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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9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区5号地上地辉煌国际中心1007丙5。

法定代表人:王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玉,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金海东三街47号、49号(古楼办事处)。

经营者:郭纪刚,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郭纪刚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11月2日本院收到原告对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书(另行出具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两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

我公司是商贸型公司,不是生产型企业,不生产任何产品,所以被答辩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

二、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销售的。

我公司只销售京路牌鞋子,京路牌鞋子的鞋垫上有京路商标,鞋帮上有的有京路标识,有的无京路标识,但绝没有违规、违法标识。

涉案产品上的违法侵权标识不是我公司的京路产品,不是我公司销售的,与我公司无关。

三、原告把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单位作为侵权单位,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假茅台、假耐克市场上很多,其包装上都是茅台、耐克公司,难道那假茅台、假耐克就是茅台、耐克生产、销售的。

原告犯了常识性的错误。

四、被答辩人仅凭鞋盒和鞋垫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我公司的商品。

(1)鞋盒与鞋是分离的,作为零售者可随时把任何品牌的鞋子装进我公司的鞋盒内。

(2)若涉案商品的鞋垫与鞋子是分离的,作为零售者也可随时替换鞋垫,既不能证明鞋子与鞋垫是同一个生产企业生产的,更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我公司的。

综上所述,涉案商品既不是我公司的产品,也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辩称: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20万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大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万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答辩人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2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求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的状态。

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的轻微经济准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证据一和二共同证明第163332号“”商标与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5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五、(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54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四、五证明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江苏等地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侵权范围广。

证据六、(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卖的被控侵权鞋子不一定是从我方进的货,我方的产品有的有京路标识,有的没有京路标识,所有的鞋垫上都有京路商标。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鞋盒不能判定就是我方的产品,因鞋子和鞋盒是分开的,随时可以替换,仅从鞋垫上的商标也不能证明是我方的产品,因为鞋垫和鞋子也是分开的,销售者可以随时替换,我方从来不供应带有违法违规侵权标识的产品。

市场上假冒伪劣的侵权产品非常多,仅凭包装上的地址和单位名称就说包装上的单位是侵权单位,这是不对的,这是常识性错误。

对证据六我方不了解。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控侵权鞋子是从我店里购买的。

对证据四、五不发表意见,和我没有关系。

对证据六我方不了解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和第163333号“”商标。

两商标续展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等,经续展,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两商标受让与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9年3月20日第163332号“”商标和第163333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等。

2018年12月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6日,公证员陈益斌、助理郭宇豪及林瑶琴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东三街的“环球”商店,林瑶琴支付宝支付95元在该店内购买“鞋子”一双。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黑色鞋子一双。

包装盒的前、后、左、右及上面均有“京路”注册商标标识及“老北京布鞋”字样;

左侧面有“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信息产业基地辉煌国际中心电话:1136××××66081136××××3695Q:220×××96ttp://www.jinglu168.com”字样;

右侧标签上有“颜色黑色尺码41”等内容。

包装袋前后两面均有“京路”注册商标标识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辉煌国际中心电话:1136××××66083603703695网址:www.jinglu168.com”字样。

鞋舌上有、 标识,鞋垫上有“京路”注册商标标识及“老北京布鞋”字样,鞋底后部有数字255。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底有尺码255,且鞋为黑色与鞋盒上的标签显示的尺码41、颜色黑色一一对应,足以说明该鞋与鞋盒是相匹配的,而不是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所称的装的别人的鞋。

鞋舌上的与原告第163332号商标进行比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区别, 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进行比对,完整的包含原告商标的三个构成要素,并且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该部分标识容易被鞋带所遮挡住一半,视觉效果基本一致,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涉案两个商标核准注册商品都是鞋。

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鞋盒不是我方生产,我方的鞋盒比这精致。

对封存也有异议,这个鞋盒装的鞋子是不是购买一致的,他没有购买时所连续的相关视频来佐证,购买后可以随时替换鞋子,因为鞋子和鞋盒是分离的。

内装鞋垫也不是我方公司销售,我们从没有此商品,虽然鞋垫上有“京路”商标,但鞋垫不一定是这个鞋子上的,鞋垫随时可以替换。

再者,原告说鞋盒上的标贴和鞋子尺码一致,我方对此存在异议,因为鞋盒上的标贴可以随时打印粘贴到鞋盒上。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认为:我方不清楚鞋子上的标识是什么标识,我们经销商也不知道这个标识是商标标识,只认为是一个装饰。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13日,公证员黄小健、助理曹世翔及陈逸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明珠鞋城的“老北京布鞋批发”商店,陈逸支付宝支付55元在该店内购买“鞋子”一双。

2019年11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5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白色凉鞋一双。

包装盒的前、后、左、右及上面均有“京路”注册商标标识及“老北京布鞋”字样,左侧面有“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信息产业基地辉煌国际中心电话:1136××××66081136××××3695Q:220×××96ttp://www.jinglu168.com”字样;

右侧标签上有“黑-38”等内容。

包装袋前后两面均有“京路”注册商标标识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辉煌国际中心电话:1136××××66083603703695网址:www.jinglu168.com”字样。

鞋舌上有标识,鞋底中部有数字235。

原告比对认为,鞋舌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进行比对,首字母下面多了一横,“I和L”上面多了一横连接,但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涉案的第163333号商标核准注册商品是鞋。

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从不销售凉鞋,这个鞋子不是我公司销售。

鞋盒是老北京布鞋,内装凉鞋,作为正规公司,我方不可能把凉鞋装到布鞋鞋盒内。

这个鞋盒也不是我公司生产,我方的鞋盒比这个精致,这只能证明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包装是假冒我公司名称的包装。

鞋盒上鞋的颜色是黑色,号码是38号,可是鞋子是白色,号码为37号(235),很明显鞋子和包装信息不一致,这个证据不成立。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2019年8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7日,公证员黄小健、助理陈怀峰及黄**鑫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苏宁环球天润广场的“古云轩老北京布鞋”商店,黄**鑫支付宝支付60元在该店内购买“鞋子”一双。

2019年9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5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黑色鞋子一双。

包装盒的前、后、左、右及上面均有“京路”注册商标标识及“老北京布鞋”字样,左侧面有“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信息产业基地辉煌国际中心电话:1136××××66081136××××3695Q:220×××96ttp://www.jinglu168.com”字样。

包装袋前后两面均有“京路”注册商标标识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辉煌国际中心电话:1136××××66083603703695网址:www.jinglu168.com”字样;

右侧标签上有“黑43”等内容。

鞋舌上有标识,鞋垫上有“京路”注册商标标识及“老北京布鞋”字样,鞋底后部有数字265。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底有尺码265,且鞋为黑色与鞋盒上的标签显示的尺码43、颜色黑色一一对应,足以说明该鞋与鞋盒是相匹配的,而不是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所称的装的别人的鞋。

鞋舌上的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进行比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区别,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是鞋。

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我在我公司负责鞋子产品的开发、定版和销售,我一看就知道是不是我方销售的产品,这个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这个鞋子也只能证明假冒的包装上有我们公司的名称,鞋垫上有我们公司的商标,不能证明该鞋是我们公司生产销售,我们的京路鞋子在河南、江苏、山东销售的很好,不否认有不法经营者仿造我们的京路产品进行销售,今天看到的这三双鞋,我方认为都是假冒我公司的鞋盒、鞋垫的产品,不是我方公司生产销售的。

原告仅凭鞋盒上有我公司名称,鞋垫假冒我们的商标就说这鞋子是我方生产销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而影响了我方信誉,给我们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另查明,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莹,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区5号地上地辉煌国际中心1007丙5。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纪刚,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金海东三街47号、49号(古楼办事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163331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63331号“”、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予以证明被控侵权鞋子的购买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虽对该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环球鞋业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鞋子。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的主要信息指向同一主体,被控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认定该主体为侵权主体。

本案中,(2019)闽泉海证内字1539号、第14236号公证书中封存物品中的鞋盒、手提袋及鞋上的信息一致,应当认定两双鞋子的生产者是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544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中鞋盒上的颜色黑色、尺码38、种类布鞋与白色凉鞋上的信息不一致,且鞋子上也没有吊牌、合格证及厂家信息,故不能认定该鞋子生产者是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鞋子上 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比对,除少一个“I”字母外,其它部分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商标比对,与商标框内的部分在视觉上基本上无差别。

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为相同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鞋子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近似标志的商品,容易引起混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主张的第163331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 二、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北京大都红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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