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1刑更6759号罪犯曹少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望都县人,住河北省望都县。
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0926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少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1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乔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乔司监狱认为,罪犯曹少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曹少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少成本次考核期为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共计2年3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曾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本考核期月均消费人民币113.22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22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曹少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但其在本案中涉案金额巨大,结合其改造表现,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少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