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358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作邱。
被告:陈维。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作邱、陈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8)粤0307民初14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作邱、陈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0000元,合计11000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十亿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6年“OPPO”商标的手机在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在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2018年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刑初49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作邱、陈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后两被告上诉,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两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作邱、陈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送电话、手机外壳、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该商标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刑初49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刑终1192号刑事裁定书,查明两被告自2017年2月起,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结伙利用深圳市配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配长公司)的生产条件,采取自购原料后切割、丝印、包装等方法,非法加工生产带有“OPPO”等标识的手机盖板并对外销售牟利。
公安机关在配长公司二楼车间及四楼缴获了印有华为、vivo、OPPO及小米标识的手机盖板成品及半成品共计53185片。
其中有“屏完美”字样覆盖且印有华为、小米、OPPO、vivo标识的手机盖板有31476片,未带有“屏完美”字样覆盖且印有华为、小米、OPPO、vivo标识的手机盖板20049片,未带有任何标识的手机盖板1660片。
该院对其中在四楼缴获的华为mate8(金色)手机盖板6200片不予认定为两被告制造。
该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查封清单显示,在上述扣押的手机盖板成品及半成品中带OPPO标识的玻璃片2190片、带有OPPO标识的盖板10440片。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在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局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是第10535258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生产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盖板和玻璃片,属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
3.被告的生产规模、侵权持续时间;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作邱、陈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作邱、陈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中允人民陪审员 何永群人民陪审员 文达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润霞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0535258号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及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