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79414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男,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驹龙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12层K室。
法定代表人:石怀英。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二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珂,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与被告湖北驹龙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驹龙公司)、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罐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驹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怀英、口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罐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驹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侵害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口袋公司断开侵权链接;
3.判令驹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
3.判令驹龙公司支付合理费用4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14年,专注于中国高端茶业生产和销售。
2016年6月14日,我公司在第30类茶饮料等类商品上取得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立至今,我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运营,并在销售过程中对小罐茶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产品先后获得中国设计红星奖等多种奖项,在茶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
驹龙公司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标识,且在微店网上商城店铺、淘宝店铺及微信公众号销售其商品过程中使用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驹龙公司辩称,“小罐”及“茶”分别是容器及商品种类的通用名称,小罐茶公司无权禁止我公司正当使用。
我公司在产品销售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了“驹龙园”商标,且“驹龙小罐”系我公司企业名称。
我公司已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消费者混淆。
此外,小罐茶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罐茶公司取得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16年至2018年间,小罐茶公司分别获得中国设计红星奖委员会颁发的2016中国设计红星奖、新京报颁发的2017年度产品创意奖、全国糖酒会办公室等颁发的中国高端价值引领(茶)示范品牌等奖项。
此外,至迟于2017年起,经济日报、东南快报、滨海时报、消费日报、环球时报、中国新闻社等多家媒体对小罐茶品牌及产品进行报道宣传。
“微店”手机软件系口袋公司经营。
在该软件中搜索“驹龙小罐茶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店铺工商资质页面中展示有驹龙公司营业执照及驹龙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页面展示有在售驹龙小罐红茶、驹龙小罐绿茶等茶叶商品。
在商品展示图、商品详情页面等处,注有“”标识。
驹龙公司认可上述店铺系其运营。
2019年3月3日,小罐茶公司针对上述情况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口袋公司为证明其仅提供平台服务,提交微店服务协议,其中“免责声明及有限保证”条款载明,“您了解微店仅向您提供微店平台服务,其微店平台上的信息均系卖家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
微店仅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
微店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微店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
因此,微店不对卖家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
”此外,口袋公司另提交驹龙公司店铺信息,其中包含经营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手机号码、驹龙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上开设的“驹龙小罐茶”系驹龙公司经营。
店铺页面中展示有在售驹龙小罐茶红茶、驹龙小罐绿茶等茶叶商品,价格在300余元至400余元不等。
在商品展示图、宝贝详情等界面标注有“”标识。
购买售价380元的“1966·驹龙小罐茶绿茶新茶特级蕲春驹龙园湖北名牌产品高端小罐茶”商品,其中内含十份圆形小盒装茶叶,盒装茶叶外有长方形包装纸盒及手提袋。
在手提袋、包装纸盒及最内层小盒包装上有“”标识;
包装纸盒上载有驹龙公司名称。
2019年1月5日,小罐茶公司针对上述情况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驹龙小罐茶”微信公众号系驹龙公司经营,该公众号发布名为“春茶已经上市,驹龙小罐茶带你了解春茶”一文,文中商品展示图上标注有“”标识。
2019年3月3日,小罐茶公司针对上述情况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另一,小罐茶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但明确表示不提交相关证据。
另二,庭审中,各方确认“驹龙小罐茶官方旗舰店”微店店铺已经关闭。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获奖证书、报纸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罐茶公司对第16791551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驹龙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茶叶,与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在生产及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标识,包含第16791551号“”商标中的“”“”加圈文字部分,存在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
因此,本院认定驹龙公司存在侵犯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小罐茶公司未举证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驹龙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将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驹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小罐茶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小罐茶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主张,由于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口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起诉材料后立即采取了移除侵权链接等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鉴于涉案侵权店铺链接已经删除,对于主张的要求口袋公司删除涉案店铺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驹龙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侵害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北驹龙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湖北驹龙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湖北驹龙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