司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对于赵良新从古龙轩公司获得的4张天花样品,虽然古龙轩公司辩称来自案外人,并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但不能看出该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一方就是其所指的上述案外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相反,从古龙轩公司经营场所内展示的古龙轩公司与金琢墨公司共同所做的业务简介,尤其是金琢墨公司在其微信公证号中对古龙轩公司的介绍、宣传可以看出,二者在古建材料业务上存在密切关联、合作。
根据金琢墨公司设有印刷厂,并生产天花,以及所宣传的“古龙轩公司在北京新建古建材料生产基地”等事实,能够认定赵良新从古龙轩公司获得的4张天花样品并非来自案外人,而是来自金琢墨公司或古龙轩公司。
鉴于金琢墨公司和古龙轩公司在谁制造、谁销售天花产品具体分工问题上的陈述与现有证据明显不符,且自相矛盾,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赵良新提供的涉案4张天花样品系由金琢墨公司和古龙轩公司共同制造、销售。
其次,关于赵良新购买的4张天花是否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专利系采用丝网印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具体方法由S1、S2、S3三个操作步骤记载的技术特征组成。
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赵良新应承担的举证义务不仅首先要证明所购买的4张天花样品采用了丝网印刷的方法,而非手绘,其还需要证明制造该产品时,是否使用了S1、S2、S3三个操作步骤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鉴于产品制造方法的实施行为一般发生在被控侵权行为人掌控的经营场所内,由此会使得专利权人在通常情况下难以获取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的具体方法的直接证据,法律为此提供了相关救济途径,即如果专利权人能够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人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则可以适用举证责任的转移,即由被控侵权行为人承担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义务。
但需要强调的是,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专利权人必须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足以使法庭确信被控侵权行为人确有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
结合本案而言,赵良新不能仅凭有厂家生产天花产品,就质疑其必然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在赵良新与古龙轩公司销售人员的对话中,该销售人员明确承认天花图案是贴附上去的,由此判断涉案天花图案是采用印刷方式,而不是手绘。
但是否是丝网印刷,虽然在赵良新与古龙轩公司销售人员的对话中有一处涉及其询问是否使用丝网印刷制作,该销售人员仅做了简单的语气性回答,此外再无其他证明采用丝网印刷的证据。
根据对话录音证据的特点,仅凭该销售人员的这一处简单应付方式,不能认定涉案4张天花样品系采用了丝网印刷。
另外,虽然金琢墨公司设有印刷厂,并生产天花产品,但显然不能依此认定其必然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因此,不能免除赵良新应证明丝网印刷,以及涉及制造方法的初步证据的举证义务。
除丝网印刷外,赵良新也没有提供该产品有可能涉及与S1、S2、S3三个操作步骤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有关的任何证据,或者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合理分析,即使借助法庭科学技术手段,也只能查明是否是丝网印刷的问题,故赵良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具备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不能证明所购买的4张天花样品系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指控金琢墨公司和古龙轩公司共同侵犯涉案专利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良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赵良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