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316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凌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104房之21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29A5A。
法定代表人:许菊妍。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广州凌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名称、掌柜名称、销售的家用厨卫产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微波炉等。
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其在店铺名称、掌柜名、销售的热水器等产品中使用“樱花”文字,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凌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各类认证证书、原告的天猫网店网页截图一组,显示:1、2002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认定原告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符合《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批准免检;
2、2002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3、原告在淘宝天猫网(××)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燃气热水器、烟灶两件套、电热水器、厨卫三件套、吸油烟机等产品。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8月16日,淘宝网中名为“樱花实业株式会社”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掌柜名为“樱花实业株式会社”,该店铺的商品列表页面显示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等产品,其中商品名称含有“樱花”字样的产品有6款,打开该6款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与商品列表所示商品名称一致,其中热水器价格为688元至1088元,交易成功116,抽油烟机套装价格为1088元至3188元,交易成功7。
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公示信息中载明公司名称为广州凌达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1、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淘宝网以“樱花热水器”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有两款名称使用了“日本樱花”的热水器产品,店铺名称为“樱花实业株式会社”,进入该店铺,其掌柜名称、产品名称仍使用有“樱花”字样;
2、淘宝网订单截图,显示2020年8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樱花实业株式会社”店铺购买名为“日本樱花恒温燃气热水器家用一级能效天然气煤气液化气12升16升”的热水器一台,单价788元,订单状态为已确认收货;
3、2020年8月13日,原告对前述所购热水器产品及外包装进行拍照,显示外包装贴有产品信息标签,标签上印有“樱花实业株式会社(监制)”字样,热水器面板印有“樱花实业株式会社及图”标识及防伪标签,标签上标有“櫻花實業株式會社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保修卡、合格证亦印有“櫻花實業株式會社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为:1、被告开设的涉案店铺在店铺名称、掌柜名称、产品名称上使用“樱花”字样;
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均印有“櫻花”字样。
原告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万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10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涉案店铺在销售上述商品是以“樱花”“日本樱花”和商品类别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名称显示的内容中除“樱花”以外的其他内容均为国家地域名称或商品的通用类别描述,仅“樱花”具有特定含义并具有识别作用。
故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日本樱花”字样起到了对商品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商品名称中的“樱花”字样与第8574249号商标内容相同,字体区别不大,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名称、掌柜名称中使用“樱花”字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故不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櫻花實業株式會社有限公司”系企业名称,原告主张该名称中的“櫻花”侵害其注册商标权。
但本院认为,被告将上述企业名称印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行为,不符合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性使用要件,亦不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铺未经原告同意,设定商品名称时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樱花”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商品名称上使用“樱花”字样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理出庭诉讼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凌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铺销售的家用厨卫产品名称中使用“樱花”字样;
二、被告广州凌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广州凌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