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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圣缘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03知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圣缘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垣县圣缘副食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190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908796679。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圣缘副食门市部,经营场所:长垣县常村镇常村北街,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8MA411EFY2U。

经营者:范建波,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思,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辉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日化公司)与被告长垣县圣缘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圣缘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妍妍、王鹏东,被告圣缘门市部经营者范建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日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奇强”牌洗化用品在中国家喻户晓,奇强透明皂、洗衣粉、洗洁精在行业内均享有良好的声誉。

第1576317号“”商标注册于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

花露水;

焗油;

化妆用油;

牙膏;

地;

地毯清洗剂皂;

香皂;

洗涤剂;

洗发液;

沐浴露;

护发素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该商标所有权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地区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鉴定、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是一个跨省、市的大型企业集团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凭借原材料的优势,奇强一直致力于生产生态环保,绿色健康的产品。

奇强内衣抑菌皂、奇强天然植物皂精华洗衣液、奇强植萃洗洁精,均得到市场一致好评。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反馈本地市场有销售假冒“奇强”商品的行为,影响较大,即派工作人员对当地市场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内有销售假冒侵权产品,逐进行了证据保全。

后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缘门市部辩称:我门市部所经销的奇强牌内衣皂系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所经销产品的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各项证照齐全,所经营的产品不是假冒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案件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165号公证书和第2357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7631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1999)659号关于认定“奇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份,证明1999年12月29日,“奇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针对侵权假冒行为自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4、荣誉证书1份,证明2014年9月9日“”商标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

5、企业信用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圣缘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6、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950号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奇强”牌肥皂系被告圣缘门市部销售的事实;

7、产品鉴定报告1份,证明在被告圣缘门市部公证购买的奇强牌肥皂,经原告鉴定,系假冒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圣缘门市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75350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2、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合格证一份;

3、新乡市永盛日化有限公司出库单2份;

上述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和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圣缘门市部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该商标注册证和被告庭审提交的第13753509号商标注册证不一致,该份证据和涉案产品是否相符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第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认为奇强商标被评为亚洲500强,时间在2014年,当时商标注册人为南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认为对公证人身份和公证过程有异议,存在调包嫌疑,不能证明是从我店购买的商品;

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认为鉴定产品不能证明和我店经销的产品系同一批货物,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圣缘门市部提交的第1份证据、第2份证据和第3份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地毯清洗剂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7631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商标许可方)向原告山西日化公司(受委托方、商标被许可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系本委托人的全资子公司,本委托人作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受委托人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委托人,具体的受委托事项如下: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五、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20年8月3日,原告山西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称:在新乡地区发现有侵犯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8月5日14时44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及工作人员王妗戈随同闫帅帅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长垣市常村镇杜常线常村镇中心卫生院向西约200米路南的一家门头显示有“圣缘优品超市”等字样的店铺,进入该店铺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帅帅现场购买了商品包装上显示有“奇强”等字样的内衣皂四块,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9.9元,店铺内悬挂有显示“范建波”字样的证照。

闫帅帅对该店铺的门头及店铺内悬挂的证照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于当日14时47分许结束。

闫帅帅将购买上述物品的支付宝记录进行了截屏,并将上述现场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又对封存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闫帅帅保管。

2020年9月24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950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同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该店铺的相关部位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的情况拍摄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系对该店铺定位截屏及支付截屏打印所得,照片及截图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核查封存产品完好,原告当庭拆封,涉案产品为1块标有“奇强”字样的内衣皂,经和正品比对:封存实物背面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有毛刺感,手感不光滑,打开包装,里面的膏体印制的图案没有立体感;

而原告提供的正品限期使用日期手感光滑,膏体印制图案有明显立体感,另外,封存实物和正品限期使用日期的字体也不相同;

经原告鉴定,封存实物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长垣县圣缘副食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长垣县常村镇常村北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建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76317号“”商标注册人,后经核准依法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许可原告山西日化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因此,原告山西日化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圣缘门市部销售的标有“奇强”字样的内衣皂和原告山西日化公司第1576317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产品,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对比,两者在限期使用日期的字体、手感以及膏体印制图案的立体感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奇强”标识获得授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圣缘门市部销售该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要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铺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赔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赔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参照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店铺所在位置、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垣县圣缘副食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被告长垣县圣缘副食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90元,被告长垣县圣缘副食门市部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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