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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44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楼B。

法定代表人: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长椿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彤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创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1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200920314306.9号“一种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及其除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并没有实际解决除尘问题。

(二)证据3的进气口虽然开设在侧壁上,但位置比出气口更低,与本专利属于工作原理相同的除水装置,给出了将进气口设置的比出气口更低的技术启示。

证据3中若只考虑小圆柱形套筒17,则同样是底端进气上端出气的结构,这种设置方式利用了气体由进气口向上流动至出气口,而水在重力作用下向下运动,水、气运动方向相反而彼此分离的原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三)证据3给出了将进气口设置在底端以及延长气体流动路径,提高水、气分离效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进气口和出气口设置在最远的相对侧,即底端。

如前所述,证据3中的小圆柱形套筒17已经给出了进气口在下端的技术启示。

如果考虑在外层的圆柱形筒体16上的进气口位置,显然证据3是为了进一步延长气体流动的路径,使得水更好的与气体分离。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进气口设置在相对于顶端的进气口最远的相对侧,即底端。

(四)证据3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进气口开设在底端。

原审判决认为将进气口开设在底端会影响除水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进气口设在底端。

但证据3设置了双层套筒,就是为了避免在仅有小圆柱形套筒17时,积水会影响除水效果,所以才另外设置了外层的圆柱形筒体16,是在权衡了除水和除尘效果之后的选择。

只有在证据3的进气口设置在底端会导致除水功能完全无法实现时,才能认为构成改进的阻碍,而这也会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

综上,在证据1和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开元创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光力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概括为解决由于水、尘直接进入传感器而造成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不能正常检测的问题”以及认为“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同时具有除水和除尘的技术效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除尘效果。

首先,达到除尘效果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即检测样气必须通入水中,检测样气的进气口高度低于水面的高度,实现除尘效果还取决于除水装置的实际使用情况。

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进气口位于除水装置的下端,下端不仅包括除水装置的下端面,还包括与除水装置下端面相邻接的位于下端的侧面,无法必然得出检测样气的进气口低于水面的结论。

当密闭空腔未暂存水或者进气口设置于除水装置的侧面且暂存水的水面高度低于进气口高度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除尘。

其次,本专利仅仅在说明书提及其所涉及的技术方案额外的技术效果还可除去粉尘,避免粉尘进入甲烷传感器,但是从未提及瓦斯气体中携带的粉尘会造成甲烷传感器不能正常检测,除尘这一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瓦斯抽放检测装置不能正常检测”之间没有关联关系。

(二)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应当为“由于水直接进入甲烷传感器而造成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不能正常检测的问题”,证据3公开的除水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除水装置结构大致相同,且证据3中除水装置的作用在于能够除去待分析气体中的水汽,证据3给出了采用具有本专利结构的除水装置以除去待分析气体中的水的明确的技术启示。

另外,除尘这一效果是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达到除水效果之后客观上能够达到的效果,并不是从“瓦斯抽放检测装置不能正常检测”这一技术问题出发进行改进所获得的效果,本专利也没有从除尘角度出发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

从除水效果的角度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需要选择进气口的设置位置,当进气口的设置位置低于暂存水的水面时在实现除水效果时也客观上同时实现除尘的效果,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的上述启示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端不仅包括上、下端面,还包括与上、下端面相邻接的位于上、下端的侧面。

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26]段无法得出上、下端并不包含相邻的端面的结论。

与上、下端相并列的设置方式为左、右端,前、后端等,与相邻的端面相并列的设置方式为相同的端面、相对的端面等,上、下端与相邻的端面并非并列设置的方式,二者之间没有排除关系。

其次,应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理解上、下端。

上、下端中的“端”并非指二维的端面,而是指除水装置立体的一头,因此,用于设置出气口和进气口的上、下端不仅包括上、下端面,还包括与上、下端面相邻接的位于上、下端的侧面。

(四)原审判决认为证据3没有给出将进气口从侧壁移向底面的技术启示,相反在证据3方案的基础上将进气口从侧壁移向底面在底端积水时会阻碍除水装置功能的发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本专利并没有限定进气口设置在底面,如上所述,下端不能够理解为底面。

其次,原审判决上述意见不符合常识。

如被诉决定中所述,将进气口设置在底面,检测样气所行走的距离也远于从侧面进入的检测样气,会提高除水效果。

因此,将除水装置设置在底面不会影响除水功能的发挥,证据3并没有给出相反的技术教导。

光力公司辩称:(一)开元创杰公司认为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与除尘无关,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

(二)开元创杰公司认为证据3给出了明确启示的前提是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与除尘无关,该前提并不成立。

(三)本专利应用的技术领域是瓦斯抽放检测,证据3用于气体分析,并不是用于瓦斯抽放检测。

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只有在给出明确的启示的情况下才考虑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而证据3并未记载既有除水又有除尘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记载“将气体的进口置于除水装置下端,让气体通过水而除尘”的技术手段,因此用证据3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不能证明其给出了明确的启示。

(四)证据3说明书第四页第2段记载的内容证明,证据3在除水过程中,为了不让积水影响除水效果,要由排水阀排掉积水,而且证据3说明书附图1中的进气口位于圆柱形筒体上端,也是希望进气口向上距离圆筒底部的积水越远越好,而不是向下靠近,其不可能是希望气体通过沉积在圆筒底部的积水。

因此证据3没有给出将气体的进口置于除水装置下端,让气体通过水除尘的明确启示。

光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

光力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6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1.被诉决定基于区别特征概括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

被诉决定在概括技术问题时没有考虑区别特征所具有的除尘效果,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概括为除水和除尘,而不是被诉决定中概括的仅解决除水的问题。

2.被诉决定中对于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

证据3的技术领域为气体质量分析领域,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为气体检测领域,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且证据3中,除水装置是用于除去气体中的水分,而气体通过水会增加水分,降低除水的效果。

所以证据3进气口不可能在除水装置的下端低于水面的位置,这是证据3有意要排除的技术方案。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3进气口的设置在除水装置下端是容易想到的并无依据。

基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具有创造性。

(二)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特别是从属权利要求4、5、9、10中涉及的导管、传感器等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被诉决定认为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证据3是名称为“氢中氧分析仪的除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近似,且都是要解决除水的问题,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在确定技术问题时,任何一项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确定技术问题的依据,所以被诉决定中依据除水的技术效果确定技术问题并无不当。

并且,在口审过程中光力公司始终没有提及除尘的问题。

(三)本专利中限定的进气口位于除水装置的下端而不是底面,证据3中公开进气口在除水装置的侧面并没有排除在下端,只要进气口的位置不高于出气口的位置即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在侧面的下端是常规的选择,也没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容易想到的。

被诉决定对于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正确。

(四)从属权利要求4、5、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或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常规实施方式,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元创杰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同时补充认为,在判断证据3是否有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时,首先证据3就是为了除水的,而证据1中面临着除水的问题,所以是有结合启示的。

证据1的环境下同时面临着除水、除尘的问题,在结合证据3时,证据3客观上也会产生除尘的效果。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技术启示的认定正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一种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及其除水装置”的200920314306.9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6日,专利权人为光力公司。

2016年8月5日,开元创杰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开元创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92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

证据2:公开号为JP平4-160340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6月3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67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06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9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60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09996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2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12731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94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包括检测手柄,检测手柄上具有甲烷传感器进气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瓦斯抽放检测装置还包括一个除水装置,该除水装置的上端设置有与检测手柄上的甲烷传感器进气接口相连的出气口,除水装置的下端设置有用于与导流管连通的进气口,除水装置的进气口与出气口由一设置在除水装置内部的封闭空腔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空腔的一侧壁面上设置有观察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空腔的壁面由透明材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手柄上具有甲烷传感器排气接口,所述除水装置上设置有甲烷传感器排气管,该甲烷传感器排气管穿过除水装置的封闭空腔,甲烷传感器排气管的上管口与检测手柄上的甲烷传感器排气接口相连,甲烷传感器排气管的下管口用于与导流管连通。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除水装置上还设置有流量传感器进气管和排气管,流量传感器进气管和排气管穿过所述除水装置内部的封闭空腔,流量传感器进气管的上管口与检测手柄上的流量传感器进气接口相连,流量传感器进气管的下管口用于与导流管连通,流量传感器排气管的上管口与检测手柄上的流量传感器排气接口相连,流量传感器排气管的下管口用于与导流管连通。

6.一种瓦斯抽放检测装置的除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除水装置的上端设置有用于与检测手柄上的甲烷传感器进气接口相连的出气口,除水装置的下端设置有用于与导流管连通的进气口,除水装置的进气口与出气口由一设置在除水装置内部的封闭空腔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的除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空腔的一侧壁面上设置有观察窗。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的除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空腔的壁面由透明材料制成。

9.根据权利要求6或7或8所述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的除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除水装置上设置有甲烷传感器排气管,该甲烷传感器排气管穿过除水装置的封闭空腔,甲烷传感器排气管的上管口用于与检测手柄上的甲烷传感器排气口相连,甲烷传感器排气管的下管口用于与导流管连通。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的除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除水装置上还设置有流量传感器进气管和排气管,流量传感器进气管和排气管穿过所述除水装置内部的封闭空腔,流量传感器进气管的上管口用于与检测手柄上的流量传感器进气接口相连,流量传感器进气管的下管口用于与导流管连通,流量传感器排气管的上管口用于与检测手柄上的流量传感器排气接口相连,流量传感器排气管的下管口用于与导流管连通。

” 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002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出气口和进气口分别设置在了除水装置的上下端,也可以设置在相邻的端面上,只需将出气口设置在高过进气口的位置。

” 证据3说明书第四页记载:“气体向上通过小圆柱型套筒的两道筛板后,绝大部分的碱液和水蒸气沉积下来。

由圆柱形筒底部的排水阀排掉。

”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7年6月17日,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审查指南》将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划分为三个步骤,即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同时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基准参照发明专利创造性审查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认定是否正确 由于光力公司对于证据1中记载的方案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以及区别特征的概括未提出异议,因此,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决定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正确以及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认定是否正确两个问题。

1.被诉决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认定中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正确 在三步法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基于区别特征使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因此,当一个技术手段带来了两个以上的技术效果,并且上述技术效果均记载于专利说明书中,在根据技术效果确定技术问题时均应当予以体现。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包括一个除水装置,并具体限定该除水装置的上端设置有与检测手柄上的甲烷传感器进气接口相连的出气口,除水装置的下端设置有用于与导流管连通的进气口,除水装置的进气口与出气口由一设置在除水装置内部的封闭空腔连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实用新型设置了除水装置,来自瓦斯抽放管的含水的瓦斯气体进入导流管后,被抽取的样气进入除水装置的封闭空腔后,水分留在了封闭空腔的下部,而不含水的其他则从除水装置上部的出气口进入检测手柄中的甲烷传感器进行检测,这样,不会因被测样气含水量太大而损坏甲烷传感器。

另外,从除水装置下部的进气口进入其封闭空腔的检测样气经过除水装置封闭空腔中暂存的水的过滤,还可除去其中的粉尘,避免粉尘进入甲烷传感器中。

”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除水装置具有的除水、除尘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也可以明确除水、除尘的技术效果均是本专利除水装置实际能够带来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概括为解决由于水、尘直接进入传感器而造成的瓦斯抽放检测装置不能正常检测的问题。

被诉决定在概括技术问题时,只考虑了除水装置除水的技术效果,对于除尘的技术效果未予考虑,概括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未充分体现本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进步。

被诉决定在概括光力公司的主张时,明确写明:“光力公司认为区别特征所起到的作用是:从构造上适应操作人员将检测装置与导流管对接的操作习惯,除去样气中的水且使样气中的水留在封闭空腔下部以过滤除去样气中的粉尘”,根据被诉决定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光力公司在复审阶段明确提出了除水装置可以除尘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认为光力公司在复审阶段未提出除尘效果不能成立。

三步法认定的第三步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是基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区别特征归纳正确的前提下,技术问题的概括有遗漏是否会影响改进现有技术问题的动机的判断结论,法院仍需要进一步作出认定。

2.被诉决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认定中关于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是否正确 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中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为气体检测领域,证据3为气体分析领域,二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且都面临着如何去除气体中的水分,从而对需要测量的气体进行正常测量的问题。

因此,证据3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但是,在判断显而易见性时,只有当现有技术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明确的启示时,才能认定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同时具有除水和除尘的技术效果,作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在确定其他对比文件是否公开该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区别特征实际具有并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所有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

本案证据3中的除水装置只是用于除水,并不具有除尘的效果,对于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而言,不能认为给出了明确的启示。

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002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出气口和进气口分别设置在了除水装置的上下端,也可以设置在相邻的端面上,只需将出气口设置在高过进气口的位置。

由于设置在相邻的端面与上、下端是明确区分列出的两种设置方式,因此,本专利中上、下端的用语并不包含相邻的端面。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端和下端应当是指顶面与底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下端解释为只要将出气口设置在高过进气口的位置即可,不能采信。

而证据3中除水装置的进气口位于除水装置的侧面,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水装置的下端设置有进气口的技术特征。

证据3说明书第四页中记载了:“气体向上通过小圆柱型套筒的两道筛板后,绝大部分的碱液和水蒸气沉积下来。

由圆柱形筒底部的排水阀排掉”。

可见,证据3的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底部会有水的沉积,其功能是为了除水,如果将进气口的位置从侧壁移到底端,伴随着除水过程在底端出现积水,将会影响除水的效果。

因此,证据3并没有给出将进气口从侧壁移向底面的技术启示,相反在证据3方案的基础上将进气口从侧壁移向底面会阻碍除水装置功能的发挥。

被诉决定中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的相应进气口设置在除水装置的下端,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证据3与证据1结合解决除水、除尘问题的明确的启示,并且没有给出将证据3中进气口由侧壁移向底端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就有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4、5、9、10的创造性 由于光力公司除基于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而主张各从属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之外,特别针对从属权利要求4、5、9、10提出了单独的主张,认为附加限定的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也不是常规的技术手段。

因此原审法院进一步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5、9、10的创造性认定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检测手柄上具有甲烷传感器排气接口,所述除水装置上设置有甲烷传感器排气管,该甲烷传感器排气管穿过除水装置的封闭空腔,甲烷传感器排气管的上管口与检测手柄上的甲烷传感器排气接口相连,甲烷传感器排气管的下管口与导流管连通”。

证据1中公开了其具有回气管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甲烷排气管,并且证据1中形成闭气回路,瓦斯气体在封闭气路中形成气流,而后再回流到取样管中。

因此,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待分析气体在被分析完后重新回到取样管道中,至于排气管的各管口与检测手柄、除水装置之间的相应连接关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想到的常规实施方式。

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常规实施方式的认定正确。

但是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结论错误。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除水装置上还设置有流量传感器进气管和排气管,流量传感器进气管和排气管穿过所述除水装置内部的封闭空腔,流量传感器进气管的上管口与检测手柄上的流量传感器进气接口相连,流量传感器进气管的下管口用于与导流管连通,流量传感器排气管的上管口与检测手柄上的流量传感器排气接口相连,流量传感器排气管的下管口用于与导流管连通”。

证据1公开的瓦斯取气测量装置具有相应的进气管路和出气管路,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瓦斯多参数测量中,通常需要测量瓦斯气体的流量。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如何设置流量传感器的进气管和排气管,以及它们与检测手柄、除水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

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常规实施方式的认定正确。

但是由于权利要求5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结论错误。

基于相同的理由,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常规实施方式的认定正确。

但由于权利要求9、10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9、10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结论错误。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开元创杰公司就第200920314306.9号名称为一种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及其除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当事人具体争议的内容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上端”“下端”存在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端”“下端”从文义上可以理解为上端面和下端面;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002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出气口和进气口分别设置在了除水装置的上、下端,也可以设置在相邻的端面上,只需将出气口设置在高过进气口的位置。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可以理解,本专利中出气口和进气口分别设置在除水装置的上、下端与分别设置在相邻的端面上是两种不同的情形。

当设置在相邻的端面上时,需要强调出气口和进气口的相对位置关系,即将出气口设置在高过进气口的位置;

而设置在“上端”“下端”是另一种方案,意味着“上端”“下端”并非表达出气口和进气口的相对位置关系,而是指除水装置上的特定位置,即原审法院认定的除水装置的顶面与底面。

(二)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并且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或者根据公知常识能够得知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样气从除水装置下部的进气口进入封闭空腔,可以除去其中的粉尘,避免粉尘进入甲烷传感器中的技术效果。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可知,本专利利用样气经过除水装置封闭空腔中暂存的水时水与粉尘的接触达到除尘效果,当从除水装置的下端进气时,水与粉尘接触的可能性增加,相对于进气管不设置在此位置上的情形,确有一定的除尘效果。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包括将进气口的位置限定在除水装置下端,故除尘效果属于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未具体限定其他与除尘相关的技术特征,但本专利亦不涉及除尘的程度,只要其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一定的除尘效果,即可确定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三)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证据3应用于气体分析领域,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且都需要解决如何除去被测气体中的水分的问题,因此证据3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所公开的除水装置与本专利的除水装置进气口的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气口的位于除水装置的下端,证据3中的进气口位于除水装置的侧面靠上的部分。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周知,需要被除水的气体如果与水接触,将会影响除水效果。

故仅就除水功能而言,一方面要留有足够的除水空间,另一方面进气口也要尽量远离存水,避免与存水接触。

证据3中被测气体中的水蒸气在通过两道筛板时会凝结成水滴,在圆柱形筒体的底部形成积水。

而证据3的目的是去除氢气中的碱液和水蒸气,因被测氢气中并不含尘,不需要使被测气体经过底部的积水而除尘,故没有除尘的需求。

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的进气口改变至除水装置的下端面。

证据3亦未给出要同时解决除水、除尘问题时如何设置除水装置结构的技术启示。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其相对于现有技术亦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故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类似的理由,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各从属权利要求亦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50元、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44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及其除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314306.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无效;

权利要求解释;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00920314306.9号名称为一种瓦斯抽放检测装置及其除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31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0920314306.9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并且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或者根据公知常识能够得知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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