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713号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光敏网络鞋服贸易商行,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德风村生物医药产业孵化平台研发中心(永春青年创业园)**iv> 经营者:林秀玉。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春县光敏网络鞋服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苏阿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