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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庄丽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6926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庄丽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庄丽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6926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址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法人注册号码110111-3137828。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丽璇,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诉被告庄丽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停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其实体店铺中销售,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6604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剂、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第97303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19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称原告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对侵犯其名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以代理人身份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7日授权其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8年9月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在公证员毕某某及公证人员董某某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一、在QQ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二、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煜港汇化妆品商行”,点击搜索供应商,并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名为“深圳市福田区煜港汇化妆品商行”的店铺,查看旺铺档案,显示该店铺经营主体为“深圳市福田区煜港汇化妆品商行”,注册地址为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发北路**明通数码城**1B156,法定代表人为庄丽璇,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并有“通过第三方认证”字样;

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后,查看该店铺诚信档案,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为317笔,详细信息中载明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三、返回产品页面,点击“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药丸面膜蓝色绿色舒缓镇定保湿药丸面膜”的商品,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价格为39.76元(3-11盒)、38.34元(12-23盒)、36.92元(≥24盒),三十天内21盒成交,评价数为0。

产品详细信息中载明:Dr.Jart+蒂佳婷人气药丸面膜,产地韩国,并附有产品实物拍摄图片,图片中的产品上印有“”标识。

下单购买该产品3盒并付款125.28元(包含运费6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1784XXXXXXXXXX1675。

2018年9月7日,董某在公证处收到了运单号为3888XXXXX3635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9月14日,董某在公证员毕某某及公证人员董某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

二、点击“我的阿里”中“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1784XXXXXXXXXX1675的订单,显示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单号为3888XXXXX3635。

查看上述信息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后进行拆包,拆包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封存物交由董某保管。

当庭拆封(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19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该封存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贴有韵达快递单一份,单号为3888XXXXX3635,内有面膜3盒,面膜外包装盒正面左下方、侧面及顶部印有“”标识,包装盒内有5片独立包装面膜,独立包装正面左下方印有“”标识。

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鉴别证明》,载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经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并有权对侵权产品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

经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鉴别,店铺名称:深圳市福田区煜港汇化妆品商行于2018年9月3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煜港汇化妆品商行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批发与零售,法定代表人为庄丽璇,2020年1月10日经核准注销。

经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查,深圳市福田区煜港汇化妆品商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为被告庄丽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鉴别证明、工商登记内档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网店经营主体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经营涉案网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

故本院认定,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系被告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经营范围为护肤品的销售批发,被控侵权产品为护肤品,与原告第9730313号“”、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蒂佳婷”及“”标识,并销售了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护肤品,侵犯了原告第9730313号“”、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开支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丽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庄丽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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