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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艺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8705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艺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艺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870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艺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5号龙胜手机市场1层1号CD座F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KMC2F。

法定代表人:徐邵华。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艺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含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且金士顿科技公司及上述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第2024537号商标在内的24个商标,同时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自主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大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内存卡商品,该商品在上述核准保护范围内。

同时被告在其店铺商品详情中使用“”“”“”进行宣传,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后经原告取证、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长期销售以上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同时被告未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及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及实际使用情况,向法庭提交了新浪科技的“金士顿荣获同方计算机2019年度优秀供应商奖”的新闻网页打印件、中国经济网的“无界零售助力销售升级金士顿携手京东步入发展快车道”的新闻网页打印件、金士顿官网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京东商城金士顿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天猫商城金士顿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2019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其转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负责具体执行委托事项的经办人缪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于当日随同缪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上的名称显示为“龙胜配件城C·D座”的商厦,进入一楼一家招牌名称显示为“艺存科技工厂店F18”等字样的招牌的商铺内,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缪某某使用其手机以微信支付的付款方式购买了印有“Kingston”标识的内存卡商品一件(内含内存卡2张),并取得了收据(编号为1114520)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于2019年3月21日回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的整体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商品外包装,对取出的商品进行拍照,最后将商品重新包装好后对该商品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上述证物交由缪某某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4月1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14203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该封存物内有内存卡2张、收据1张。

内存卡外包装正面印有“Kingston?”“”标识,2张内存卡均印有“Kingston”标识。

收据上载明“名称及规格:128GBKingston,数量:1,单价:75,金额:75”的字样。

经原告辨认,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另查,被告深圳市艺存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5号龙胜手机市场1层1号CD座F18,法定代表人为徐邵华,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及公证文书附件打印费发票,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依法取得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内存卡,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存盘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在位于龙胜配件城C·D座商厦的招牌名称为“艺存科技工厂店F18”的店铺内购买,该店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基本吻合,且招牌名称与被告企业字号一致。

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开设的店铺所销售。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艺存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艺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艺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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