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633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雅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佛鲁村。
法定代表人:潘顺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杭州雅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龙井茶协会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雅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园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井茶协会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龙井茶协会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雅园公司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叙轻茶叶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园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其店铺不正当的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雅园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能够全部覆盖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足以保护受害人权益。
2.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实际损失。
3.雅园公司以“西湖龙井”标识售卖茶叶的时间较短,其于2019年10月4日在“拼多多”平台上正式设立店铺,但是实际上第一单的销售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而且该单也是熟人为了提升店铺销量刷单产生的。
店铺成立之日起真正售卖出去的茶叶并不多。
直到2020年4月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因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全面下架之后,被告于今年4月底在拼多多上就全面下架了印有“西湖龙井的商品。
4.总获益少,在使用“西湖龙井”商标期间,雅园公司在拼多多上所有商品的交易总收入为34468.73元,该总收入不仅包括了以“西湖龙井”名称卖出去的茶叶,还包括了刷单产生的收益、退单的金额,而刷单收益占绝大多数。
实际上真正以“西湖龙井”名义出售的茶叶从2019年11月份到2020年5月份总共为81个单,金额为4928.84元。
受疫情影响,今年2月份以后,茶叶销售并不好,从拼多多上成立店铺以来直到2020年4月雅园公司还亏损1949.49元。
5.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被告进行了查处,雅园公司于被查处之日立即下架了“西湖龙井”包装。
原告起诉后就没有再售卖印有“西湖龙井”包装的茶叶,且售卖茶叶本来即为小本经营,利润本不大,不可能在短期内有10多万的收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
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部分内容);
4.(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82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
雅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封存物系其销售,但是其有相关进货渠道。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雅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订单表格;
2.2020年5月以后的订单截图;
3.2019年1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4月后台收入月汇总;
4.返款明细。
龙井茶协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系雅园公司单方提交的其后台数据截图及相关返款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该规则还规定了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019年12月17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向浙江省义务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有一家名为“叙轻茶叶旗舰店”的网店销售的产品未经许可使用“西湖龙井”标识。
2019年12月23日公证员在该公证处使用办公手机,将手机设置成飞行模式,根据赵涵提供的操作路径进行操作,打开“屏幕录制”程序,开始屏幕录像,打开“软件商店”软件,搜索“拼多多”,打开该软件登录拼多多账号查看订单编号为“191215-444445655893330”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网店联系方式、商品快照、商品最新详情。
在该订单所在网店搜索“西湖龙井”关键字,查看部分商品的商品详情。
查看该订单所在网店的经营证照。
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对上述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同日,吴汝弟在该公证处收到快递一件,该货物运输单据也显示为:中国邮政,运单编号:×××60,经检查,签收时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当日,在该处,赵涵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包“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后2020年1月3日浙江省义务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82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茶叶一包,外部透明塑料包装袋上印有“西湖龙井”标识,并贴有标签载明:品名:西湖龙井;
配料:鲜茶叶;
等级:雨前特级;
生产者:茶农自产自销。
内部牛皮纸包装上印有黑色“西湖龙井”标识。
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叙轻茶叶旗舰店”的店铺,系雅园公司注册经营。
另查明,龙井茶协会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注册资金三万元整,业务范围:加强品牌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咨询等。
雅园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2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农副产品(除国家专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茶叶种植。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茶叶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标题介绍及商品的包装上醒目位置显示有“西湖龙井”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两者均为“西湖龙井”文字,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及内包装袋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组成、读音、含义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涉案商标为由左到右四字排列,被诉侵权商品的外部透明包装袋上印有横向排列的“西湖龙井”标识,其内包装袋上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系竖列书写,字体有所不同,但文字易于辨识。
而文字的排序和字体对于字义并不产生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系得到龙井茶协会确认授权的正宗西湖龙井茶商品。
雅园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荣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比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主张雅园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商品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同时在其产品宣传页面使用“茶农自制”、“核心产地”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雅园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消费者在检索相关商品时,通过搜索“西湖龙井”的关键词能够进入其经营的网店商品页面,继而关注到店铺内的相关商品,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检索过程中被引流、分流。
同时,雅园公司在商品宣传时使用“茶农自制”、“核心产地”词语对上述商品标题及产地予以辅助说明,而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故,雅园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有损“西湖龙井”商誉以及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雅园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触犯不同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本案审理过程中,龙井茶协会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龙井茶协会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雅园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雅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龙井茶协会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
2.雅园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于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经营范围、销售对象;
3.雅园公司在其网店相关产品宣传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4.(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823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中标题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产品售价及销量分别为28元-已拼3111件、48元-已拼1010件、45元-已拼2220件;
5.龙井茶协会为维权聘请律师及做了公证,故本院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酌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雅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312元,被告杭州雅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雅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