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9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里澜城源泽超市,经,经营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里澜城镇里澜城村/div> 经营者:李扬。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永清县里澜城源泽超市(以下简称源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源泽超市经营者李扬到庭参 —2— 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 —3— 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泽超市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二、(2019)豫焦恒证民字第171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律师费2000元。
被告源泽超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涉及的商品不认可是从原告处购买,对鉴别结论不认可。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源泽超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配送单两张。
证据二,天津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
证据三、检验报告单四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两张。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从霸州市惠友百货超市进货,根据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是真货。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配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 —4— 有加盖供货商的公章,且被告自己无法阐明哪一个供货单上的哪一个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且被告当庭否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证据仅是工商存续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购得,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合法来源。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该委托的样品并非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化妆品许可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两份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是原告授权销售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5—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烟酒茶糖、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2019年10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因焦作智丰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到被告处所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门头显示“源泽副食批发超市”字样)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支付价款,取得便签一张。
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全公证。
公证书附《工作纪律》复印件一份,商店外观照片一张,定位截图打印件一张,付款凭证截图一张,便签复印件一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一张,所购物品照片三张。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购买商品进行鉴别,鉴别结论为气味、印刷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所购物品,公证封存实物为195ml花露水1瓶,其瓶颈、瓶身的标贴均标注有“六神”标识,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供的“六神花露水真假鉴别方式”说明,对比被诉侵权花露水与原告提交花露水产品印刷标识、内容,有4处明显不同。
—6—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庭审后,被告以原告业务员购买其出售的六神花露水后,调包诬陷被告为由,要求本院再次开庭。
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销售了带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从字体、结构还是商标元素分析,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花露水有合法来源是正品,因其提交的配送单无法核实供货单位的真实性,天津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授权,检验报告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与其销售的商品有关,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 —7— 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了费用,但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里澜城源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永清县里澜城源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清县里澜城源泽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