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266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丽明,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余江区沃里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吴栋。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鹰潭余江区沃里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里克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丽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沃里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沃里克公司及寻梦公司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沃里克公司及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要求沃里克公司及寻梦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之类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近期,彼格菲斯公司发现沃里克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十三幺小铺”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销售大量涉案商品,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有“大脸鸡排”注册商标字样。
彼格菲斯公司认为,沃里克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寻梦公司为沃里克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平台,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沃里克公司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已于起诉前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大脸鸡排”),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包装纸;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箱纸板;
平面图;
传单;
名片;
宣传画;
包装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9年7月11日,彼格菲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3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现货包邮大脸鸡排塑料袋防油纸袋食品打包带一次性厨房垃圾袋”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59.4元起、发起拼单价57.40元起。
彼格菲斯公司经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一件。
2019年7月23日,彼格菲斯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内有包装袋一捆,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大脸鸡排”标识。
彼格菲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但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彼格菲斯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沃里克公司也并非彼格菲斯公司的加盟商。
前述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十三幺小铺”的店铺系由沃里克公司开设,涉案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于2020年9月11日下架。
截止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包含关键词“大脸鸡排”商品的数量为1件,销售金额共计59.40元。
另,沃里克公司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涉案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故彼格菲斯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包装纸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沃里克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登记主体,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或具有合法来源,属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利,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综合拼多多平台中商家及商品的数量、寻梦公司的信息管理能力以及涉案作品类型,客观上难以实时核查全平台商品侵权情况;
并且,在案证据表明寻梦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了积极措施制止侵权,尽到了平台管理义务。
综上,彼格菲斯公司关于寻梦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彼格菲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沃里克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沃里克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彼格菲斯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本院认可1,000元;
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金额。
综上,沃里克公司应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沃里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鹰潭余江区沃里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5元,鹰潭余江区沃里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陆 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薛清华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