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吕家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桂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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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强洁具市场**** 投资人:李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以下简称春磊洁具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松花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松花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390582.4、专利名称为“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9项,原审判决未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哪一些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权利要求5包含哪些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1.被诉侵权产品上是两块完全独立的内磁条,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两根内磁条固定在一根塑料棒的两端,构成一个整体磁力棒,该磁力棒的上端磁极与下端磁极相异,就整体来看符合“所述内磁条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并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方案与该技术特征相同,与客观事实不符。
2.被诉侵权产品中外磁条采用的是磁极上下分布的方案,与涉案专利外磁条内外分布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有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两者不应该构成等同。
3.涉案专利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后一个技术特征是:“内磁条相对外磁条的最大错位距离不会超过外磁条的整个长度”,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别。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松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明确,不存在权利保护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其次,康住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的区别点,均已包括原审判决归纳的区别点之中,原审判决认定无误。
第三,康住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二审不应再就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查。
第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
春磊洁具行述称,同意康住公司的上诉意见。
松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
松花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春磊洁具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10390582.4发明专利权的地漏产品;
2.判令康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10390582.4发明专利权的地漏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等生产设备;
3.判令春磊洁具行赔偿松花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康住公司赔偿松花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包括松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春磊洁具行原审答辩称:对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但认为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松花公司专利权,请求驳回松花公司针对春磊洁具行的全部诉请。
康住公司原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康住公司制造属实,春磊洁具行确实从康住公司进货销售,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松花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涉案专利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并非有多项独立权利要求。
专利申请中的多项独立权利要求必须具备单一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7不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具有单一性,不能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
根据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的陈述书中的陈述,将原权利要求2与1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论述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但是没有标明新的权利要求2至7为独立权利要求,也未论述权利要求2至7具备创造性和单一性的理由。
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有5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即使涉案专利为多项独立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至少存在4处不相同,且4处不同点不构成等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松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13年9月2日,张小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设计名称为“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专利号为ZL201310390582.4,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2019年4月1日,张小羊授权松花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技术产品,松花公司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维权开支和维权结果均由松花公司承担。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包括地漏本体和设置在地漏本体下出口的带导杆的可上下移动的密封盖,所述地漏本体中间通过多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柱中设有安装孔,安装孔的孔壁上设有至少一根外磁条,各外磁条相对安装孔中心呈圆周分布;
所述密封盖的导杆末端伸入到安装孔中,导杆上安装有至少一根内磁条,各内磁条在上述外磁条的上推磁力作用下产生上移趋势而使导杆上的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内磁条的磁极也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内外磁条同端的磁极相异;
不排水时内外磁条在两端磁极相异相吸的作用下呈并列状态或小错位状态而使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在排水时所述密封盖受水压作用下移打开,带动内磁条进一步下移克服两端磁极吸力,但内磁条相对外磁条的最大错位距离不会超过外磁条的整个长度”。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其特征在于:或者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
所述内磁条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
2014年7月10日,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明确当时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新性。
当时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包括地漏本体和设置在地漏本体下出口的带导杆的可上下移动的密封盖,所述地漏本体中间通过多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柱中设有安装孔,安装孔的孔壁上设有至少一根外磁条,各外磁条相对安装孔中心呈圆周分布;
所述密封盖的导杆末端伸入到安装孔中,导杆上安装有至少一根内磁条,各内磁条在上述外磁条的上推磁力作用下产生上移趋势而使导杆上的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当时的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内磁条的磁极也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内外磁条同端的磁极相异;
不排水时内外磁条在两端磁极相异相吸的作用下呈并列状态或小错位状态而使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在排水时所述密封盖受水压作用下移打开,带动内磁条进一步下移克服两端磁极吸力,但内磁条相对外磁条的最大错位距离不会超过外磁条的整个长度”。
之后专利权人将前述权利要求1和2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获得了专利权授权。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4月14日,张柯受张小羊委托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88号公证书。
张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百度搜索“万康地漏”,点击“万康地漏领航者就选万康”的链接,之后对网站上展示的万康磁悬浮地漏页面进行截图保存,网站上展示万康磁悬浮地漏的宣传信息,并显示该地漏的制造商为康住公司,联系人也为康住公司。
2019年4月24日,张文兵受张小羊委托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679号公证书。
张文兵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王庄路交汇处西北角外观标识为“华强陶瓷洁具市场”的市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外观标识为“地漏;地漏钢盆浴室柜自产自销&rdquoldquo;B区103号”的商家内,购买了包装盒上有“万康磁悬浮地漏”字样的地漏三个,获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张文兵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商家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的其中两个进行封存。
产品包装上标明“玉环康住卫浴有限公司出品”,康住公司认可公证保全的地漏为其生产。
(三)其他事实 另查明,松花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作为保护范围。
松花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再查明,康住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件、阀门、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机及其配件、泵、电磁铁、稀土永磁元件技术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松花公司经专利权人张小羊许可获得使用专利号为ZL201310390582.4,名称为“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的发明专利权,并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康住公司、春磊洁具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权利要求5的文字表述来看,其在引用权利要求1时,对外磁条和内磁条的技术特征采取了“或者”的表述,并且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外磁条和内磁条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实际是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并非从属权利要求,而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
现松花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5,故应结合权利要求1、5,并不考虑权利要求1中被权利要求5替代的部分,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考虑权利要求1中被权利要求5替代的部分)和权利要求5进行比对,松花公司认为除外磁条的磁极分布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康住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所述地漏本体中间通过多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被诉侵权产品“地漏;地漏本体下面通过两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rdquo.涉案专利“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被诉侵权产品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
3.涉案专利“且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被诉侵权产品“外磁条的上端磁极与内磁条1的下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下端磁极与内磁条2的上端磁极相异”;
4.涉案专利“所述内磁条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被诉侵权产品“内磁条1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内磁条2顶端始终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
针对康住公司所述的区别点,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所述地漏本体中间通过多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其中的本体中间指的是安装柱的位置,并非对于连接条的设置位置的限定,被诉侵权方案的安装柱设置与涉案专利的此项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利用外磁条的磁极设置与内磁条的磁极设置相配合,通过磁铁相同相斥、相异相吸的原理,运用磁力作用保证密封盖在排水时打开,在排水后复位。
虽然涉案专利的外磁条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被诉侵权方案的外磁条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但是两者均是通过与内磁条上端与下端磁极设置相配合的方式,发挥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实质上相同的效果,此技术手段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方案的两根内磁条固定在一根塑料棒的两端,构成了一个整体“磁力棒”,该“磁力棒”的上端磁极与下端磁极相异,并且就整体来看符合“所述内磁条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被诉侵权方案与该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中,康住公司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春磊洁具行的事实并无异议。
康住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故康住公司未经松花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松花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松花公司要求康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松花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松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康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松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康住公司赔偿松花公司150000元。
因松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康住公司尚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松花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已查明事实,春磊洁具行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康住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故对松花公司要求春磊洁具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松花公司要求春磊洁具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390582.4、设计名称为“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的发明专利权,即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松花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5万元,共计54500元,并提供发票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本争议焦点进一步细化为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即: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的关系,是从属权利要求还是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的关系。
松花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康住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1(2)中规定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可以允许有六种撰写方式,包括: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并公开了相关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5以或者的方式,以“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等技术特征替代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等部分技术特征。
替代部分与被替代部分属于同一发明构思下的不能包括在权利要求1内的独立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并没有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故权利要求5虽从形式上表现为从属权利要求,但其实际上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
现松花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原审判决认定应结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且不考虑权利要求1中被权利要求5替代的部分,来确定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上可知,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双方在二审中仍存在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涉案专利“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被诉侵权产品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
2.涉案专利“且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被诉侵权产品“外磁条的上端磁极与内磁条1的下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下端磁极与内磁条2的上端磁极相异”;
3.涉案专利“但内磁条相对外磁条的最大错位距离不会超过外磁条的整个长度”,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涉案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对于内、外磁条的磁极的分布设置技术特征,根据磁极相同相斥、相异相吸的原理,在不排水时,内磁条的上端磁极与对应侧的外磁条内端磁极相同相斥,内磁条的下端磁极与对应侧的外磁条的内端磁极相异相吸,且以上斥力和吸力推动内磁条上移而使导杆上的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开口。
排水时,密封盖受水压作用下移打开,带动内磁条进一步克服内磁条上端受到的斥力和下端受到的引力。
在此过程中,内磁条上端与外磁条内端之间的距离不断缩小而使得斥力不断增大,但相应的内磁条的下端与外磁条的内端之间的距离不断增大而使两者引力逐渐减少,这使得导杆下移过程中受到的上推合力依然是基本上保持不变的,保证密封盖排水后的快速复位。
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在不排水时,内磁条1的下端磁极与外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相斥,内磁条2的上端磁极与外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相吸,且以上斥力和吸力推动内磁条1、内磁条2及连动两内磁条的导杆一并上移而使导杆上的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开口。
排水时,密封盖受水压作用下移,带动内磁条1进一步克服内磁条1下端受到的斥力和内磁条2上端受到的吸力。
在此过程中,内磁条1下端与外磁条上端之间的距离不断缩小而使得斥力不断增大,但相应的内磁条2的上端与外磁条的内端之间的距离不断增大而使得两者引力逐渐减少,这使得导杆下移过程中受到的上推合力依然是基本上保持不变的,保证密封盖排水后的快速复位。
由上可知,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磁条的方位、磁极设置不同,但均是通过内、外磁条的磁极设置相互配合的方式,通过磁铁相同相斥、相异相吸的原理,运用磁力作用实现密封盖在排水时打开,在排水后复位的技术效果。
而对于内、外磁条的方位与磁极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未存在实质性差别,属于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区别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因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说明内容可知,该技术特征所对应的实施例与权利要求5所对应的实施例是两个不同的实施例,该技术特征属于权利要求1中被权利要求5所替换的技术特征,即不属于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不作为本案中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所需要比对的技术特征,康住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为由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康住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磁条个数上的区别点,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康住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以提交书面技术特征比对意见的方式,认可涉案专利“所述密封盖的导杆末端深入到安装孔中,导杆上按照有至少一根内磁条”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其次,康住公司上诉状中就此区别点所提异议主要针对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所述内磁条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这一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所提出,但康住公司在二审中以提交书面技术特征比对意见的方式,认可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亦作出了该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意见,应视为康住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此认定予以认可,二审不再作为区别点予以论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原审判决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康住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中止审理问题。
康住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现有技术进行抗辩,且在二审上诉期间,直至二审询问时至,未就此提出明确抗辩主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康住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对于康住公司所提中止审理申请,因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止,涉案专利效力仍处于稳定状态,康住公司所提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因康住公司对于原审法院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提出上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在康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康住公司构成侵权,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康住公司存在制造、并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因松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康住公司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康住公司赔偿松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
但应予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加总,该作法有欠严谨。
松花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5万元,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可进一步酌定松花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4500元。
综上,康住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康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0 日 涉案专利 发明创造名称:“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
申请号:ZL201310390582.4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等同特征;
法定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390582.4、设计名称为“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的发明专利权,即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1.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认定;
2.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写在最前面的权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而是独立权利要求,被引用的第一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被替换部分,不作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2.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应认定为等同特征。
其中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