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5民初12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赏,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月英,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吴月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9026226号、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
OPPO公司先后成功推出MP3、MP4、蓝光DVD、手机等产品,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第9026226号注册商标、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第4571222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续展后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
第9026226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第10535258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充电器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一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熊鑫数码科技”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OPPO”品牌原装闪充、数据线、手机充电器线、闪充数据线,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随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被告货品后对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月英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016464、016465号公证书;
证据2.(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016467号;
证据3.(2020)粤莞南华第3786号公证书;
证据4.(2020)粤莞南华第3785号公证书;
证据5.2012年中国标准化协会颁发的证书;
证据6.2014年广东省科技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证书;
证据7.2014年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证书;
证据8.2014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证书;
证据9.2014年中国语音产业联盟、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证书;
证据10.原告及其“OPPO”品牌其他荣誉证书;
证据11.(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2310号公证书;
证据12.拼多多平台信息披露截图;
证据13.鉴定报告;
证据14.公证费发票。
被告吴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商标使用范围相关情况原告OPPO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私营),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45926.7654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公司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头带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带耳机、耳塞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026226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二、被诉侵权事实2020年3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弼成在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型号:DUK-AL20)并连接公证处无线办公网络,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手机自带的屏幕录制功能;
2.依次点击手机“设置”“关于手机”“无线和网络”,查看手机版本信息并连接公证处办公网络;
3.点击“应用管理”,查看手机中已安装的应用;
4.点击打开手机中的“应用市场”,搜索“拼多多”,点击安装“拼多多”直至安装完成;
5.点击打开“拼多多”,并使用手机账号和验证码登录“拼多多”;
6.进入搜索页面,点击“搜索店铺”,在搜索栏内输入“熊鑫数码科技”,弹出搜索结果,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即“熊鑫数码科技”,进入该店铺;
7.进入该店铺后,付款购买了店铺内标有“¥16.8起0PPOR17原装闪充findx数据线手机TYPE-C充电器线VO0C闪充数据线”等字样的商品,订单信息中显示“订单编号为:200313-394××××××××2433”。
在上述过程中,黄弼成使用上述手机自带的屏幕录制功能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对上述过程中部分手机页面进行了截图。
2020年3月16日,二名公证人员来到长沙市×××××××××××通快递点凭取件码取得一个贴有圆通快递快递单(单号:YT9110650164387)的包裹,并将该包裹带回至公证处办公室。
当日,二名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弼成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内部商品及拆开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二名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同时对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
2020年3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弼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LYA-AL00)登录“拼多多”APP对订单编号为:200313-394××××××××2433的商品物流信息(圆通快递:YT9110650164387)进行了查看,并对物流信息进行了截屏。
2020年4月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弼成来到公证处称需重新拆开上述已封存的贴有圆通快递快递单(单号:YT9110650164387)的包裹,经现场检查,包裹封存完好。
当日,二名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弼成一同将上述已封存的包裹拆开,对上述已封存的包裹拆开后,黄弼成使用剪刀将上述包裹内商品剪开,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内部商品及剪开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二名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予以重新封存,同时对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包裹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弼成收执。
二名公证人员将上述所有保全过程中取得的截屏资料、屏幕录制影像资料以及拍照取得的照片导入公证处电脑,并将其刻录至公证处提供的全新的光盘中,共刻录一式三份,两份分别附于公证书,一份留存于公证处;
将部分截屏资料和照片进行了打印,共打印了一式三份,两份分别附于公证书,一份留存于公证处。
2020年4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231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在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书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内有两个带包装盒的数据线,两个包装盒上均标注有“OPPO”字样。
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上述公证购买的数据线并非原告生产的原装正品。
三、其他查明情况经拼多多披露,涉案店铺“熊鑫数码科技”的经营者为被告吴月英。
在“熊鑫数码科技”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页面上显示该产品已销售335件,单价为16.8元。
原告购买两件涉案产品实际付款26.18元,办理公证花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案涉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数据线外包装盒标注有“OPPO”等字样,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及交易量、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英立即停止侵害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8000元;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吴月英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晓玲书 记 员 蔡继威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