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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54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54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波、陈匡波,均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钜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钜森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3.钜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是涉案ZL**********“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调查发现,钜森公司未经授权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金民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钜森公司辩称: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被诉产品并非其销售的产品。

涉案店铺是其开设经营的,其所销售产品合法来源于广东佛山市佛韶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并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

金民海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金民海是ZL**********“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并已按期缴纳年费。

金民海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粤广广州第04827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陪同下,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到达佛山市***“广佛机电五金城”,在一门面显示有“钜森机电”“地址:广东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188栋5-10号”字样的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支付了1900元,并取得发票、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滕经理”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贴上了封条。

上述发票显示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内容为清灰机1台1900元,盖有“佛山市南海区藤文波机电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上述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内容为佛韶清灰机1台1900元,无盖章或签名。

上述“滕经理”名片正面显示有“广州钜森机电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广佛五金机电城188幢5-10”等信息,背面显示“经营范围……主要生产、批发、零售:空压机……价格优惠、质量第一”等字样。

金民海向本院提交了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一份,内容为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对来源于(2017)粤广广州第048271、048277、040399、135811号公证书的样品清灰机4台进行检验,样品情况记录为无防伪标识,主要鉴定方法是无防伪标识,结论为检验样品中“清灰机”并非该厂生产,属于假冒该厂的侵权商品,并盖有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印章。

钜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庭拆封贴有公证处封条的机器,产品铭牌上标注名称为“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还有“河南省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字样。

金民海主张上述清渣机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金民海认为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

钜森公司请求由法院认定。

钜森公司抗辩其产品合法来源于广东佛山市佛韶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佛山市佛韶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显示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收货单位为钜森机电有限公司,内容包括有“清灰机+手柄”1台1500元,无盖章或签名。

2.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张,与(2017)粤广广州第048271号公证书中的销售出库单一致。

金民海对钜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供货方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诉产品无法对应。

金民海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钜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

本院认为,金民海是ZL**********“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由原来的2年延长至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此种情况下,若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专利侵权诉讼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若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则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

但应当注意到,专利法虽属特别法,但其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时效一致,不应认为属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因此,从遵循立法本意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出发,专利侵权诉讼应适用3年时效为宜,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金民海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上述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金民海在涉案店铺公证购买到了被诉产品,钜森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店铺是其所开设经营的。

钜森公司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钜森公司销售。

四、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钜森公司抗辩其产品系合法来源于广东佛山市佛韶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无盖章或签名,且显示日期为2015年,难以与公证购买于2017年的被诉产品产生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广东佛山市佛韶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因此,钜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法律责任如何承担钜森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金民海诉请钜森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钜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钜森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以及金民海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钜森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金民海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610元,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该受理费已由金民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钜森机电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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