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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13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3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div>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被告众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倪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美公司是“如家”注册商标(注册号3052162、3052163)的权利人,且在有效期内,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在全国361个城市拥有2300余家酒店,并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酒店”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202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中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在证据交换后,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众点公司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理由为:1、被告是2019年7月29日设立的从事酒店管理、宾馆服务的公司。

被告的投资人之一李亮,于2019年6月30日与诺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徐州市××号巨龙商厦一层部分、五层到十二层全部的房屋出租给被告;

被告支付转让费370万元;

诺德公司在收到转让费用两日内,与被告就租赁面积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及附属证照等物品的清单办理交接。

2019年7月18日,双方办理了租赁面积内的所有酒店资产的交接手续,被告合法取得物品所有权。

此前,是伟业公司租赁使用巨龙商厦,并将其中的该物业用于开办宾馆,宾馆名称是“我家快捷酒店”。

2019年3月30日,诺德公司与伟业公司约定将相关资产以及如家宾馆等全部转让给诺德公司,后诺德公司将宾馆部分以37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

被告2019年7月18日接收宾馆,宾馆设施设备中如含有“如家”文字,也不是被告印制的。

被告并不知悉所购买的资产中是否存在侵害其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也没有能力知晓;

也从没有人提醒或告知被告不能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资产,况且被告使用自己合法购买的资产,不应当认定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在接收宾馆资产后即着手进行酒店加盟工作,于2019年8月26日,与铂涛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非繁轻简酒店品牌许可合同》,约定被告开办“徐州青桔酒店”。

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开始进行装修,装修是分楼层逐步进行,在装修过程中逐步涤除了包括“如家”在内其他品牌的信息。

装修完成后,被告开办的宾馆里没有任何含有“如家”文字的设施设备。

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使用如家品牌的意愿,但对于前期遗留下来的含有“如家”文字的信息,即使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也不能苛求被告一步清理到位,也要给被告必要的处理时间。

3、在被告接收宾馆后,初期使用“我家快捷酒店”名义对外经营,在装修完成后,以“我家快捷酒店”和“青桔酒店”名义同时对外经营,在美团网可查,被告没有使用过“如家快捷酒店”名义对外经营,没有利用“如家”品牌对外宣传。

综上,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使用如家品牌的故意,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涤除如家文字,足以证明没有使用如家品牌的意愿,至于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房卡等物品,因物品是被告合法购买的,被告并不知道是否侵权,被告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如果原告认为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经到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263、264、265、2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

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48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和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特许初始费用3000元/间收取,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并不可退还;

特许品牌使用费--上月酒店营业收入的3%)。

第六组证据: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第四组证据中“如家酒店”四个字并非被告制作,被告也没有使用“如家酒店”名称对外经营,后期“如家酒店”这四个字在装修过程中予以拆除。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如家酒店”的名称对外经营。

该证据所涉照片中印有“如家”字样的房卡、纸杯等物品是被告向他人购买的,被告在购买时并不知道该物品侵犯原告权益,也没有出卖人在内的任何人告知被告购买的物品上存在涉嫌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对第五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确实在以前许可过他人在同一地点使用过“如家”商标,但是对于使用的期限及价格被告并不知情。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众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出证据:第一组证据:伟业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第二组证据,诺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第三组证据,固定资产转让明细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经营酒店及所购物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被告与铂涛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许可合同一份。

第五组证据:照片打印件三份。

第六组证据:网络截图2张。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经营酒店的品牌和名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仅取得固定资产,并不包含商标。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但原告取证在2020年9月30日,该证据证明被告知道不能使用“如家”品牌,但却一直在使用。

认为第五、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

原告第五组证据,为与其他平等主体的相对人签订的协议,具有单一性,不能完全证实本案经济损失数额。

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其中并没有关于本案商标标识等事项的约定,本院不作审核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改变门头后的经营状况。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03年3月21日,案外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公司)。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如家”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家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公司与原告亦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原告进行:1、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2、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30日,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程序下,位于徐州市××号,在装饰门头为“如家酒店”字样的酒店内开钟点房一间,取得销售方为众点公司、应税服务为住宿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取得带有“如家”字样的门卡、名片各一张。

期间,在酒店电梯内拍摄带有“如家”字样的早餐广告牌照片一张、在走廊内拍摄带有“如家”字样的安全疏散图照片一张,并拍摄带有“如家”字样的纸杯、门卡袋照片各一张。

另查明,2020年7月19日,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众点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服务、住宿服务等。

本院认为:(一)被告众点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2类服务项目,即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被告众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如家”商标的注册范围部分重合,在其经营期间,门头为“如家酒店”字样,和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主要呼叫成分和识别部分相似,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众点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鉴于被告众点公司经庭审举证已经更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门头等,停止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原告亦放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因此本院不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虽然主张自己在最初接收相关资产进行住宿服务经营时,没有主动设置门头及印制相关标识,其只是被动的接收前手经营的资产,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但鉴于在被告众点公司经营期间,“如家”字样确实构成其经营要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众点公司提供的住宿服务与“如家”商标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没有准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众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众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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