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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乐清市增杰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3号
案件名称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乐清市增杰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乐清市增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双峰乡水堆舟村。

法定代表人:陈昌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增杰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湖务镇温杭路**。

法定代表人:陈素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骑锋,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增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4343、14353、17985、(2020)浙温华证内字第3231号四份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专利进行技术比对,比对结果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早于2013年在国外网站公布,属于现有技术。

二、原审法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因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是在国外网站发布的,在中国大陆互联网无法登陆该网站,一审上诉人通过委托境外朋友在境外通过在线公证平台录取该境外网站的视频,然后公证处通过提取在线公证平台上的视频出具公证书。

原审认为:1.视频的形成未予公证保全;

2.视频均用手机对着网站视频拍摄,录制设备未做清洁性检查;

3.录制人员身份不明。

因此认为视频本身真实性难以确认,没有采信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上诉人认为无法认定证据效力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视频的形成在线公证平台上均有体现,在公证书的视频上也均有体现,录制的时间、地、地点准备的经纬度)均有体现,在线公证平台相当于时间戳,形成过程是无法改变的。

其次,用手机对着网站拍摄并不会改变视频的性质。

最后,录制人员身份并不影响视频的真实性。

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予以采信。

三、本案涉案专利在行业内属于众所周知的现有技术,国外网站也早于公开,由于我国的互联网政策在国内无法提取国外网站证据,但并不能改变本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也将寻求国外网站的取证方式,完善原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被上诉人增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系域外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其次,上诉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存在诸多区别,上诉人主张这些区别均系公知常识,亦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增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其诉讼请求:1.恒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增杰公司享有的“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为:20161113XXXX.X),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恒达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3.恒达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4.恒达公司赔偿增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5.恒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增杰公司是一家集生产、加工和销售为一体的公司,主要生产吊床、吊椅、休闲椅等旅游休闲用品。

增杰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8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1113XXXX.X,该专利至今有效。

增杰公司经调查发现,恒达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由其自行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增杰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恒达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增杰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

恒达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在增杰公司申请日之前,乐清当地已普遍生产该专利产品;

2.恒达公司在2012年已生产该吊床并进行销售;

3.增杰公司在民间已经普遍使用并公知的情况下申请了涉案专利,应该驳回增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9日,增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的发明专利,2018年9月11日取得授权,专利申请号为20161113XXXX.X。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悬挂吊床的金属吊环和编制在金属吊环上的编织结;

所述的编织结由多股绳通过递减编织方式编织而成;

所述递减编织方式由多股绳平行排列且中部套接在金属吊环一侧相互编织而成,平行排列的多股绳其中一侧为A侧,另一侧为B侧;

任意一股绳套接之后,近套接部的绳部为相互第一次交叉的绳部;

第一环节编织结构为:A侧最外侧绳的其中一个自由端朝B侧方向横向穿接至B侧最外侧,A侧横向穿接的绳段位于每股绳第一次交叉位之后;

B侧最外侧绳的一自由端朝A侧方向横向穿接至A侧最外侧;B侧横向穿接的绳段也位于每股绳交叉第一次叉位之后;

留余所述的伸出最外侧的两个自由端;

剩余的平行排列的多股绳第二次交叉,A侧横向穿接的绳段和B侧横向穿接的绳段位于第一次交叉位和第二次交叉位之间;

第二环节编织结构为:分别将A侧最外侧绳的另一自由端和B侧最外侧绳的另一自由端,重复第一环节编织结构编织;

留余第二环节的伸出最外侧的两个自由端;

后续相邻环节的编织结构依次重复上一相邻环节的编织结构;

第一环节、第二环节以及后续相邻环节的编织结构依次连接、直至最后一环节编织结构,锁紧最后两股绳,从而连接组成所述递减编织方式的编织结。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最后两股绳通过打结的方式锁紧编织结。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环为焊接钢圈。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绳为棉纱线。

权利要求5为: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递减编织方式包括如下步骤:S1多股绳平行排列且中部套接在金属吊环一侧,平行排列的多股绳其中一侧为A侧,另一侧为B侧;

每股绳套接之后,近套接部的绳相互第一次交叉;

S2A侧最外侧绳的其中一个自由端B侧方向横向穿接至每股绳交叉位之后,至B侧最外侧;

B侧最外侧绳的一自由端朝A侧方向横向穿接至每股绳交叉位之后,至A侧最外侧;

完成一次编织;

S3留余上一步骤中完成编织的两个自由端;

S4剩余的平行排列的多股绳靠近套接部第二次交叉;

S5分别将A侧最外侧绳的另一自由端和B侧最外侧绳的另一自由端,重复S2步骤,完成第二次编织;

S6重复S3-S5步骤,依次递减编织数量,直至最后两股绳;

S7锁紧最后两股绳,完成编织结。

2019年4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接收了顺丰速运派送至公证处的包裹,并将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4月28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从证据保全室取出,并现场监督增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骑锋拆开上述包裹,取出两件商品进行查看,随后郑骑锋将取出的一件小的商品重新装入原包装袋内。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装袋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并将封存后物品交由郑骑锋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5563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8日,增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骑锋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1688网站,登陆后,在“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查看订单号为“274418375443428595”的订单。

该订单显示“厂家直销200*100带木棒170股特粗棉绳网状吊床”单价为55元/件,数量10,货品总价为216元。

1688网店显示该款产品售价53-55元不等,30天内10个成交,0条评价,多件可售,网店的经营者为恒达公司。

在前述1688网店黄页栏目下介绍,恒达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吊床、吊椅、婴儿秋千等产品的生产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5564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恒达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

经庭审比对,增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相同的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恒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绳部的编织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近套接部的绳部为相互第一次交叉的绳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最后两股绳的编织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限定的“锁紧最后两股绳”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钢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焊接钢圈”也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原审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向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开具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增杰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增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专利诉讼发票。

原审再查明,恒达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天然植物纤维纺织工艺品、抽纱刺绣工艺品、木制工艺品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号为20161113XXXX.X的“吊床侧端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增杰公司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恒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如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恒达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增杰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5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恒达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双边的绳横向交叉,中间绳竖向交叉,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近套接部的绳部为相互第一次交叉的绳部”。

增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近套接部的绳部为相互第一次交叉的绳部”中的“交叉”是指侧看的竖向交叉。

被诉侵权产品中近套接部的绳部为侧看在竖向交叉的绳部,构成相同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中最后两股绳是交叉,未打结,不为锁紧,其具有调节作用,为编织结终端,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限定的“锁紧最后两股绳”、权利要求2限定的“最后两股绳通过打结的方式锁紧编织结”。

增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最后两股绳是绕了一圈,形成一个普通的交叉结,该交叉结属于锁紧装置的一种,构成相同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钢圈是热熔后压成的,加工简单,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焊接钢圈”。

增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为不锈钢的圆环,其采用焊接方式,构成相同侵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本案中,关于恒达公司主张的区别点1,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近套接部的绳部为第一次交叉的绳部”,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以及附图4、5中示出的编织结构,可以确定近套接部的绳部的第一次交叉是指侧看的竖向交叉。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任意一股绳套接之后,近套接部的绳部从侧面来看,均形成了竖向上的交叉,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近套接部的绳部为相互第一次交叉的绳部”。

关于恒达公司主张的区别点2,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限定的“锁紧最后两股绳”,权利要求2限定的“最后两股绳通过打结的方式锁紧编织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以及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最后两股绳锁紧,以完成编织结,而采用打结的方式锁紧编织结其方式简便且牢固。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最后两股绳处于锁紧状态,形成了编织结终端,且最后两股绳通过交叉后打结的方式锁紧编织结,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限定的技术特征“锁紧最后两股绳”和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最后两股绳通过打结的方式锁紧编织结”。

关于恒达公司主张的区别点3,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钢圈,且该钢圈上有连接缝隙,恒达公司主张该钢圈是热熔后压成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焊接也称作熔接、镕接,是一种以加热方式结合金属或其他热塑性材料的制造工艺及技术。

金属焊接主要分为熔焊、压焊和钎焊。

熔焊是在焊接过程中将工件接口加热至熔化状态,不加压力完成焊接的方法。

压焊是在加压条件下,使两工件在固态下实现原子间的结合,又称固态焊接。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钢圈存在焊缝的情况下,热熔后连接,或加压下连接均属于焊接的一种。

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焊接钢圈”。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1-5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恒达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恒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恒达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4343、14353、17985号公证书和(2020)浙温华证内字3231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4343、14353公证书项下虽然展示了吊床图片,然本案系“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发明专利,从图片上无法判断其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无法进行现有技术比对,故原审法院对两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7985号和(2020)浙温华证内字3231号公证书项下系吊床编织视频公证,原审法院先后于2020年3月31日、4月16日组织两次现有技术比对。

然公证处仅对保存至在线公证平台的视频进行提取,证明录像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对视频形成未予公证保全。

且从视频内容来看,公证书对应的两段视频均系用手机录制网站视频形成,录制人员身份、设备情况不明,录制设备亦未做清洁性检查,故视频本身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采信。

综上,恒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恒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1688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结合增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且恒达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相关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恒达公司实际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制造、销售侵权。

对于增杰公司要求恒达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恒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侵权。

对于增杰公司要求恒达公司停止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增杰公司未举证证明恒达公司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尚有库存,故对于增杰公司要求恒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增杰公司要求恒达公司销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增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达公司持有半成品或生产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增杰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恒达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增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故原审法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恒达公司的侵权规模、主观恶意及增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恒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61113XXXX.X的“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恒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20161113XXXX.X的“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发明专利方法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前述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恒达公司赔偿增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增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增杰公司负担2807元,恒达公司负担374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过程中,恒达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1-5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及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恒达公司是否尽到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本案中,恒达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恒达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4343、14353、17985号公证书和(2020)浙温华证内字3231号公证书。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首先,本案系“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发明专利,而(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4343、14353公证书项下虽然展示了吊床图片,但是,从图片上无法判断该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二者无法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故恒达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公证书无法证明其主张。

其次,(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7985号和(2020)浙温华证内字3231号公证书项下系吊床编织视频公证,该两份公证内容显示,公证处仅是对保存至在线公证平台的视频进行提取,证明录像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但从该公证书中保存的视频内容来看,公证书对应的两段视频均系用手机录制网站视频形成,该视频上传网站的时间无法确认,且视频录制人员身份、设备情况不明,录制设备亦未做清洁性检查,故视频本身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恒达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公证书,因公证保存的视频上传网站的时间无法确认,该两份公证书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恒达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恒达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9日 涉案权利 “吊床端侧的连接结构及其编织方法”发明专利(20161113XXXX.X)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增杰工艺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恒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增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举证责任的认定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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