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强与新都区龙桥镇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7120号
案件名称周强与新都区龙桥镇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强;新都区龙桥镇新联鑫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7120号 原告:周**,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新联鑫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

经营者:涂海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旭(涂海军之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周**与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新联鑫灯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联鑫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新联鑫灯饰经营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依法判令新联鑫灯饰经营部赔偿周**经济损失60000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包括差旅费11900元,律师费 6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600元),共计80000元。

庭审中周**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新联鑫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周**系专利名称为吊灯(11),专利号为ZL201830507578.5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日,周**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8月,周**发现新联鑫灯饰经营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

周**的代理人为保全相关侵权证据,于2019年9月2日向新联鑫灯饰经营部订购侵权产品,同日,周**委托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位于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5栋2-031、032号的一个挂有“华泰照明”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侵害了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新联鑫灯饰经营部未经周**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周**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给周**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新联鑫灯饰经营部辩称,新联鑫灯饰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店铺销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但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合法采购,付款方式为货运部代收,生产方为中山市古镇百佳星城灯饰厂,且灯具行业中大多数产品外观相似,如有侵权行为应当由生产商负责。

综上,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9月10日,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吊灯(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830507578.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外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省略视图:设计1和设计2俯视图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

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灯中柱、底钵、灯臂及小花灯组成;

B.灯中柱上段为圆环设计,上段与中段间有水晶圆环状连接件,灯中柱中段上端为正梯形设计,下端为从上往下渐缩的倒梯形圆柱状设计;

C.底钵为类似锥形的圆环状设计,底钵下部连接有水晶吊坠;

D.灯臂为弯曲设计,一端尾部上翘并向前凸起,上翘部分连接小花灯,另一端连接底钵,灯臂于底钵上部等距分布;

E.小花灯由半个椭圆形灯罩及半个球形灯罩拼接组成,小花灯与灯臂间具有圆环状连接件。

2020年1月17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评价所针对的文本为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

检索针对的外观设计为全部外观设计;

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9月2日15时7分,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公证员马某与公证员助理吕丹、申请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来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道××号楼××栋××号的联鑫灯饰(华泰照明)店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1项型号为9234/6灯具一个,取得联鑫灯饰订货单一张、手机付款凭证一张,公证员马某与公证员助理吕丹同时对该店铺的坐落位置、店铺形象、店面招牌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的购物过程等情况进行了拍照。

现场购物结束后,由公证员马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商某、商某包装箱、取得凭证进行了实物拍照取证,随后对所购商某进行封存,并对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整个现场购物、取证、封存过程由公证员马某及公证员助理吕丹全程现场监督。

本公证员根据现场取证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交由全体参加人员签名确认。

2019年9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川成华民证字第2500号公证书,上述购买灯饰、现场取得的资料均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张鹏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9234/6灯具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灯中柱、底钵、灯臂及小花灯组成;

b.灯中柱上段为圆环设计,上段与中段间有金属色圆环状连接件,灯中柱中段上端为正梯形设计,下端为倒梯形圆柱状设计,且从上往下先逐步收细,向下再逐步变宽;

c.底钵为类似锥形的圆环状设计;

d.灯臂为弯曲设计,一端尾部上翘并向前凸起,上翘部分连接小花灯,另一端连接底钵,灯臂于底钵上部等距分布,灯臂与小花灯连接处有圆形水晶套件设计;

e.小花灯由半个椭圆形灯罩及半个球形灯罩拼接组成。

“联鑫灯饰订货单”载明,品名及规格9234/6、数量1、单价600、金额600。

周**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票据:1.公证费发票1500元;

2.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手机支付凭证600元。

另查明,新联鑫灯饰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经营者为涂海军,经营场所位于成,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零售:灯具。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显示,未查询到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主张的名为“百佳星城”或“中山市古镇百佳星城灯饰厂”的工商登记主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川成华民证字第250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手机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ZL201830507578.5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周**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新联鑫灯饰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吊灯,两者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a、c设计特征分别与专利产品A、C设计特征对应且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区别于专利产品的设计在于,对于b-B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中柱上段与中段间有金属色圆环状连接件,而非是水晶圆环状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中柱中段下端为底部稍微向外突起的倒梯形圆柱状设计,而非是从上往下渐缩的倒梯形圆柱状设计;

对于d-D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灯臂与小花灯连接处有圆形水晶套件设计;

对于e-E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与小花灯间无圆环连接件。

就上述区别设计特征而言,相对于整体设计均属细微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能起到实质上的区别作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507578.5的“吊灯(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二、新联鑫灯饰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举示了广东佳杰物流对账单、百佳星城订(发)货单以及百佳星城门店照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从中山市古镇百佳星城灯饰厂合法购进。

本院认为,首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显示,未查询到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主张的名为“百佳星城”或“中山市古镇百佳星城灯饰厂”的工商登记主体;

其次,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举示的百佳星城订(发)货单及广东佳杰物流对账单仅显示“百佳星城”曾向“吴海琼”发送品名型号为S9234/6的货物,但是新联鑫灯饰经营部未能证明吴海琼与该经营部的关系,亦不能证明上述型号为S9234/6的货物即为本案中型号为9234/6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新联鑫灯饰经营部未经周**许可,销售侵权的9234/6型号吊灯,侵犯了周**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507578.5的“吊灯(11)”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周**主张的新联鑫灯饰经营部许诺销售行为已被其销售行为所吸收,故本院对周**主张的新联鑫灯饰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的诉求不再单独予以判处。

周**未提交证据证明新联鑫灯饰经营部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故本院对其主张新联鑫灯饰经营部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求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周**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新联鑫灯饰经营部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损害后果、周**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新联鑫灯饰经营部赔偿周**经济损失18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新联鑫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周**专利号为ZL201830507578.5“吊灯(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9234/6型号吊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新联鑫灯饰经营部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8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新联鑫灯饰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负担450元,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新联鑫灯饰经营部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