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527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233省道(丁大便民油坊附近)。
经营者:崔成玉,女,1963年2月26日,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以下简称观音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胜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观音阁经营部经营者崔成玉到庭到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20年4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盐城市××庆丰镇永安村一门头标有“观音阁批发超市”的商店内以1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又丿灯”标识的卫生纸5包,支付宝账单详情页显示收款方为“观音阁批发超市”,该店开具一张购物票据,并附有一张名片。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又丿灯”标识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观音阁经营部辩称1.涉案“又丿灯”卫生纸是从集市上拿的,进货价8块钱一件,一件5包。
因为农村老太太需要便宜的卫生纸,我就拿了两件回来。
一件销售的价格是10元。
2.我销售的是“又丿灯”卫生纸,不是“”卫生纸,也不是按“”卫生纸的价格销售的。
开胜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品核定使用范围为16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4、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5、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标号;
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7、(2019)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2-6为人民法院律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8、(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标有“又丿灯”标识的卫生纸;
9、公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的“又丿灯”卫生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600元;
11、律师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批量案件是按每个案件5000元支付律师费的,该律师费以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
12、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原告是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支付上述律师费。
对开胜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观音阁经营部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为原始书面证据或实物证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同年,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9年原告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授予常务委员单位。
2020年4月14日,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5日上午,公证员孙某,4、程某,4及杨燕进入位于盐城市××庆丰镇境内,进行以下保全行为:10时12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庆丰镇××省道门旁门牌标识为“观音阁批发超市”的商铺,杨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袋(含5包)“又丿灯”高级平版卫生纸,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消费金额人民币10元,获得手机《账单详情》,截屏照片一张,并取得收据、名片一张,一行人于10时20分离开商铺。
购买行为结束后,杨燕将票据放入购物袋随购买商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购物袋、商品外包装标注名称。
公证员肖某,4艳、程某,4将以上物品带回公证处清点、复印单据并封存,将封存物品交由杨燕保管。
为此,2020年5月8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突出使用了“又丿灯”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相比,字体及外部的圆圈几乎相同,仅在“双”字右侧做出细微变形,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
另查明,观音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成玉,成立于2004年4月8日,经营场所庆丰镇永安村观音阁(观音阁岔口路东南),经营范围卷烟、日用杂品、鞋帽、布匹、五金、电器、化妆品、烟花爆竹[C级、D级(摩擦类除外)]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观音阁经营部是否存在侵害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存在侵权行为,观音阁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观音阁经营部存在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纸,属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的“又丿灯”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案涉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观音阁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观音阁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观音阁经营部销售的“又丿灯”牌卫生纸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观音阁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观音阁经营部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观音阁经营部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人民陪审员 朱加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江嘉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