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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752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752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GOAKSUKG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永宁街永和居委会永平街**。

经营者:温庆亮,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经营者温庆亮)(以下简称“兴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和被告兴鹏商店的经营者温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兴鹏商店辩称,涉案商品是我方从正规渠道进货的,进货商为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进货数量为3个,我方并不清楚该商品是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即本案原告。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5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8日,申请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和某志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兴和街与南香路交叉口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嘉华·名商”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0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087号锦江之星8523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八张,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自然乐园芦荟胶”一瓶。

芦荟胶正面印有“”标识。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照片附后),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侵权商品并非由纳益其尔公司生产或销售,纳益其尔公司生产的正品芦荟胶外包装上,有一朵芦荟的标识,其中三片叶子有锯齿状的纹路,一片叶子有倒刺,一片叶子是双层的纹路,但涉案侵权商品均没有上述特征。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均标明生产商和生产日期等商品基本信息,涉案侵权商品无表明任何商品信息。

兴鹏商店称其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该商店经营者为陈赞道;

2.《证明》,载明温庆亮于2020年8月30日在东莞市××龙××日用品商店××自然乐园××3支,单价为14.5元,合计43.5元,右下方有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的盖章,并附有芦荟胶图片;

3.JX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宁西(嘉华名商),日期2019/8/30,其中第三页序号第29个品名为300g自然乐园芦荟胶,条码为8806173420377,数量3支,单价14.5元,右下方有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的盖章,销售单金额总计2282元;

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兴鹏商店与进兴1工作号聊天页面,其中2019年10月5日有JX销售单的图片;

5.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0月5日向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支付2282元。

纳益其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经合法授权销售涉案商品,也不能显示案外人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享有相关授权。

为证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纳益其尔公司提交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1710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有:1.天猫网站“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其中芦荟胶商品的月销量6.5万+,累计评论528982,售价为35-68元;

2.“naturerepublic官方海外旗舰店”销售页面,其中芦荟胶商品的月销量201,累计评论1142,售价为34元;

3.百度百科关于自然乐园芦荟胶品牌的介绍。

纳益其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630元、律师费5000元(在十几个案件中分摊),均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兴鹏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温庆亮,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零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散装食品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鞋零售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JX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地系大韩民国,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纳益其尔公司选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兴鹏商店有销售带有“”标识的涉案商品事实,兴鹏商店亦确认侵权事实。

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的“”标识与纳益其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对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兴鹏商店未经纳益其尔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类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关于兴鹏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兴鹏商店提交了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出具的《证明》、JX销售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明》与JX销售单均盖有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的公章,载明商品为“300g自然乐园芦荟胶”、数量3、单价14.5元,与JX销售单记载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均一致,《证明》所附图片与涉案侵权商品外观相同;

JX销售单上记录的商品条码与涉案侵权商品上的条码一致;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JX销售单虽然没有盖章,但是记载的客户名称、时间、条码、品名、规格等详细内容均与兴鹏商店提交的JX销售单完全相同,兴鹏商店主张是同一单据不同联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JX销售单记载的时间和总金额也可以与银行转账记录相对应。

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商品为假货的依据系外包装盒的芦荟叶片的纹路特征不同,极其细微,且涉案商品价值较小,兴鹏商店的进货价格与纳益其尔公司的销售价格接近,兴鹏商店作为一般的个体户,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无法准确判断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也在情理之中,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故本院认定兴鹏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涉案侵权商品系来自于东莞市石龙进兴日用品商店。

关于兴鹏商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兴鹏商店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害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兴鹏商店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对于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兴鹏商店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除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的费用外,纳益其尔公司未提交其他合理开支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公证保全证据等情况,结合纳益其尔公司陈述其律师费是系列案件维权产生,本院酌定兴鹏商店应向纳益其尔公司补偿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经营者温庆亮)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经营者温庆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70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经营者温庆亮)负担30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经营者温庆亮)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增城兴鹏商店(经营者温庆亮)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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