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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939号
案件名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帕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39号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帕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福瑞路**305。

法定代表人:张舒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伟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永福镇大洋开发区******iv>法定代表人:陈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征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帕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帕德公司)、被告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力普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被告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舒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伟强,被告德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征时、彭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诉称:原告是201530461954.8号、名称为“插座(GN-U303U)”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由被告德力普公司制造,由被告帕德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DLP-M1333U(带电源适配器)”(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帕德公司、被告德力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帕德公司、被告德力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6049.9元,共计306049.9元。

3.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庭审中,公牛公司撤回了对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

被告帕德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结合。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帕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力普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帕德公司的答辩意见。

此外,被告德力普公司从案外人处获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许可,不具有侵权恶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插座(GN-U303U)”,专利号为201530461954.8,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公牛公司提交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5094号公证书,其公证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

公证书公证了公牛公司在京东网站帕德插座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对该产品收货的整个过程。

帕德插座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深圳市帕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帕德公司。

公证书显示该网店的网页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其他相关信息,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49.9元,商品评价数为700+。

公证书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德力普标识,并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德力普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也同样显示有上述信息。

庭审中,本院对公牛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帕德公司、德力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区别在于以下四点:1.涉案专利产品为长方体,被诉侵权产品为正方体。

2.涉案专利开关按钮为正方形,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按钮为圆形。

3.涉案专利产品上显示有公牛的标识及对应的英文,其后视图为空白,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德力普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显示有包括产品型号、功率在内的详细信息。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显示的三孔和两孔的插孔排列方向正好相反。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帕德公司提交了两篇专利文献,分别为CN302467519S,授权公告日2013年6月12日以及CN303403459S,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

帕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上述现有设计的组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帕德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被告德力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电子回单。

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甲方为德力普公司,乙方为帕德公司。

合同所涉产品中包含380套“魔方插座”,单价为32.2316元,合同总金额为60000元。

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6月29日,帕德公司向德力普公司支付了6万元,用途为货款。

庭审中,被告德力普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获得专利许可,被告德力普公司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证书。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德力普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与案外人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就ZL201730296043.3号,名称为“智能插排(YC-M133U)”的外观设计专利达成协议,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德力普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使用该专利,许可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专利证书显示,ZL201730296043.3号,名称为“智能插排(YC-M133U)”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

对于30万的经济损失,公牛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还主张包括5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49.9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的共计6049.9元的诉讼合理支出。

针对上述主张,公牛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上述事实有公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帕德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销售合同、电子回单,德力普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京东网站帕德插座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帕德公司,因该网店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且其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帕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有德力普标识,并显示制造商为德力普公司,故被告德力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被告帕德公司和被告德力普公司主张区别点主要在以下方面:1.涉案专利产品为长方体,被诉侵权产品为正方体。

2.涉案专利开关按钮为正方形,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按钮为圆形。

3.涉案专利产品上显示有公牛的标识及对应的英文,其后视图为空白,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德力普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显示有包括产品型号、功率在内的详细信息。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显示的三孔和两孔的插孔排列方向正好相反。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插座,二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各面的整体形状及轮廓均基本相同,因此,被告主张的上述区别点1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区别点3系标识及产品信息,上述内容显然不会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原告有关上述区别点3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仅在于开关按钮的形状(即区别点2)及插孔排列方向(即区别点4)有所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帕德公司虽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其所主张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两份现有设计的组合而非某一份现有设计,故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力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获得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但其所主张的ZL201730296043.3号,名称为“智能插排(YC-M133U)”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即便其确已获得该专利许可,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被告德力普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因被告帕德公司、被告德力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帕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德力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帕德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德力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帕德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了销售合同和电子回单。

虽然该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而电子回单的时间晚于公证时间,但现实交易中,延迟支付的现象也较为普遍。

同时,考虑到上述销售合同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被告的德力普公司承认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了帕德公司,故被告帕德公司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帕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力普公司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3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本案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49.9元,评价数为700+。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京东网站中所显示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包括5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49.9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的共计6049.9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考虑到原告针对同一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各案案情基本相同,也考虑到其确为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制作了公证书,故本院对1000元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侵权产品购买费,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支付了49.9元,故本院对49.9元侵权产品购买费予以全额支持。

上述诉讼合理支出共计404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帕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合理支出四千零四十九元九角;

四、驳回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

由被告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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