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1555号原告(反诉被告):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88号20楼(名义楼层)。
法定代表人:杜康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琼,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琴,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宸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兴北路361号优山美郡A区5幢2单元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书,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清,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帆,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宸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中宸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古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琼、牛雅琴,中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清、崔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驰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
确认我公司并未侵犯中宸公司第17818458号“衔尾蛇”和第21477187号“ouroboro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中宸公司撤回对我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警告函,即中宸公司2019年3月16日向我公司发出的《关于敦促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及2019年4月17日向我公司发出的《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
事实和理由:“衔尾蛇”“Ouroboros”是通用词汇,并非中宸公司独创。
我公司对“衔尾蛇”“Ouroboros”的使用是正常的、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未侵犯中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催告函和律师函中的所谓侵权警告是非法不实警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宸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古驰公司在其销售的系列商品相关的商品命名、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均使用了我公司注册的“衔尾蛇”,其行为已侵害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基于商标专用权被侵犯而向古驰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律师函》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古驰公司与我公司通过函件沟通后实际进入了后续协商中,双方的协商已经改变了之前催告函的意思表示,故古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
请求法院驳回古驰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古驰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第17818458号“衔尾蛇”和第21477187号“ouroboro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古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古驰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0万元;
4.判令古驰公司承担我公司的合理支出,即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驰公司在其推出的产品上使用了“衔尾蛇”“ouroboros”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展览和销售,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古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对“衔尾蛇”“Ouroboros”的使用系对产品的概念和形状的合理、正当、善意的叙述和描述性使用,并未侵犯中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从未将“衔尾蛇”“Ouroboros”作为商标或表明商品来源,我公司拥有的GUCCI品牌是全球顶级奢侈品品牌,没有必要让人误认为我公司的产品是中宸公司的产品。
两者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宸公司拥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7818458号“衔尾蛇”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表;
表带;
表链;
计时器(手表);
表;
表盒(礼品);
表袋(套);
链(首饰);
戒指(首饰)(截止)。
第21477187号“ouroboros”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运动手表;
贵重金属合金;
制首饰用弧面宝石;
首饰用礼品盒;
手表;
表带;
手表带;
钟表盘(钟表制造);
表链;
计时器(手表)(截止)。
古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了衔尾蛇形状的戒指和吊坠,在产品下方或侧面显示“黄金衔尾蛇三环戒指”“黄金衔尾蛇五环戒指”“黄金宝石三环衔尾蛇戒指”“黄金钻石衔尾蛇戒指”“黄金衔尾蛇戒指”“衔尾蛇吊坠项链”“ThreebandOuroborosringinyellowgold”“FivebandOuroborosringingoldandgemstones”。
上述文字中的“衔尾蛇”“Ouroboros”与其他文字大小、字体一致,并未单独、突出使用。
2019年3月16日,中宸公司向古驰公司发出催告函,其中称,古驰公司售卖的珠宝产品中含有“衔尾蛇”“ouroboros”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古驰公司收到该函后立即与其协商解决。
如古驰公司收到函件后五日内不与其联系、更正,将追究古驰公司的侵权责任。
届时,古驰公司不仅要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且对古驰公司声誉和日后经营都将产生巨大影响。
2019年4月18日,中宸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古驰公司发出律师函,其中称古驰公司销售名称含有“衔尾蛇”“ouroboros”字样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古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发布致歉声明、积极与其协商赔偿事宜。
古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中宸公司发送了函件,表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并建议中宸公司寻求司法途径。
后续双方进行了协商,中宸公司向古驰公司提出了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方案,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催告函、律师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宸公司拥有第17818458号“衔尾蛇”和第21477187号“ouroboro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系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
古驰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该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18日中宸公司向古驰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律师函,其中包含侵权警告。
2019年4月8日古驰公司向中宸公司发函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并建议中宸公司寻求司法途径,该函件可以视为古驰公司书面催告中宸公司行使诉权。
其后双方虽有协商,但无证据表明中宸公司就侵权警告、古驰公司就书面催告变更了各自的意思表示。
在古驰公司发出书面催告之后的两个月内,中宸公司并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故古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商标权,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衔尾蛇”“ouroboros”系固有词汇,并非臆造词汇,具有其本来的含义。
古驰公司对“衔尾蛇”“ouroboros”字样的使用系使用其本来含义,对产品形状的描述性使用,且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故属于对上述词汇的正当使用。
虽然上述词汇是用于表明商品名称,但系用于区别商品种类而使用的,并非用于区别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非用于表明商品来源的。
故古驰公司对上述词汇的使用不侵犯中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古驰公司并未侵犯中宸公司第17818458号“衔尾蛇”和第21477187号“ouroboro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宸公司应当撤回其向古驰公司发出的警告函。
古驰公司的关于要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及撤回警告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宸公司要求确认古驰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其要求古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合理支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侵犯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宸表业有限公司第17818458号“衔尾蛇”和第21477187号“ouroboro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宸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警告函;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宸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宸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宸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