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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台州市路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887号
案件名称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台州市路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台州市路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887号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1688平台销售使用“”“”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被告所售的商品系向第三方企业进货购买销售,并非生产厂家,故不存在库存商品。

并且所售商品链接下还设置了其他不侵权商品,该部分不应计算在内。

二、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大部分产品销量系让其朋友帮忙购买虚增销量所致,并且在所售价格基础上设置了满减及优惠券活动,扣除各项推广宣传及经营成本,获利极少。

2.被告并非生产厂家,公证书中的厂家宣传仅仅是为了向客户宣传获取关注和认可的手段,不显示生产厂家等信息便很难获得流量和认可,其中的厂房图片、生产加工图片均是在网上寻找的图片进行PS修改后插入使用,并非真实厂家图片,实际仅为销售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进货记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图片系网页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手机电脑截屏、转账记录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网店的销售量是亲友虚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4336076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2.第4336062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3.第4336063号“MLB”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4.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5.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6.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服饰、鞋帽、箱包、工艺装饰品、针纺织品制造、销售等。

被告是1688平台“台州市路威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

店铺首页有“路威帽业源头工厂”“支持定制”“一件代发”字样;

店铺信息载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店铺中有宣传被告生产加工能力的现场照片;

店铺在商品介绍中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NEWYORKYANKEES”标识。

店铺于2020年8月27日展示销售以下12款商品:(1)货号为“棒球帽楼梯布系列”的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6003顶成交,库存19647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3月27日;

(2)货号为“棒球帽系列花帽”的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4702顶成交,库存19191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3月21日;

(3)货号为“棒球帽签名系列”的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3109顶成交,库存为62357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3月22日;

(4)货号为“棒球帽GFNY系列”的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68顶成交,库存为46316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3月21日;

(5)货号为“棒球帽帆布”的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52顶成交,库存为15486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8月01日;

(6)货号为“棒球帽猪”的侵权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1708顶成交,库存为24319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5月23日;

(7)货号为“棒球帽网眼花帽”的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4顶成交,库存为7297顶;

(8)货号为“棒球帽金线花帽(八款颜色)”的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980顶成交,库存为35755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3月21日;

(9)货号为“棒球帽三明治系列”的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205顶成交,库存为33823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3月26日;

(10)货号为“棒球帽拼边”的侵权帽子带有“”“YANKEES”标识,30天内50顶成交,库存为23543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3月22日;

(11)货号为“棒球帽侧圆圈”的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41顶成交,库存为17334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4月27日;

(12)货号为“棒球帽小蝴蝶”的侵权帽子带有“”标识,30天内7顶成交,库存为24500顶,最早评价时间2020年05月13日。

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3款帽子,其中一顶白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有“”标识,帽身背面有“”“MLB”标识,金属扣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内衬有“”“NEWYORKYANKEES”标识;

一顶卡其花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有“”标识;

一顶黑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有“”标识。

根据销售原告正品的天猫国际“MLB海外旗舰店”、天猫“MLB旗舰店”、天猫“newera旗舰店”、京东“NEWERA旗舰店”等店铺的商品价格统计,原告正品帽子的平均价格为361元。

根据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的财务数据,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4336075号“YANKEES”、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433607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在1688平台上的店铺销售,店铺上显示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路威帽业源头工厂”“源头工厂”“支持定制”“一件代发”等信息及宣传被告生产加工能力的现场照片,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

被告还将涉案商标用于店铺商品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或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率,故本院对其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433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台州市路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570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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