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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知民初95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王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95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98020021D。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丽明,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岩,女,1993年11月11日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丽明到庭参加诉讼。

对被告王岩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王岩经过本院上述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第11256771号、第112567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其“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多年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三、被告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6487号,拟证明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3类);2、(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4号,拟证明第11256760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5类);3、(2016)宁秦证内字第8343号,拟证明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16类);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5号,拟证明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9类)。

第二组:原告品牌价值及利润证据:加盟店的加盟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第三组:侵权证据:公证书、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合理开支: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王岩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制版,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中国台湾朱永森于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

朱永森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4日,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弧形排列艺术字),注册证号为第1315536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4年4月14日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6771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食用棕榈油,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

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沈利晓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2日,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刘某沈利晓一同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农路的大脸鸡排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沈利晓在该店支付12元购买一份鸡排。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对包装袋进行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165号公证书。

通过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店铺门头部正中间是横向排列“大脸鸡排”四个汉字,四个汉字左方为黄色图案,图案形状类似原告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图案,四个汉字下方有英文"MR.FACE!"字样。

该店铺所售鸡排使用的塑料袋及纸质包装袋上图案均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类似原告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图案,下部为“大脸先生”文字及"MR.FACE!"字样。

经庭审比对,被告店铺门头的“大脸鸡排”汉字与原告的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中的“大脸鸡排”文字相同,字体不同,包装袋上部图案与原告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王岩是以自己的名字申请的店铺顺河区大脸先生鸡排小作坊,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目前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是第13155362号、第11256771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商标最突出的部分是“大脸鸡排”文字,被告王岩未经原告许可,不仅在其店铺门头标牌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大脸鸡排”文字,还在包装袋上使用类似原告商标的图案。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立即停止对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155362号、第11256771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二、被告王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王岩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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