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何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妤,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裕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发,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中,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汉神公司原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定金茂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明显过低。
应当考虑:1.涉案技术是发明专利,技术含量和商业价值高,需支出高额的研发成本;
2.金茂源公司是集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厂商,侵权时间从2017年至今,侵犯范围遍布国内外,侵权性质严重;
3.陈峰、陈立中在汉神公司工作多年,全面深入了解汉神公司的市场影响力、销售渠道、产品线构成、应用领域、产品技术等,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4.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在几万至几十万不等,且产品研发基本无投入,故产品利润率高(行业平均毛利35%-37%);
5.金茂源公司恶意低价竞争,严重侵蚀了汉神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陈峰、陈立中带走生产数控设备团队及重要的技术秘密,使用汉神公司的专利技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汉神公司停产,数控事业部解散,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6.汉神公司已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74000元,应全额支持。
同时,陈峰曾是汉神公司的股东且任职13年,陈立中在汉神公司任职9年,二人投资成立金茂源公司,利用汉神公司设计、生产、售后团队的主要员工以及国内外销售渠道和汉神公司的专利非法获取巨额利润,存在明显主观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汉神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汉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金茂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数控设备,并销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金茂源公司赔偿汉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陈峰、陈立中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承担。
金茂源公司原审答辩称:一、金茂源公司所销售或者采购的钢带传动座没有侵犯汉神公司的专利权。
该钢带传动座与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对比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
1.专利中记载导向座导向轴10一端深入张紧轮座1-2中。
但是在涉案产品中导向轴的一端是焊接在张紧轮座上,其功能和连接方式与专利以及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因此对于该技术特征不侵权。
2.从涉案产品的图中也可以看出,在所有的轴承两端中只有一端具有卡簧,另一端并不具备卡簧。
但是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附图记载,所述的轴承分别通过对应的卡簧所固定,而涉案产品部分轴承不具备卡簧,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构成侵权。
二、金茂源公司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提供给金茂源的钢带传动座是采购自锡北镇航通五金加工厂,有相关的录音以及付款凭证作为依据。
证明该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金茂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陈峰原审答辩称,首先是产品不侵权。
陈峰作为金茂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金茂源公司可能承担专利侵权的败诉。
其次,陈峰曾经是汉神公司的员工,参与过专利的设计,现陈峰离开了原告公司,要看是否签订过技术保密协议,生产制造产品是金茂源公司的行为,与陈峰个人无任何关系。
陈立中同意金茂源公司、陈峰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汉神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带传动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529697.7,发明人为何晓阳、陈峰、陈立中,该发明专利目前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
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钢带传动机构,包括分别安装于两端的固定轮组 和张紧轮组;
所述固定轮组包括固定轮座(1-1),在固定轮座(1-1)上分别安装第一轮轴(4-1)和第二轮轴(4-2),在第一轮轴(4-1)和第二轮轴(4-2)上分别通过第一轴承(5-1)和第二轴承(5-2)安装第一固定轮(2-1)和第一定位轮(3-1);
所述张紧轮组包括张紧轮座(1-2),在张紧轮座(1-2)上分别安装第三轮轴(4-3)和第四轮轴(4-4),在第三轮轴(4-3)和第四轮轴(4-4)上分别通过第三轴承(5-3)和第四轴承(5-4)安装第二固定轮(2-2)和第二定位轮(3-2);
其特征是:在所述张紧轮座(1-2)的一侧设置导向座(11),在导向座(11)上设置导向轴(10),导向轴(10)一端伸入张紧轮座(1-2)中,在导向轴(10)的另一端设置锁紧盖(12),导向轴(10)和锁紧盖(12)由第一链接螺栓(13)连接;
在所述导向座(11)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二连接螺栓(14)和第三连接螺栓(15),第二连接螺栓(14)和第三连接螺栓(15)的端部与张紧轮座(1-2)接触;
在所述第一轮轴(4-1)和第二轮轴(4-2)的轴端分别设置第一止动套(7-1)、第一平垫圈(8-1)和第一内六角螺丝(9-1);
所述第一轴承(5-1)和第二轴承(5-2)分别通过第一卡簧(6-1)和第二卡簧(6-2)固定;
在所述第三轮轴(4-3)和第四轮轴(4-4)的轴端分别设置第二止动套(7-2)、第二平垫圈(8-2)和第二内六角螺丝(9-2);
在所述第三轴承(5-3)和第四轴承(5-4)通过第三卡簧(6-3)和第四卡簧(6-4)固定。
就本案诉讼,汉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霞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于2018年12月13日至无锡市运河东路和南长街交叉口西南侧港务四区2号室内库(仓库大门上标识为:宏茂源切割下料中心)的一处场地内东南角的一处作业设备进行拍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5226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至无锡昌兴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标识为:昌兴鼎机械)的场地内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经询问无锡宏茂源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厂房内的设备为宏茂源公司位于无锡市运河东路和南长街交叉口西南侧港务四区2号室内库(仓库大门上标识为:宏茂源切割下料中心)的一处场地的设备搬迁而来,金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确认位于场地最里面的一台设备确为其销售给宏茂源公司的设备。
金茂源公司抗辩提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出不同技术特征点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导向座上设置导向轴,导向轴一端伸入张紧轮座中。
其作用是要调整导向轴和韧带之间的距离,导向轴的轴端和钢带之间的距离可调整变化;
被诉侵权产品中导向轴的一端是焊接在张紧轮座上,由于焊接导致导向轴和钢带之间的距离是固定不变的,作用和连接方式与专利以及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附图记载,所述的轴承分别通过对应的卡簧所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所有轴承两端只有一端具有卡簧,另一端并不具备卡簧,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区别。
经现场勘验及庭审比对,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0017段记载了导向轴伸入张紧轮座及通过导向轴调整钢带张紧的具体实施方式:在所述张紧轮座1-2的一侧设置导向座11,在导向座11上设置导向轴10,导向轴10一端伸入张紧轮座1-2中,在导向轴10的另一端设置锁紧盖12,导向轴10和锁紧盖12由第一连接螺栓13连接,第一连接螺栓13可以带动导向轴10移动,以调整导向轴10轴端和钢带之间的距离,从而调整钢带的张力。
在使用时,钢带绕在固定轮座1-1上的第一固定轮2-1、第一定位轮3-1和张紧轮座1-2的第二固定轮2-2、第二定位轮3-2上,通过调整导向轴10与钢带之间的间隙,从而调整钢带的张紧。
被诉侵权产品中导向轴的一端焊接在张紧轮座上。
另查明,汉神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工业机器人、金属制品的开发、制造、加工、销售;
面向成年人开展的培训服务等。
金茂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陈峰,经营范围:自动化设备、切割设备、焊接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服务及技术服务。
金茂源公司提供了一份说明人为陈峰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无锡宏茂源钢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一台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新设备发货到宏茂源钢业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好使用一段时间后用户要求对钢带传动机构进行整改,整改成与他现场其他机器相同功能的钢带传动机构”。
该《情况说明》上宏茂源公司对“以上情况属实”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李召2019.05.10”的签字。
汉神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宏茂源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初向陈峰……以上5台设备都没有维修过、改动过”,该份《说明》落款处加盖宏茂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
汉神公司就本案诉讼以及相同产品侵害ZL201410009327.5号发明专利权诉讼支出合理费用提交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计1500元;
与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律师费为7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ZL201310529697.7“钢带传动机构”发明专利权处有效期间,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茂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ZL20131052969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以上规定,评述各项争议焦点: 其一,金茂源公司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轴是焊接在张紧轮座中,由于焊接导致导向轴和钢带之间的距离是固定不变的,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审法院就此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导向轴伸入张紧轮座的具体实施方式和通过导向轴调整钢带张紧的原理与方式。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3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导向轴左端即是焊接固定在张紧轮座上,导向轴伸入张紧轮座,即导向轴的端部接触并部分插入张紧轮座的壳体,其并未与钢带直接接触,导向轴伸入张紧轮座后通过焊接固定在张紧轮座上。
通过导向轴调整钢带张力的原理具体是:通过第一连接螺栓带动导向轴移动,使得导向轴伸出导向座的长度发生变化,进而调整导向轴右侧轴端和钢带之间的距离,其实质原理是由于导向轴固定在张紧轮座上,导向轴带动张紧轮座移动,张紧轮座与固定轮座二者之间的距离发生变化,使得第一固定轮和第二固定轮的距离发生变化,钢带张紧的行程发生变化,最终实现钢带张力的调整。
被诉侵权产品中导向轴也是伸入并焊接在张紧轮座上,通过调节连接轴端部的第一螺栓,带动张紧轮座移动,张紧轮座与固定轮座二者之间的距离发生变化,使得第一固定轮和第二固定轮的距离发生变化,最终实现钢带张力的调整。
故,导向轴的固定位置、连接方式、钢带调节松紧原理与涉案专利相同。
金茂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二,金茂源公司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有轴承的两端中只有一端有卡簧、另一端没有卡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附图记载轴承两端均通过对应的卡簧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审法院就此认为,虽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3反映了第一至四轴承两端均通过卡簧固定,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仅限定了每个轴承通过卡簧固定,并没有限定每个轴承中卡簧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通过卡簧固定这一特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故金茂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ZL201310529697.7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各项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构成侵权情况下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侵权责任的承担及经济赔偿的计算。
金茂源公司未经汉神公司许可,实施其ZL201310529697.7号发明专利,生产、销售钢带传动机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金茂源公司抗辩其销售给宏茂源公司的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中的钢带传动机构系其向无锡锡山区锡北镇航通五金加工厂购得,并整体安装至该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上,因此并不存在生产、制造、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金茂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并未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整改内容,金茂源公司提供的三张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其来源,亦无法将钢带传动机构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
金茂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及通话记录等证据无法对前述《情况说明》及照片进行补强佐证,无法就其采购的钢带传动机构形成完整证据链,故金茂源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汉神公司提交的《说明》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未改动过,该份《说明》落款处亦加盖了宏茂源公司公章。
宏茂源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改动情况形成了意思相矛盾的两份说明,宏茂源公司两份证言均不具有可信度,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说明均不予采信。
第三,陈峰系金茂源公司的创办人及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曾就职于汉神公司;
且金茂源公司、汉神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关系,故本案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金茂源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汉神公司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汉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茂源公司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及规模等具体内容,亦未证实具体标的物的存在,该请求事项概念宽泛而无具体内容指向。
且该诉讼主张内容实质由停止侵权的判决内容所概括,原审法院不另作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计算,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汉神公司以其数控专利一年的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而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
但并未具体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汉神公司对于金茂源公司侵权获利的评估亦属推测,缺乏证据支持。
鉴于汉神公司缺乏对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基础有效证明,依法应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审法院判定金茂源公司应作出10万元的经济赔偿。
此外,就汉神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主要包括公证费、律师费。
又基于对该费用组成中主要部分的律师费计算依据暨诉讼标的(索赔额)提起成因以及获判决支持程度,对该部分费用应予合理框定。
原审法院确定合理开支总计3万元。
关于汉神公司主张陈峰、陈立中承担连带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茂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31052969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金茂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神公司赔偿金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汉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江苏汉神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金茂源公司负担7350元。
二审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组织询问及证据交换,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其后,汉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苏苏吴中证字第2542号公证书,证明金茂源公司在二审期间仍持续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将该公证书发送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三主体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微信截图,没有反映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金茂源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汉神公司上诉未提交有关其因侵权遭受实际损失、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汉神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之可做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
在此情况下,本案属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正确。
其次,涉案专利产品为“钢带传动机构”,汉神公司主张该专利产品为涉案切割机不可或缺的必要部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有关记载,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对于整台切割机必不可少的特性及其价值贡献率。
汉神公司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申请金茂源公司提交相应财务账簿等材料,鉴于涉案专利为切割机中的传动机构,现无证据证明该传动机构与涉案切割机的原装关系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贡献率等基础事实,在汉神公司未在本案一审程序提交调取财务账簿申请的情形之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定金茂源公司作出10万元的经济赔偿及支付3万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汉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钢带传动机构”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1310529697.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中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一、被告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31052969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法定赔偿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