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4121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丹,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
经营者赵井友,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995年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物美”商标,并开始以“物美”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注册了多枚与“物美”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第3681158物美商标,上述商标于200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物美”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1995年2月27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品牌影响规模不断扩大。
“物美”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目前,原告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一九九四年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涉及多个领域,旗下有美廉美等多个知名品牌,并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连锁超市领域的知名品牌。
“物美”与“物美”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主要经营范围零售业,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较高的收益,同时因为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受损,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并且持续时间较长,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物美”,即拆除店内外带有与”物美”等商标相同的店招、门头与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未将案涉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物美便利店”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是正当合法的使用自己字号的行为,且被告牌匾的前后有其他字体,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二、被告企业名称系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核查才颁发营业执照。
从工商机关注册至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对原告物美公司及其注册的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并不了解,被告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原告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变更名称。
三、被告营业区域小,所在区域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该区域内没有原告的加盟或连锁商超,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到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近三年未实际使用“物美”商标,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相关证据表明其无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荣获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等荣誉,“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零售。
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物美便利店”字样。
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照片、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案涉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向相关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物美”系其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标识,被告在招牌上使用其字号“物美”,客观上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应当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结合以上规定,判断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物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使用文字是否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将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物美”字样与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字形、读音、视觉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的“物美”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由于我国并非明确开放对商品销售服务的商标注册,在长期的经济活动中,不少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企业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标识使用于实际经营活动中,并受到司法保护。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诸多商业企业已通过自己的实际使用使替他人推销与商品销售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关联性,故替他人推销与商品销售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本案中,原告第36811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零售等,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在店面招牌中使用“物美”字样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被告辩称其未将案涉注册商标作为其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使用“物美”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如不正当的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中,从时间来看,原告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9日。
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先,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在后。
从知名度来看,原告企业及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获得诸多殊荣,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的企业名称相比,具有更高的知名度。
故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字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系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核查并颁发营业执照,从工商机关注册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对原告物美公司及其注册的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并不了解,被告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原告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变更名称”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颁发营业执照,但其不正当的将他人注册在先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造成他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停止或变更使用企业名称,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告在店面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物美”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物美”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物美”相同或近似文字。
三、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