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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24刑初379号
案件名称陈桂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桂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24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桂平,绰号“阿鸡”,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916,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二部刑诉〔2020〕Z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陈桂平接一姓高的朋友电话,称准备在惠来县开办加工厂包装“硒鼓”,委托陈桂平租借场地并许诺由陈桂平负责管理和生产,每月给陈桂平四五千元工资,陈桂平答应并寻找到惠来县华湖镇渔网厂场地。

2011年10月8日,陈桂平带姓高的朋友与方木宇签订渔网厂租用合同。

2012年2月份,陈桂平先后雇佣同案人翁钟涛、方锦荣、翁增茂(均另案处理)到该窝点参与包装假冒“惠普”牌和“佳能”牌硒鼓。

方锦荣负责在硒鼓上粘贴假冒的“惠普”牌或“佳能”牌商标标识,翁钟涛负责给装着硒鼓的塑料气包进行打气并将硒鼓装入包装纸盒,翁增茂负责将硒鼓装入塑料袋并在封口机上封口,然后陈桂平用纸盒包装硒鼓,完成后将硒鼓存放于窝点内。

2012年2月17日15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查获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现场查获封口机两台、假冒“惠普”牌硒鼓861个、“佳能”牌硒鼓52个,未贴商标标识硒鼓1167个及包装材料1批。

2020年3月23日14时许,陈桂平到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惠来县×××××××××估值:查获的假冒商标硒鼓等物品价值共计1131923元(人民币,下同)。

经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假冒商标硒鼓等物品为: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产品、假冒佳能公司“canon”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桂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桂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陈桂平接一姓“高”朋友的电话,称其准备在惠来县开办加工厂包装“硒鼓”,委托陈桂平租借场地并许诺由陈桂平负责工厂的管理和生产,每月给陈桂平四五千元工资。

陈桂平答应并寻找到惠来县华湖镇渔网厂作为加工场地。

2011年10月8日,陈桂平带姓“高”朋友到渔网厂看场地,之后姓“高”朋友与该渔网厂老板方木宇签订了租用合同。

2012年2月份,陈桂平先后雇佣同案人翁钟涛(另案处理)、方锦荣和翁增茂(均已判决)到该窝点参与包装假冒“惠普”牌和“佳能”牌硒鼓。

陈桂平负责现场管理,方锦荣负责在硒鼓上粘贴假冒的“惠普”牌或“佳能”牌商标标识,翁钟涛负责给装着硒鼓的塑料气包进行打气并将硒鼓装入包装纸盒,翁增茂负责将硒鼓装入塑料袋并在封口机上封口,然后由陈桂平用纸盒包装硒鼓,包装完成后的硒鼓存放在该窝点大厅。

2012年2月17日15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封口机2台、假冒“惠普”牌硒鼓861个、“佳能”牌硒鼓52个,未贴商标标识硒鼓1167个及包装材料1批。

经惠来县×××××××××估值:查获的假冒商标硒鼓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31923元。

经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惠普”牌(HP)硒鼓、商标标识及包装纸盒为假冒惠普厂名、厂址和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Canon硒鼓及商标标识为假冒佳能公司“Canon”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3月23日14时许,陈桂平到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17日对方锦荣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

证明2020年3月23日14时许,经户籍民警核查,发现办理业务的陈桂平是涉案嫌疑人,随后该所民警对陈桂平进行控制并移交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案发现场惠来县华湖镇原华湖渔网厂3号楼首层,经现场勘查,扣押了涉案的硒鼓及包装材料等物品一批;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桂平辨认,确认无误。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发还文件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封口机2台、胶枪2把、假冒“惠普”牌硒鼓861个、“佳能”牌硒鼓52个,未贴商标标识硒鼓1167个及包装材料一批。

5.鉴定文书(1)惠来县×××××××××惠价认字〔2012〕07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惠普牌(HP)硒鼓”等23项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合计为1131923元。

(2)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证明送检硒鼓等物品为假冒“惠普”厂名、厂址和注册商标的产品;

正品“惠普”牌(HP)硒鼓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该公司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3)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证明经抽样鉴定,送检物品为假冒佳能公司“canon”注册商标的产品;

正品佳能硒鼓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该公司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6.楼房租用合同书、收据及“刘立志”《暂住证》。

证明2011年11月8日,甲方(惠来县华湖渔网厂)同意将华湖渔网厂内第叁号楼底层租给乙方(刘立志)使用,年租金2万元,租期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

该《暂住证》显示:刘立志,男,暂住地址为福田区福海商业城,有效期为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

7.通话记录。

证明手机号码137×××××283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的通话记录。

8.裁判文书。

(1)本院(2012)揭惠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人方锦荣、翁增茂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揭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惠来县华湖渔网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方木宇。

9.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实。

证明被告人陈桂平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10.证人方木宇(华湖镇渔网厂老板)的证言:2011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下午,陈桂平到我住处问我渔网厂是否出租,说要租作仓库使用,后双方协商以年租金2万元租用底层厂房。

至10月8日,陈桂平带一外地男子到我住处,说他是代该男子寻租厂房的,后我就和该男子签订《楼房租用合同书》并出具收据,在签订合同时,该男子提供了一张名为刘立志的《暂住证》。

之后我有一次到厂房时见到陈桂平和2个男子从1辆货车上卸下纸箱,箱子里有打印机的墨盒露出来,但看不清数量。

11.证人刘立志的证言:我不认识陈桂平,没有到过惠来县华湖镇渔网厂,也没有参与经营包装硒鼓。

在2008年左右曾在深圳办过《暂住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暂住证》复印件不是我本人办理的,但《暂住证》上的照片是我本人。

12.同案人翁钟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翁供述:2012年清明节前,陈桂平(外号“阿鸡”)打电话问我是否要到厂里参与包装硒鼓,月工资1200元,我就答应了。

之后我就到华湖渔网厂和陈桂平、“阿猴”共3人包装硒鼓。

陈桂平负责对硒鼓进行贴标,我和“阿猴”负责对塑料气包进行打气并将硒鼓装入纸箱,陈桂平有时也帮忙装箱。

我前后共去窝点近一个星期的时间,每天只有半个小时或者1个小时,共包装100至150个硒鼓。

我不清楚窝点老板是什么人,但平时是陈桂平负责指导我如何包装硒鼓,硒鼓由货车运过来,有时是陈桂平用摩托车运来1至2箱硒鼓。

经混合照片辨认,翁钟涛辨认出陈桂平可能就是“阿鸡”。

13.同案人方锦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方供述:我经朋友汉城介绍,于2012年2月8日到他朋友位于华湖镇渔网厂内的工厂打工,负责给“硒鼓”贴标。

该厂没有挂牌,我只知道老板是一姓高的年轻人,厂内还有翁增茂和陈桂平,平时工厂是由陈桂平管理。

我和翁增茂负责将硒鼓封口,陈桂平负责装入包装盒,我们生产的硒鼓有“惠普”和“佳能”两种品牌,是假冒的,没有相关的合法手续。

我进厂时机器已经在厂里,不知道工厂生产了多久,我们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都是接到陈桂平的电话后才去上班的,有时一天能生产300至400个,有时工作不到两小时就下班了。

自我进厂后至2月17日,共包装了700左右个硒鼓,期间工厂只来过1次货,由陈桂平负责点货和验收,没有出过货。

经混合照片辨认,方锦荣辨认出陈桂平。

14.同案人翁增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翁供述:2012年2月12日左右,我胞兄翁增涛的朋友陈桂平打电话让我帮他包装硒鼓,我答应后陈桂平就带我到华湖渔网厂,厂内还有方锦荣,他负责贴标,陈桂平就安排我负责将硒鼓机封口装入塑料袋内,后由陈桂平负责将硒鼓装入纸箱并打胶封装。

我日均包装约300个,共包装1000个左右,硒鼓是从深圳运过来的,自我进厂后,没见过出货。

我不清楚老板是什么人,听陈桂平说老板是其表姐夫。

经混合照片辨认,翁增茂辨认出陈桂平。

15.被告人陈桂平的供述。

陈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在深圳福赛格电子厂打工时认识了1个惠来籍姓高的男子。

2011年10月份前后,该男子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想在惠来开个加工厂,问我有没有时间帮他包装硒鼓,每个月给我四五千块钱,我当时没有其他事情就答应他了。

高姓男子让我帮他找地方,我就去华湖镇渔网厂看。

在2012年2、3月份,我就带该男子到渔网厂看场地,看后该男子就和华湖渔网厂的老板方木宇签订了租地合同,租用华湖渔网厂进大门中间一栋的第一层,合同是姓高的男子和方木宇签订的,租金也是他支付的,当时该男子拿了1张刘立志的《暂住证》复印件给方木宇,我们只告诉方木宇租用场地作为仓库使用。

过了三四天,姓高男子通过物流发了一批硒鼓过来,硒鼓的包装是姓高的男子让我通过QQ和对方联系采购的,封口机和胶枪则是我花了几百元在惠城老市场买的。

之后姓高的男子让我找2个人包装硒鼓,我就打电话给方锦荣、翁增茂来帮忙,说每个月给两三千块的工资,伙食就由我打饭盒给他们。

方锦荣和翁增茂负责给没有标识的硒鼓进行贴标、密封、装盒,我平时负责现场管理,看一下进展状况,还负责将贴好商标的硒鼓装箱。

翁钟涛没去窝点参与包装硒鼓。

大概生产了十多天,窝点就被公安查封了,方锦荣和翁增茂被抓获,我当时刚好外出回来,看到有警察在现场就逃走了。

这些硒鼓假冒的注册商标有“惠普”和“佳能”两种,因时间较久,记不清楚数量了。

记得共来过2次货,货到的时候,姓高男子就打电话让我去卸货。

我们每天正常产量是三四百个,共生产了七八百个,所有成品货都在现场,还没有出货,我和方锦荣、翁增茂3人都没有获利。

我不知手机号码159×××××923是什么人在使用,因时间久也记不起是否同使用手机号码159×××××923的人有过通话。

在深圳时,我曾听人叫姓高的男子“小刘”,我和他没有亲戚关系。

我也不认识刘立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陈桂平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本案案值1131923元,对陈桂平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陈桂平所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陈桂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涉案的假冒产品尚未销售,货值达15万元以上,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陈桂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桂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锡辉人民陪审员  高晓华人民陪审员  方志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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