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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景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14刑初551号
案件名称朱明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景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明翠;陈景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明翠,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省林桂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景森,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魏纬,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景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翠、被告人陈景森及其辩护人魏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景森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GG”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G1307272号)的胸针10个、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7155424号)的钻石手镯1只,并销售给被告人朱明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750余元。

2018年3月,被告人朱明翠明知其从他人处购进的系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平台向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的许某销售该铺镶钻石手镯2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元。

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朱明翠明知其从被告人陈景森处购进的系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平台向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的许某销售玫瑰金钻石手镯1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000元。

2018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被告人朱明翠,并当场查获未售的卡地亚手镯3只,古驰胸针8个(价值计人民币1200元)等物。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景森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景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景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景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明翠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朱明翠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1、其在检察院做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其误导造成,当庭反悔表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知晓撤回的后果;

2、其对指控两笔交易的金额和数量无异议,但案涉手镯系其自行设计、画图、生产,为客户特别定制的,并非其向被告人陈景森购买产品,不属于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范畴,手镯原本并无标识,系客户要求其才印制标识,其刻的字与正品完全不同,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其系与“锡城风景”进行交易,快递单据及收货人为许某并不能证明报案人许某即为交易对象“锡城风景”,要求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许某是本案受害人;

4、其仅做了一条手链,违法所得仅为人民币2600元,并未达到犯罪的数量标准;

5、公诉机关出具的第三方证明,是第三方按照公诉机关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指控其罪名。

被告人陈景森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景森的辩护人魏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景森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2、被告人陈景森初中文化,法制意识淡薄,侵权行为来自于被告人朱明翠的定制要求,现无业没有稳定收入,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系“Carti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G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起,被告人朱明翠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Cartier”等品牌首饰图片信息招揽客户并按照客户选中的图片进行设计生产,提供私人定制服务。

2018年3月22日,微信名为“锡城风景”的客户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明翠联系购买卡地亚手镯2只。

“锡城风景”将选中款式的图片提供给被告人朱明翠,被告人朱明翠向其展示了礼品盒包装,双方谈妥价格人民币1200元。

同日,证人许某通过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绑定的支付宝向被告人朱明翠指定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朱明翠将“锡城风景”选中款式的图片转发给其上家“巴黎高端首饰(厂家)”并购买手镯2只,明确要卡地亚的包装,并由“巴黎高端首饰(厂家)”以朱明翠的名义直接邮寄给“锡城风景”指定的收货人地址及许某,“锡城风景”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上述手镯并表示感谢。

2018年3月26日起至5月,“锡城风景”再次联系被告人朱明翠定制其送外甥女的订婚礼物,并表示其外甥女喜欢卡地亚大品牌。

嗣后被告人朱明翠向“锡城风景”展示了多款卡家产品图片,并明确图片全部是从卡家网站下载。

“锡城风景”选择了其中一款卡地亚18K玫瑰金钻石手镯(也称手链,以下统一表述为手镯)样式,询问是否有现货还是需要定做、有无卡地亚包装及有无卡地亚文字。

被告人朱明翠表示需要定制,可以按照原品牌定制,手镯上刻原版字,并提供卡地亚原品牌全套包装及礼品袋。

被告人朱明翠将“锡城风景”选定的卡地亚18K玫瑰金钻石手镯样式询问其上家“巴黎高端首饰(厂家)”有无该款产品,“巴黎高端首饰(厂家)”向其明确答复没有。

嗣后,被告人朱明翠遂按照“锡城风景”定制的手镯图片自行设计手镯图纸,并联系制作首饰的被告人陈景森,通过双方的QQ号将图纸交由被告人陈景森要求其按照图纸制作。

因工艺复杂需要先做试验,被告人朱明翠要求被告人陈景森先制作银制手镯作为样品。

被告人陈景森制作完成后邮寄给被告人朱明翠,被告人朱明翠收到后又通过邮寄方式退回该银制手镯,要求被告人陈景森在手镯内侧镶刻“Cartier”、“AU750”等标识。

被告人陈景森按被告人朱明翠要求“打标”后再次邮寄给被告人朱明翠,被告人朱明翠收到后表示满意,即要求被告人陈景森按照银制样品手镯同样样式再行制作18K玫瑰金钻石手镯。

后被告人朱明翠至广州市番禹区与被告人陈景森共同购买了用于制作手镯的钻石。

期间,“锡城风景”因故未按约向被告人朱明翠支付尾款,被告人朱明翠及时将其与“锡城风景”的沟通情况全盘告知被告人陈景森,询问被告人陈景森能否迟延支付钻石款,并明确告知被告人陈景森制作的手镯客户系订婚使用;

待“锡城风景”支付尾款后,被告人朱明翠当日即将相应款项转给被告人陈景森以便于继续加工生产。

被告人陈景森按照被告人朱明翠的上述要求制造完成18K玫瑰金钻石手镯(内侧刻有Cartier、Au750、DS679ct字样),快递保价后邮寄给被告人朱明翠。

被告人朱明翠收到上述手镯后,另行购买卡地亚包装盒及外包装袋等连同手镯按照“锡城风景”指定的地址和手机号码用快递方式保价邮寄给许某。

为此,被告人朱明翠提供给“锡城风景”的银行卡账号分两次共收到汇款人民币61000元。

被告人朱明翠的姐姐朱某曾提醒被告人朱明翠该笔业务风险太大,不要做该笔业务,但被告人朱明翠未予理睬。

2018年2月,被告人陈景森还生产假冒“GG”注册商标的胸针10个并销售给被告人朱明翠,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50元。

2018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被告人朱明翠,并当场查获假冒卡地亚手镯2只、手链(手镯)1条(即本案打样的银制手镯),古驰胸针8个(价值计人民币1200元)、卡地亚盒子4只、卡地亚袋子2只等物。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景森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权利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鉴定,对于许某提供的手镯2只、钻石手链1条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明翠处扣押的手镯3只、卡地亚盒子4只、卡地亚袋子2只,上述产品均是侵犯“Cartier”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权利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授权的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明翠处扣押的古驰胸针8个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人朱明翠于2019年8月1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但被告人朱明翠当庭反悔,并在庭审中翻供。

被告人陈景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庭审中,被告人朱明翠供述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陈景森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物证卡地亚手镯2只、卡地亚18K玫瑰金钻石手镯1条、样品手镯1条。

2、书证(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

(3)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明,证明“GG”商标注册号为G1307272,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链子、项链、戒指、手镯等。

(4)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注册商标证明,证明“Cartier”商标注册号为7155424,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项链、宝石、戒指、手镯等。

(5)授权委托书,证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授权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

(6)朱某与QQ名为“钰景缘珠宝”的聊天记录,证明朱某与被告人陈景森的聊天记录情况。

(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5月19日朱明翠转账陈景森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5月30日朱明翠转账陈景森人民币20000元。

(8)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支付宝开户主体反馈结果,证明许某通过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绑定的支付宝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人朱明翠指定的朱明芬支付宝转账支付人民币1200元。

(9)被告人朱明翠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3月30日其卡内收入人民币35000元,2018年5月30日其卡内收入人民币26000元。

(10)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11日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卡地亚产品由报案人许某提供;

2018年12月5日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卡地亚产品系从被告人朱明翠家中搜查扣押。

(11)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明案涉产品是侵犯卡地亚注册商标的产品。

(12)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明案涉产品是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商标或侵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3、证人证言(1)报案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月份其通过朋友推荐加了一个淘宝微商,说是有卡地亚的首饰出售,刚加上其并未和对方聊,对方就把其拉黑了。

后其将对方重新加回来,买了一对镶钻手镯,对方还给其展示了卡地亚的包装袋,后来商量下来其通过支付宝转账了1200元给对方,对方快递寄到其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首创悦府26号3004室,拿到之后其看做工很精致就送给其外甥女。

之后其看卖家的东西不错就想继续买,卖家就发了很多照片给其选,有手链、项链、耳钉、戒指、手镯,其问卖家有没有K金的,卖家说K金没有现货要定制,当时其看中一款钻石手带,也定下来5月10号要拿货,前前后后和卖家商量做工大概有两个月的时间,卖家还保证是卡地亚的真品,可以提供鉴定证书给其。

其分两次打钱到卖家提供的银行账号,一次是35000元,一次26000元。

到6月6号其收到快递,做工很精致,鉴定证书也在里面。

但其朋友知道其买的东西后说其买到假货了,正品的这款首饰至少要三十几万元,其只花了六万多元肯定是假货,其遂至派出所报案。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明翠接到客户订单后会发图问其能不能仿制及价格,其之后会联系被告人陈景森做。

大约2017年4月底的时候被告人朱明翠联系其仿制过香奈儿的耳环,共30对,但是上面没有刻香奈儿的logo。

2018年2月,被告人朱明翠以人民币75元/个的价格购买古驰胸针10个,其联系被告人陈景森,被告人陈景森制作完成后直接邮寄给了被告人朱明翠,该胸针上有古驰的商标。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朱明翠在微信上发了一张手镯的图片给其,应该是大品牌款式,具体上面品牌看不出来,说有个客户想做K金的,其估算了一下价格大概需要5万元,之后其就没有沟通过这件手镯了,当时其告知被告人朱明翠风险太大,劝被告人朱明翠不要做这笔生意。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明翠提起公诉前的供述和辩解:其微信昵称、微信号、淘宝店铺名称以及账号名称均为Derongems,支付宝账号是759×××@qq.com。

因其支付宝存在欠款,把钱打到其自身账户会被划走,于是其借用其姐的支付宝账号,其他都是其账号收付款。

其共计向无锡销售了2次手镯:第1次在2018年3月,顾客通过微信找到其以600元一条的价格购买两套卡地亚牌的手镯,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人民币1200元(收款支付宝账号是629×××@qq.com,户名朱明芬)。

其收到后联系其上家巴黎高端首饰(厂家),并提供顾客的地址及电话号码,让上家帮其发货。

第2次是2018年5月份,顾客找到其要购买一条18K金镶钻卡地亚的手链,一开始谈好是人民币58000元,后来顾客又改了设计最后按照人民币61000元结算。

顾客先支付人民币35000元,第二次转账是其在手镯完成后通过微信拍给顾客看,顾客将剩余的人民币26000元支付给其,其收到后就通过快递将手链发给对方。

第二次的卡地亚手链,因为价值比较大其还向朱某咨询了一下怎么报价,朱某说这个风险大的,成本差不多人民币5万元。

其先把图纸发给朱某某让他帮其绘画,后发陈景森,要求陈景森先帮其做一条银的看看效果。

陈景森制作完成后其看效果还可以,就要求陈景森按照这个做。

2018年5月,其去广州番禺找到陈景森一起先去买了钻石,然后其要求陈景森做一条样式就是上次一样的18k金手镯,谈好价格加上版费人民币46000元,陈景森叫其先支付部分,其用自己的微信转账了人民币20000多元给陈景森。

做好后其又付了尾款人民币20000多元,陈景森发货给其,其收到后就发给了无锡的买家。

其一共付了人民币42000元,人民币3000多元的版费没有付。

2018年2月份左右,其通过朱某找到陈景森,做了10个古驰的胸针,上面有古驰的商标。

其记得是人民币75元一个,其付了人民币750元,胸针被其卖了2个,还有8个被公安机关扣押。

庭审过程中其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作无罪辩护,其辩解:其对两笔手镯的销售事实无异议,其仅是按照客户要求提供定制服务,在手镯上打上字母属于行业内的刻字而非打上标识,其也不认识卡地亚品牌,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对其进行误导,其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陈景森其共帮被告人朱明翠做过两次手镯:第一次是2018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朱明翠通过微信跟其联系,让其帮被告人朱明翠做一个手镯,被告人朱明翠的弟弟朱某某通过QQ联系其,给其发一张手绘的手镯草图问其能不能做,其说能做的。

被告人朱明翠让其帮做一个银手镯,其拿着其自行购买的银质材料到让其朋友龙某某帮其加工。

大概过了一个月手镯制作完成,被告人朱明翠就让其寄到东莞市城中心峰景台11座4B,收货人是朱明芬。

过了几天被告人朱明翠把做好的手镯又寄了回来,让其在手镯搭扣的内侧刻一个“Cartier”的商标,其又到沙头中学旁边的滨强激光店铺去刻了一个“Cartier”的商标后寄还给被告人朱明翠。

第二次是2018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朱明翠到广州番禺来找其,约其见面,故双方在番禺的市桥地铁口见面。

其陪朱明翠去看钻石,回去后被告人朱明翠又让其帮她做一个样式和上次一样的18K黄金手镯并跟其说给其人民币4万6千多,并用微信先给其转了人民币2万多元订金,其至龙哥处加工,并至沙头中学旁边的滨强激光店铺去刻“Cartier”的商标,被告人朱明翠通过微信又转给其人民币2万多元,还有人民币3千多元的版费没有给其,收到钱后其就将手镯寄到东莞市城中心峰景台11座4B,收货人朱某。

2018年2月份左右,朱某找到其做了十个古驰的胸针,其做好之后再打上古驰的商标,75元一个一共是人民币750元,快递到东莞给朱明翠。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进行搜查、扣押的情况。

清单为卡地亚盒子4只、卡地亚首饰3件(手镯2只、本案打样银制手链1条)、卡地亚袋子2只、香奈儿首饰16件(胸针5只、耳钉8只、项链2条、戒指1枚)、香奈儿盒子13只、香奈儿袋子26只、宝格丽袋子7只、宝格丽盒子2只、梵克雅宝盒子4只、梵克雅宝袋子2只、梵克雅宝首饰5件(手镯1只、挂坠4条)古驰盒子6只、古驰袋子6只、古驰首饰8件(胸针)、LV袋子1只、LV盒子1只、爱马仕袋子3只、蒂芙尼袋子1只、朱明翠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朱明翠在制作讯问笔录时神情正常、言语流畅,不存在误导和恐吓。

(2)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明翠在朋友圈发布“Cartier”等品牌首饰图片信息招揽客户并按照客户选定的图片提供定制服务,首饰上加刻品牌标识,并辅之以相应品牌包装。

在定制本案18K玫瑰金钻石手镯时,要求被告人陈景森按照其设计图纸加工制作并打上“Cartier”标识等。

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朱明翠明知其行为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仍在其朋友圈等非正规首饰流通渠道私下提供“Cartier”等知名品牌首饰的定制服务,而当客户选择的18K玫瑰金钻石手镯并无相应成品时,被告人朱明翠按照客户选定的手镯样式自行设计手镯图纸,参与挑选钻石等手镯原材料,在正式生产案涉手镯前让实际生产加工方试生产同样式银制手镯以降低后期生产风险及成本,在对银制手镯符合其预期的情况下再行正式生产加工18K玫瑰金钻石手镯,实时告知实际生产加工方定制客户支付货款的实际情况,收到客户货款后立即将相应部分转给加工方以便于继续生产加工,制作完成后匹配相应的鉴定证书、另行购买假冒“Cartier”证书以及高档包装盒与包装袋,形成完整的全套假冒“Cartier”手镯后再交付客户,被告人朱明翠提供的私人定制并非简单的将他人已经制作完成的成品进行转卖或者倒卖,被告人朱明翠已深度介入了产品本身设计、标识的镶嵌、原材料的购买、成品的包装等制造加工过程中必须完成的步骤,全链条参与了制造假冒手镯的全部流程,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明翠实施的是生产制造行为而非单纯的销售行为。

被告人陈景森明知本案卡地亚18K玫瑰金钻石手镯用途系销售给他人,仍然按照被告人朱明翠的要求生产加工案涉手镯,与被告人朱明翠之间形成完整及时的意思联络,亦应当认定实施了相应生产制造行为。

综上,被告人朱明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陈景森在同一种商品即手镯上镶刻与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Cartier”标识,情节严重,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景森还存在在同一种商品即胸针上使用“GG”标识并销售给他人的犯罪情节,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景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以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景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景森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陈景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景森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陈景森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景森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景森的辩护人魏纬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明翠提出的全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朱明翠神情正常、言语流畅,系独立进行供述,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明翠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属于向其宣传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导恐吓,被告人朱明翠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人朱明翠庭前供述;

第二,涉案手镯的确由被告人朱明翠自行设计、画图、生产为客户特别定制的,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生产行为,虽然其系按照客户要求镶刻“Cartier”标识,但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仍然构成犯罪;

第三,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开户主体反馈结果以及手镯收货人均同一指向报案人许某,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明翠交易对象为报案人许某,“锡城风景”是否就是许某本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朱明翠行为的认定;

第四,其非法经营数额已超过人民币五万元,满足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

第五,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产品,公安机关依法可以委托商标所有人出具鉴定意见。

因此,被告人朱明翠的全部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朱明翠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景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明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陈景森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禁止被告人陈景森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首饰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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