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625号原告:唐光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日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乐仁道南侧时光树花园7-7-101。
法定代表人:张凯,高管。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唐光华诉被告天津日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日森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被告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日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2.依法判决京东公司断开侵权链接;
3.依法判决日森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光华于2017年5月3日取得涉案专利,之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原告发现日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负责调查侵权事实及侵权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日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购买的时候并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
在收到对方函件及起诉状后及时下架产品,目前产品已经下架,日森数码专营店已经关闭,产品销售链接也已经断开。
我公司购买的产品与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不相同,二者并不相似。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产品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涉案商品已处于下架状态。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没有过错,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申请日为2016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哲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计算机网站输入www.jd.com网址,在京东商城主页找到并进入名称为“日森数码专营店”的店铺,并购买了1台名称为“猫贝乐(MAOBEILE)胡巴智能机器人儿童会说话讲故事玩具智能对话男女孩子辅导孩子早教学习机时尚粉”的商品,订单编号为:951XXXXXXXX2019年5月16日,董哲收到京东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JDVA00035522226的快递包裹,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5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哲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903号公证书(简称第3903号公证书)。
根据第390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商品价格为149元,该公证书还显示日森数码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日森公司。
为证明其涉案专利有效,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和年费缴纳收据。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日森公司辩称其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并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日森公司提交其购买40台“早教机机器人”的发票1张,显示开票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销售方为深圳市莱仕星科技有限公司。
日森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进货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日森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购买了100件产品,具体为“60个蓝色的胡巴,40个粉色的胡巴”,其员工通过微信转账向对方支付3200元;
又于2019年4月9日购买了140件产品,具体为“扁头的粉色40台,粉色40台带勾的蓝色30台,粉色30台”,其员工通过微信转账向对方支付4480元。
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涉及日森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与日森公司就公证书中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图片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只存在细微差别,整体上是近似的。
被告日森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眼睛部分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此外,原告认可日森公司为销售商,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涉案产品销售链接已断开。
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而受损失、日森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合理支出方面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日森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针对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智能故事机,被控侵权产品为学习故事机器人,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上均为站立的大头娃娃,头部均为圆形,头顶由若干凸起构成的呈椭圆形的参差不齐的短发,耳朵尖长且两耳耳垂短、耳尖向上延伸,嘴角均上扬;
身体上窄下宽,两臂在身体两侧下垂,两腿短;
两短领上均有一圆形,圆形里的图标相同;
扣子的数量及上面的图标亦相同;
二者在头后均有音箱孔,身后有短尾。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前者眼睛为弧形眼罩图案,本专利有两只圆眼睛;
部分构成要素如耳朵的颜色不同;
尾巴的外形稍有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产品构成部分及其特征方面近似,且故事机产品设计空间较大,故二者的上述不同并不影响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京东公司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在得到涉嫌侵权通知后,已断开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京东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京东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日森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张上述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日森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开票时间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半年左右,且未能显示其发票中涉及的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日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涉及产品购买,但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对于日森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日森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
虽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票据,但鉴于公证保全行为实际发生,亦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合理费用结合案情酌情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日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日森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日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唐光华赔偿4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900元,由被告天津日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