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86425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9号中关村海关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宋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张秀云餐厅,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116号-7。
经营者:张秀云。
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张秀云餐厅(以下简称张秀云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被告张秀云餐厅经营者张秀云、被告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律师费4000元以及公证费2800元;
3.判令二被告在人民法院指定刊物上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2006年,张建辉出资设立了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主营东北菜。
合伙人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于2009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商标“金手勺”,注册类别为饭馆、餐馆、酒吧等。
该餐厅经营至今广受客户好评,在餐饮界小有名气,并授权多家餐厅使用该品牌。
2019年,三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经营的餐厅的招牌、菜单等处突出使用“金手勺”商标,二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三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同时,在涉案店铺的网络评论中有一条“老板素质很低,干煸四季豆炒前没刷锅,水煮鱼的味道,找他他说就这味儿,要是没味儿能找你么!
二十几的一盘菜,就这还金手勺!
服务态度差评!
”的评论,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还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应当消除影响。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涉案餐厅的经营者,不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张秀云餐厅辩称,涉案餐厅是我经营,刚开始餐厅确实叫“金手勺东北菜”,去年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就改名为“手勺东北菜”;
我并不知道有金丰公司的存在,原告侵权公证书中提供的盖有金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不是我餐厅提供的,我餐厅没有使用过该发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张建辉成立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勺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26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建辉。
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三原告共同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酒吧;
自助餐厅;
餐厅;
快餐馆;
咖啡厅;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
三原告在其经营的金手勺餐厅中一直持续使用“金手勺”商标。
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三原告还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商标授权案外人使用,协议显示:张建辉许可北京百味美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费用为10万元;
张建辉许可妙味品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费用为16万元;
张建辉许可北京香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费用为10.6万元;
张建辉许可北京红雨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费用为8万元。
2019年4月1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依申请,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一起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106号的“金手勺东北菜”餐厅就餐,并对该店的店面外观、店内环境等进行了现场拍照,餐后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款结账,取得加盖“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根据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在涉案餐厅招牌、菜单、微信支付收款方名称以及手写联系方式中均突出使用“金手勺”字样。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高德地图导航信息结果截图打印件,在高德搜索“金手勺金盏”,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金手勺东北菜”,地址与侵权公证书中的地址一致,点击进入该店铺,在“全部评论”中显示,2016年9月11日,名为“IHBTBL”的用户发表了“老板素质很低,干煸四季豆炒前没刷锅,水煮鱼的味道,找他他说就这味儿,要是没味儿能找你么!
二十几的一盘菜,就这还金手勺!
服务态度差评!
”的评论,在该条评论下方有两张附图,其中一张是“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的店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路京客隆超市旁”,显示联系电话133XXXXXXXX。
三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在高德地图中还突出使用了“金手勺”商标,并且主张因二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导致“金手勺”商誉受损。
张秀云餐厅抗辩,该条评论信息下方的结算单中显示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非其经营的店铺,该评论信息与张秀云餐厅无关。
张秀云餐厅认可侵权公证书中公证的店铺以及原告提交的高德地图中的店铺图片列表中的餐厅外观系其曾经营的“金手勺东北餐”餐厅,现在已经更名为“手勺东北菜”;
同时,侵权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以及高德地图中显示的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106号,与其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116号-7均不一致。
金丰公司称,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材料以及证据等材料后,其公司到侵权公证的地点实地调查,发现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张秀云餐厅,金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调查时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以及悬挂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张秀云餐厅”,经营者张秀云。
根据金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追加了张秀云餐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同时,金丰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联,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金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编号尾号为30619的发票专用章与金丰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新刻制并且一直持续使用至今的编号为91110108778639358D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该发票并非金丰公司提供,金丰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并非适格被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联显示2016年2月金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编号为91110108778639358,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自2016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金丰公司备案且使用的发票专用章编号为91110108778639358D。
另查,为证明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2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4000元,三原告表示该发票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共15件案件,本案主张公证费2800元;
律师费发票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共11件案件,本案主张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三原告经核准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丰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联,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丰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之后备案以及使用的公司发票专用章编号为91110108778639358D,与涉案侵权公证书中公证的发票专用章编号并不一致,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金丰公司提供了涉案发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金丰公司参与了涉案店铺的经营管理,对于三原告主张金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秀云餐厅在其经营的涉案餐馆的招牌、菜单、微信收款账户名称以及高德地图店铺名称中使用了“金手勺”字样,张秀云餐厅对“金手勺”的使用行为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3类的饭店、餐馆、餐厅,张秀云餐厅提供的服务与三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相同。
张秀云餐厅在涉案餐馆的招牌、菜单、微信收款账户名称以及高德地图店铺名称中将“金手勺”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构成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三原告要求张秀云餐厅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德地图打印件中,“老板素质很低,干煸四季豆炒前没刷锅,水煮鱼的味道,找他他说就这味儿,要是没味儿能找你么!
二十几的一盘菜,就这还金手勺!
服务态度差评!
”文字评论下方所附图片中的“结算单”底部载明的地址以及联系电话与涉案侵权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以及联系电话均不一致,张秀云也否认该评论是针对其经营的店铺,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评论是对张秀云经营的涉案餐厅的评论,对原告要求张秀云餐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张秀云餐厅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秀云餐厅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三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张秀云餐厅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三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本案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也系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三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张秀云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张秀云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合理费用6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负担47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张秀云餐厅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