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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诸城市惠群聚合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356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诸城市惠群聚合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诸城市惠群聚合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356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贾悦镇泰薛路南侧。

经营者:邢伟,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惠群聚合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枳沟镇东枳沟社区广场东邻。

经营者:邢伟,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诉被告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惠群超市)、被告诸城市惠群聚合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惠群聚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依法公告送达,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群超市、惠群聚合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同时,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某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惠群超市、被告惠群聚合超市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8年3月1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杨某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2017年12月29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和杨某来到潍坊市诸城市××镇××路的惠群万家生活超市贾悦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姓名为“邢伟”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大嘴猴电热毯一件、酒鬼花生一袋,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诸城市惠群聚合百货超市”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二张,购物小票二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杨某保管。

当庭开启上述公证书涉案封存证物,内有酒鬼花生一袋。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该封存花生包装上标注的“酒鬼”的标识,该标识在包装上进行了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在文字、含义、读音、整体构成相同。

原告的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使用该标识的产品,且商品类别都是用于花生,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构成侵权。

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具有关联关系,第一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第二被告取得销售侵权商品的所得,且经营者皆为邢伟,具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惠群超市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资金数额2万元,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伟,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土产杂品、蔬菜、蛋类、生猪肉、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洗涤用品、化妆品、工艺品、电脑软硬件、耗材、通讯器材、家用电器、文体用品、珠宝首饰、箱包皮具、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现场熟食加工、现场糕点加工、快餐、卷烟、雪茄烟、小包装食盐。

再查明,被告惠群聚合超市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9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伟,已于本案立案前的2019年9月27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为:一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两被告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8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

被告惠群超市、被告惠群聚合超市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公证书及其后附单据的内容均指向在被告惠群超市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惠群聚合超市开具了银联商务单,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加工过的花生,与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系相同商品,该商品包装上的“酒鬼”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字形、含义、读音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两被告作为食品等商品的专业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法律义务,但是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或是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被告惠群聚合超市已于起诉前被核准注销,即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惠群聚合超市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对于被告惠群聚合超市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群超市实施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观无过错和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惠群超市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群超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知识产权代理费2000元,并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本案公证文书对多件商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惠群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鬼花生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城市惠群购物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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