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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96号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林敏,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东方明珠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总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简称农科院生物所)与被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创世纪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农科院生物所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科院生物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梅、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科院生物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2017年欠款525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2017年的使用费滞纳金1415.625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6日签订《Bt+CPTI双价杀虫基因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并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在中国境内棉花作物上实施双价杀虫基因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被告须在2011-2017年期间每年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50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前,逾期按每日5‰支付未支付部分的滞纳金。

被告按约支付了2011-2013年的使用费,并经原告催告后于2014年又支付了75万元使用费,此后便以农业部2013年以来不再发放双价杀虫基因抗虫棉品种安全证书为由拖延,不再支付使用费。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保证专利的合法性、有效性,没有负责将知识转化为生产力并营利的义务。

况且,农业部并没有专门下文说不再发放双价杀虫基因抗虫棉品种安全证书,且原来已申请安全证书的品种一直还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双价杀虫基因发明专利。

原告认为,被告前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世纪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没有依约向被告提供实施涉案专利所需的基因工程菌株、转化材料和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

二、补充合同的签署初衷是通过许可费的让步结束原告多次违约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但原告继续以双价抗虫棉的名义协助、参与申报了大量单价抗虫棉,未提供对外继续签署的许可协议备案,违反了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的约定。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专利使用费主要来源于第三方实施涉案专利向被告支付的许可使用费。

通过转基因抗虫棉的申报及安全证书的公示,被告可知实施涉案专利所述双价基因的单位,并向该单位收取涉案专利使用费。

四、自2014年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基因的情势发生根本性变化,曾号称包含涉案专利所述的双价基因的棉花品种,经检测均没有双价基因。

涉案专利所述的双价基因抗虫棉不能继续生产、经营,涉案专利不具备实施的客观条件,涉案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的尴尬境地,原告不应继续主张取得涉案专利使用费。

五、被告请求责令原告提供其导入或其所知被其他科研单位导入而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公示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声称含有涉案专利基因的棉花品种种子,通过验证检测其是否包含涉案专利基因,并据此查明涉案专利基因是否具备商业化或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基础。

六、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和双价融合表达载体及其应用”的第98102885.3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专利权人为农科院生物所。

目前,涉案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1.适于在植物细胞中同时表达如SEQIDNO:1所示氨基酸序列的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及如SEQIDNO:3所示氨基酸序列的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包含: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基因表达盒;

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表达盒;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1)的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基因表达盒包含:a).5′端非编码区b).SEQIDNO:2所示的核苷酸序列c).3′端非编码区3.根据权利要求1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2)的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表达盒包含:a).5′端非编码区b).SEQIDNO:4所示的核苷酸序列c).3′端非编码区4.根据权利要求2或3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a)所说的5′端非编码区由两个增强子序列,一个启动子序列,一个衍生于植物病毒衣壳蛋白质基因的翻译增强序列,和一个编码核糖体结合蛋白的序列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所说的带有加倍的增强子元件的的CaMV35S启动子序列,具有如SEQIDNO:8的核苷酸序列或其功能等同序列。

6.根据权利要求4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所说的翻译增强序列是Ω序列和Kozak序列,具有如SEQIDNO:7的核苷酸序列或其功能等同序列。

7.根据权利要求2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b)中所说的核苷酸序列具有如SEQIDNO:2所示的1-1824的核苷酸序列或其功能等同序列。

8.根据权利要求2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b)中所说的核苷酸序列具有如SEQIDNO:2所示的64至1824的核苷酸序列或其功能等同序列。

9.根据权利要求3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b)中所说的核苷酸序列具有如SEQIDNO:4所示的11-271的核苷酸序列或其功能等同序列。

10.根据权利要求3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b)中所说的核苷酸序列具有如SEQIDNO:4所示的53至271的核苷酸序列或其功能等同序列。

11.根据权利要求2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c)中所说的3′端非编码区具有如SEQIDNO:12所示的核苷酸序列或其功能等同序列,该序列包含一个多联终止子序列,一个融合基因转录产物的切割序列和一个融合基因转录产物的加工序列,一个类似多聚腺苷酸化信号序列,和一个多聚腺苷酸化序列所组成。

12.根据权利要求3的双价融合基因植物表达载体,其中c)中所说的3′端非编码区包含一个多联终止子序列,具有如SEQIDNO:9所示的核苷酸序列或其功能等同序列;

和一个融合基因转录产物的切割序列和一个融合基因转录产物的加工序列,具有如SEQIDNO:10所示的核苷酸序列或其功能等同序列。

13.适于在植物细胞或整株植物中表达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以及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双价基因融合植物表达载体,其具有保藏于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保藏登记号为CGMCCNO.0355的携带于大肠杆菌DH5α中的重组表达载体的特征。

14.产生对害虫有毒性且害虫对这种毒性较难以产生耐受性的植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1).构建所说的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具有如权利要求1至13所描述的特征。

2).用任何一种可行方法将步骤1)中得到的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导入到植物细胞内,并由此获得对害虫有抗性或杀伤能力的转基因植物及其后代,包括种子和任何部分的植物组织。

15.根据权利要求14的方法,其中所说的植物是可表达权利要求1的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的任何一种植物。

16.根据权利要求14的方法,其中所说的植物是棉花。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实施例3.4介绍了转基因烟草的分子生物学鉴定,包括PCR鉴定、PCR产物的Southern分析;

实施例5介绍了通过植物受精胚囊注射的技术或称植物受精胚囊注射转化法,成功地获得了具有高抗虫能力的抗虫转基因棉花。

实施例5则介绍了双价抗虫棉的分子生物学检测:应用实施例3.4的方法,分别对转基因棉及其后代进行了PCR及PCR-Southern分析,证实了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已转入到了棉花基因组中。

2000年11月16日,农科院生物所(甲方)与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一、专利名称和技术内容1.1专利名称: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和双价融合表达载体及其应用;

1.2专利申请日期及专利申请号:专利申请日期为1998年7月20日,专利申请号98102885.3号。

1.3专利内容:全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的基因序列以及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基因序列;

包含两种基因序列的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

这种载体导入植物后,可产生对昆虫表现有高抗虫性的转基因植物及其后代和种子,且昆虫不易对含有这两种杀虫蛋白质的转基因植物产生抗性,因而转基因植物应用生产后具有抗虫时效长的使用特点。

二、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和范围2.1专利实施许可种类:本合同属于有限排他实施许可合同。

即:甲方将所拥有的发明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给乙方,并在实施地域和植物种类上加以限定。

2.2专利实施许可地域:甲方许可给乙方的发明专利仅限于在中国国内实施,乙方不享受中国以外国家和地区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权。

2.3专利实施许可植物种类:甲方许可给乙方的发明专利仅限于棉花,乙方不享受除棉花以外任何植物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权。

2.4乙方享有发明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该发明专利再许可给中国国内的任何第三方。

三、专利使用费及支付方法3.1专利使用费总金额为460万元。

其中,入门费为60万元,使用费为400万元。

3.2入门费的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入门费30万元;

在该专利正式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再支付给甲方入门费30万元。

3.3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分10年支付给甲方专利使用费。

即:2000年20万元;

2001年20万元;

2003年20万元;

2004年40万元;

2005年50万元;

2006年至2010年分别每年付50万元。

支付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前。

3.4使用费支付的限定:在合同签订后的2000年至2002年,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专利使用费按3.3的约定执行。

2003年以后的专利使用费的支付应根据双价抗虫棉的效益和发明专利的实施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来确定是否继续按3.3的约定执行。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保证使用的专利权是合法的、有效的,如果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专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产生纠纷和争议,应当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如发生专利侵权行为时,甲方授权乙方并协助乙方负责起诉。

4.2在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专利技术的资料和关键技术,在乙方实施专利的过程中,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4.3在合同规定范围内,乙方有自由利用专利技术进行抗虫棉的生产、销售和投资等行为的权利。

4.4在合同规定范围内,乙方有将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部分许可给第三方实施的权利。

同时,乙方有将分许可实施的有关情况反馈给甲方的义务。

4.5甲、乙双方均有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力和义务。

五、违约甲、乙双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

5.1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将该项发明专利的实施权转让或许可给中国国内的任何一方。

5.2甲方不按规定提供有关专利技术资料、关键技术和技术服务。

5.3甲方因没有按期缴纳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从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

5.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向第三方转让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

5.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部分许可给除中国以外的任何国家和地区。

5.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专利用于除棉花以外的植物。

八、名词和术语的解释8.1Bt:苏云金芽孢杆菌(Bacillusthuringinsis)的英文缩写。

8.2CPTI: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CowpeaTrypsinInhibitor)的英文缩写。

8.3双价载体:将两个不同的杀虫基因构建在同一载体上,各自使用单独的调控序列,一次性导入受体品种中。

8.4基因融合:将不同的杀虫基因连接成融合基因构建到同一载体上,使用同一套调控序列,导入到植物中,以融合蛋白的形式发挥作用。

8.5融合基因:是指将2个或多个基因的编码区首尾相连,置于同一套调控系列(包括启动子、增强子、核糖体结合序列和终止子等)控制之下,构成的嵌合基因。

九、合同生效及期限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

2012年2月22日,农科院生物所(甲方)与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Bt+CPTI双价杀虫基因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涉案合同赋予乙方在中国境内棉花作物上实施双价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以及再许可第三方普通实施权的权利。

根据涉案合同3.4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合同:一、2011年至2017年共七年,乙方以下述方式向甲方支付双价专利使用费:按年度每年支付150万元。

2011年的双价专利使用费从本补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5天内支付。

2012年至2017年的双价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前。

逾期按每日5‰支付未支付部分的滞纳金。

二、乙方不再向下述单位以及有关成果主张双价专利的权利:1、除本补充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补充合同生效前,甲方已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双价杀虫基因许可协议可继续执行完毕,但要在本补充合同生效后7日之内书面向乙方提交所有的协议复印件。

如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完整,则根据上述协议收取的专利许可费全部由乙方享受。

2、甲方及被甲方许可方的三系抗虫棉材料形成的专利、品种及产业化。

三、本补充合同签署前乙方已起诉的下述案件按如下方式处理:1、鉴于乙方与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荃银高科公司)已经诉讼和解,并签订双价专利许可协议,甲方与荃银高科公司签订的双价专利许可协议不再履行,甲方不得再向荃银高科公司收取双价专利许可费,乙方与荃银高科公司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

2、鉴于乙方与济南鑫瑞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瑞公司)的案件尚未结案,乙方同意在甲方按本补充合同二.1条提交全部许可协议复印件后7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

3、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进行河北冀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审理。

四、本补充合同签署后,甲方不得再将双价专利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签订许可协议,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再许可第三方的,许可所得应交给乙方,并按每许可一次或签订一家合同赔偿乙方损失50万元。

五、本补充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按原合同履行。

六、本补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

2012年2月28日,农科院生物所以清单方式列举了其对外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科技贸易公司、河间市国欣农村技术服务总会、北京银土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银田浩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鑫瑞公司、荃银高科公司。

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杨建金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20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廖仕梅律师接受农科生物所委托,向创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创世纪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农科生物所支付尚欠的525万元涉案专利使用费。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农科院生物所将提起诉讼,除要求创世纪公司支付525万元外,还要求依约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8年1月4日,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接受创世纪公司委托,向农科院生物所发送律师函,称收到农科院生物所发送的律师函。

自2013年以来,农业部不再发放双价杀虫基因抗虫棉品种安全证书,涉案专利已没有商业价值,创世纪公司无法通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的方式获得利益,因此,也没有利益可供农科院生物所分享。

对此,创世纪公司负责人已及时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农科院生物所涉案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基础,应当中止履行,待国家产业政策发生变化后具体协商处理方式。

律师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有关情势变更的情形,创世纪公司依法享有变更或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故建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涉案合同的终止及善后事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科院生物所确认创世纪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共计925万元,其中,2011-2013年每年支使了150万元涉案专利使用费,2014年支付了75万元涉案专利使用费。

对此,创世纪公司不持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创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认为涉案合同实质是涉案专利的商业化许可,而不是涉案专利基因的导入及商业化前期试验的科研合同,因此,涉案合同从来没有约定由农科院生物所向创世纪公司交付或提供涉案专利基因或提供已经导入涉案专利基因的繁殖材料由创世纪公司选育棉花品种。

实际上,农科院生物所从来没有向创世纪公司提供或交付过涉案专利基因,也没有向创世纪公司提供过已经导入涉案专利基因的棉花繁殖材料。

农科院生物所是创世纪公司的股东,涉案合同的具体方式是,农科院生物所向创世纪公司提供使用涉案专利基因的单位线索或创世纪公司根据农业部转基因安全性生产应用核准的信息,向生产、销售包含有涉案专利基因的其他公司收取专利费,创世纪公司也通过购买或获得许可的方式,生产、经营由其他单位选育的包含有涉案专利基因的棉花品种种子。

在2013年以前,农科院生物所根据育种单位的要求,书面确认若干品种含有涉案专利基因,农业部根据书面审查,核准、登记、公示了一些含有涉案基因的棉花品种,允许生产、销售。

自2013年开始,国家制定了转基因检测标准,要求对申报的外源基因进行检测,并要求提供检测报告,同时对以前核准的转基因抗虫棉进行验证检测。

自此,再无棉花品种申报含有涉案专利基因,原来声称包含涉案专利基因的棉花品种,验证检测也发现没有涉案专利基因。

在此情况下,创世纪公司不仅无法销售原来被批准的声称含有涉案专利基因的棉花种子,其他单位也没有涉案专利基因的棉花品种可以生产、经营。

创世纪公司多次与农科院生物所协商终止履行涉案合同未果。

为了查明涉案专利基因是否具备商业化基础或涉案合同是否有履行的事实基础,要求农科院生物所提供导入或其所知被其他科研单位导入而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公示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声称含有涉案专利基因的棉花品种种子,对其是否包含有涉案专利基因进行验证检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发生情势变更,创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1年12月14日发布的第1693号公告;

主要内容:一、已获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抗虫棉品种(系)(类型1),可直接申请所有适宜生态区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

二、利用已获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抗虫棉品种(系)通过常规育种选育的抗虫棉新品系(类型2),可直接申请适宜生态区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

三、对于上述类型1、2,申请单位在申请生产应用安全证书时,应按照附件1要求申请。

四、对于上述类型1、2,按照附件1要求需要提供检测报告的,由农业部统一组织检测(详见附件2)。

五、本公告范围以外的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申请,仍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2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第989号公告同时废止。

该公告附件1为转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申报书,申报资料包括已获得的转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安全证书复印件、已获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情况总结报告、所申请转基因抗虫棉的选育过程、农业部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组织的转基因抗虫棉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类型1中在同一生态区生产应用的,不需要检测报告)、申请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审查意见;

上述检测报告包括新选育的转基因抗虫棉在苗期、蕾期和铃期棉花叶片、棉蕾和棉铃中杀虫蛋白表达量的检测报告、该基因抗虫棉对靶标害虫抗虫性的生测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2年6月6日发布的第1782号公告;

主要内容:审查批准《转基因植物及其产品成分检测耐除草剂大豆356043及其衍生品种定性PCR方法》等13种标准为国家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3、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于2013年2月27日发布农科(执法)函[2013]36号《关于开展转基因抗虫棉转基因成分验证检测的通知》;

主要内容:为促进转基因抗虫棉健康发展,防止未经安全审批的外源基因进入生产应用环节,请各申报单位在依据农业部1693号公告提交转基因抗虫棉检测样品时,增加200g样品用于验证检测,并按要求提交承诺书。

农业部将统一组织转基因抗虫棉部分参数的转基因成分验证检测,并验证承诺书的真实性。

申请安全评价时,需提交该检测验证结果。

4、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发布农科检[2013]142号《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关于发放2012年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验报告的通知》;

主要内容:依据2013年8月召开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精神,含CpTI基因的抗虫棉申请安全证书时,应提交农业部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CpTI基因检验报告,检测含CpTI基因的,应按照《转基因植物安全评价指南》的要求提供食用安全评价数据资料。

5、农业部于2005年12月20日颁发的农基安证字(2005)第238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载明:单位名称为农科院生物所和河北创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双价cry1A/CpTI抗虫棉sGKz31(冀创棉1号)在河北省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转基因生物名称为“sGKz31(冀创棉1号)”,外源基因为“cry1A、CpTI、gus、nptⅡ”,安全等级为Ⅰ级,有效区域和规模为河北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6、农业部于2008年8月28日颁发的农基安证字(2008)第49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载明:单位名称为河北创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农业科学研究院,项目名称为“转cry1A和CpTI基因抗虫杂交棉冀创棉1号在黄河流域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转基因生物为“冀创棉1号”,外源基因为“cry1A、CpTI、nptⅡ、gus”,安全等级为Ⅰ级,有效区域和规模为黄河流域棉区,有效期至2013年8月28日。

7、农业部于2009年2月24日颁发的农基安证字(2008)第084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单位名称为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转cry1A和CpTI基因抗虫棉石抗278在黄河流域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转基因生物为“石抗278”,外源基因为“cry1A、CpTI、nptⅡ、gus”,安全等级为Ⅰ级,有效区域和规模为黄河流域棉区,有效期至2014年2月24日。

8、农业部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NO.20130011、NO.20130014《检验报告》;

送检单位均为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

样品编号分别为20130011、20130014;

原编号分别为H20130011、H20130014;

检测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30日;

检测项目:Bt基因、Bar基因、Pat基因、CP4-epsps基因、crylAa/7S基因;

检验结论:试样20130011/20130014(原编号H20130011/H20130014)中检测出抗虫转Bt基因棉花成分。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确认:检测编号为H20130011的品种名称为冀创棉1号,检测编号为H20130014的品种名称为石抗278,申请单位均为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

9、农业部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NO.20130111《检验报告》;

送检单位为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样品编号为20130011,原编号为H20130011,检测日期为2013年6月-2013年9月;

检测材料种植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心环境检测基地内;

检验结论:转基因抗虫棉品种H20130011的抗性水平为低抗。

受检材料苗期叶片、蕾期叶片、铃期叶片、蕾期小蕾、铃期小铃中外源Bt杀虫蛋白含量均高于阳性对照品种,无显著差异。

10、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NO.2013WM0113-GD《检验报告》;

送检单位为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石抗278,样品编号为2013WM0113,检测日期为2013年10月18-25日;检验结论:样品中检测出棉花内标准基因SadI,未检测出CpTI基因成分,检测结果为阴性。

11、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月20日向创世纪公司发送的农基安办字2013-F106函件;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和《转基因植物安全评价指南》的规定,创世纪公司提出的转cry1Ab/cry1Ac和CpTI基因抗虫棉石抗278在黄河流域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安全评价申请,经审查,现批复如下:鉴于该抗虫棉的申报资料与农业部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一致,不予以受理。

12、2010年-2017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证书批准清单;

从该清单可知,农科院生物所及其授权单位于2011年2012年取得有关转cry1Ab/cry1Ac和CpTI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

此后,农业部再未颁发过有关转cry1Ab/cry1Ac和CpTI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

13、(2012)鲁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涉及农科院生物所与济南鑫瑞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关于棉花品种荃银2号、荃银棉3号专利实施许可的回复》,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与农科院生物所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农科院生物所对外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相对方清单、律师函、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科院生物所与创世纪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创世纪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7月20日,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应于2018年7月19日届满,即涉案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9日。

农科院生物所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仍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创世纪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农科院生物所与创世纪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农科院生物所将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以排他实施许可给创世纪公司,创世纪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仅限于棉花的排他实施许可权,有自由利用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抗虫棉的生产、销售和投资等行为的权利,有将涉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部分许可给第三方实施的权利;

涉案专利使用费总金额460万元,其中入门费60万元,使用费400万元。

补充协议针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专利使用费进行了变更,约定创世纪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每年向农科院生物所支付150万元涉案专利使用费。

因此,创世纪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利用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抗虫棉的生产、销售和投资,以及再许可第三方实施涉案专利。

而农科院生物所的合同目的在于收取相应的涉案专利使用费。

本案中,农科院生物所主张创世纪公司依约支付尚欠的2014年的半年涉案专利使用费及2015年至2017年涉案专利使用费共计525万元。

创世纪公司抗辩称,因情势变更导致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失去事实基础,不应该继续向农科院生物所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

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还是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四条均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而国务院2001年颁布并施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而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根据涉案合同第1.3条约定,涉案专利包含全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的基因序列以及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基因序列的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

且这种载体导入植物后,可产生对昆虫表现有高抗虫性的转基因植物及其后代和种子,且昆虫不易对含有这两种杀虫蛋白质的转基因植物产生抗性,因而转基因植物应用生产后具有抗虫时效长的使用特点。

根据涉案合同第4.2条约定,在涉案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农科院生物所应当向创世纪公司提供有关涉案专利技术的资料和关键技术,在创世纪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过程中,农科院生物所应按创世纪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由此可见,农科院生物所许可创世纪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抗虫棉品种排他实施涉案专利权,不仅需要提供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所述技术方案,还应提供包含全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的基因序列以及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基因序列的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并保证导入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的植物应用生产后具有抗虫时效长的使用特点。

由于创世纪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利用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抗虫棉的生产、销售和投资,以及再许可第三方实施涉案专利。

农科院生物所作为涉案专利权人,还理应提供涉案专利适用于棉花品种的有关安全性评价资料、试验数据等关键技术资料及相应的技术服务,确保创世纪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

其次,虽然创世纪公司确认其是通过向第三方收取涉案专利使用费来获得利益,但是,含有涉案专利所述双价基因(Bt+CpTI)的转基因棉花品种通过品种审定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是第三方进行涉案专利所述的双价基因抗虫棉培育、生产和销售的基础,也是创世纪公司能够收取第三方涉案专利使用费的基础。

事实上,创世纪公司、农科院生物所及其相关单位就转cry1A和CpTI基因抗虫棉如冀创棉1号、石抗278确实曾经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进而创世纪公司与农科院生物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目的才能阶段性得以实现。

然而,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于2013年2月27日发布《关于开展转基因抗虫棉转基因成分验证检测的通知》,称农业部将统一组织转基因抗虫棉部分参数的转基因成分验证检测,并验证各申报单位承诺书的真实性。

此后,创世纪公司向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提交冀创棉1号、石抗278样品并申报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而农业部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均未检出CpTI基因。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发布《关于发放2012年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验报告的通知》,要求含CpTI基因的抗虫棉申请安全证书时,应提交农业部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CpTI基因检验报告,检测含CpTI基因的,应提交食用安全评价数据资料。

然而,创世纪公司、农科院生物所及其相关单位就转cry1A和CpTI基因抗虫棉再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在此情况下,创世纪公司必然无法继续利用涉案专利技术获取相应的利益。

再次,虽然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十余年,补充协议也实际履行了三年多,农科院生物所与创世纪公司均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但是,在农业部于2013年提出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验的要求情况下,曾经取得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cry1A和CpTI基因抗虫棉品种,确实未再取得后续有效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导致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

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农科院生物所依据补充合同要求创世纪公司支付2014-2017年涉案专利使用费525万元,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创世纪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对于创世纪公司明显不公平,亦不能实现创世纪公司的合同目的。

虽然创世纪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农科院生物所发送的律师函提出中止履行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

但是,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

目前,涉案专利有效期已经届满,即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有效期均已届满,已无解除之必要。

因此,创世纪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创世纪公司关于农科院生物所未依约提供涉案专利基因工程菌株、转化材料、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构成违约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4.2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农科院生物所应当向创世纪公司提供有关涉案专利技术的资料和关键技术,在创世纪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过程中,农科院生物所应按创世纪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创世纪公司自认其并未实际培育、生产和销售包含涉案专利所述双价基因的转基因棉花种子,而是通过收取第三方的涉案专利使用费来获得利益。

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涉案合同已经签订长达十八年,即使农科院生物所未依约交付上述资料,创世纪公司通过收取案外第三方的涉案专利使用费也已经实现了阶段性的涉案合同目的,表明上述资料并非创世纪公司的涉案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况且,如前所述,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发布《关于发放2012年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验报告的通知》后,创世纪公司、农科院生物所及其相关单位就转cry1A和CpTI基因抗虫棉再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农科院生物所交付上述资料亦无必要。

因此,创世纪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创世纪公司关于农科院生物所违反补充合同第二、四条约定的抗辩。

本院认为,首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农科院生物所未征得创世纪公司同意将涉案专利许可荃银高科公司、鑫瑞公司等7家单位使用,违反了涉案合同第2.4条的约定,构成涉案合同第5.1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情况,农科院生物所与创世纪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将涉案合同第3.4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创世纪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共7年每年向农科院生物所支付150万元涉案专利使用费;

创世纪公司不再向荃银高科公司、鑫瑞公司等7家单位以及有关成果主张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农科院生物所与上述单位签订的涉案专利许可协议可继续执行完毕;

补充合同签署后,农科院生物所不得再将涉案专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签订许可协议。

其次,补充合同签订后,农科院生物所将其对外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7家单位名称告知创世纪公司,创世纪公司未持异议。

针对农科院生物所未提供上述7家单位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后果,创世纪公司未在提出相应的反诉主张,其仅以抗辩方式提出,本院不予考虑。

再次,补充合同签订后,创世纪公司抗辩称农科院生物所继续对外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创世纪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农科院生物所主张创世纪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7年尚欠的涉案专利使用费525万元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三万八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负担十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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