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雷,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宋春正,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务。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司广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北京京东公司、广州晶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张少君,蔡司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杨英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蔡司广州公司的全部诉请;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蔡司广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北京京东公司在产品上使用“”未构成商标侵权,仍在判决主文判令北京京东公司删除所有商品链接并停止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已认定北京京东公司销售的系正品,在产品上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一审法院却在认定北京京东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要求北京京东公司删除所有商品链接并停止使用“”,显然违背“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的基本法理,该做法显然系对北京京东公司合法使用行为的不合理限制,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关于北京京东公司擅自以蔡司名义开设自营店、北京大明豪眼镜店无权授权给北京京东公司开设网上自营店并销售蔡司产品的认定,是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查明不清导致的错误判决,一审没有对蔡司自营专区指向何物进行查明。
首先,北京京东公司从未“以蔡司的名义经营”,从未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消费者表明北京京东公司是蔡司广州公司的“指定销售方”或“合作经营方”,“专区”是紧紧依附于“自营”之后且在文字后立即跟随使用了“JD自营”的大红色图标,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这个是“京东自营专区”、突出强调的是“京东自营”,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强调“蔡司镜片授权京东自营专区”。
“蔡司”是商标,而不是蔡司广州公司的字号,蔡司广州公司的字号是“卡尔蔡司”。
其次,使用“商品名称+京东自营”作为自营专区的名称是京东自营商品的一贯销售模式,是京东的商家直接到买家的销售模式,并非为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量身定制的销售模式,“京东自营”并不意味着品牌方直接授权。
“京东自营”这一模式经营多年,知名度高且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京东自营专区”的含义是指京东以自己的名义在该指定的虚拟店铺中专门销售“蔡司镜片”的相关产品,“蔡司镜片京东自营专区”的称谓不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北京京东公司与蔡司广州公司有特定的商业关系,属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正当使用。
再次,案外人北京大明豪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豪公司)出具给北京京东公司的《授权书》上明确写明“授权北京京东公司为我司蔡司‘’品牌商品的指定经销商,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并未涉及授权开设自营店并销售蔡司相关产品事项,蔡司广州公司亦从未对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做出此认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关于“北京京东公司在店铺首页使用蔡司京东自营字样和‘’商标,以及在宣传中使用蔡司广州公司视频并宣传品牌授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有误。
首先,北京京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对此进行了举证,被诉侵权商品的供应商大明豪公司取得了蔡司广州公司2017年至2019年度的《销售商授权书》,尽管蔡司广州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1月3日(另案的诉讼过程中)已经撤回了对大明豪公司的授权,但是在2018年度、2019年度蔡司广州公司依然向大明豪公司发出了《销售商授权书》,由此可知,蔡司广州公司在2017年另案诉讼期间已明知大明豪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供应商,但蔡司广州公司作为有权决定是否发放销售商授权书、有权从源头上控制被诉侵权商品货源的掌握主动权的一方,却连续几年向大明豪公司发放《销售商授权书》并通过一级批发商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达公司)持续不间断地向大明豪公司大量供应被诉侵权商品,蔡司广州公司的持续授权与不间断供货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大明豪眼镜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供应商的认可,亦可视为对北京京东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默示许可”。
此外,蔡司广州公司发给大明豪公司的《销售商授权书》,2017年度为全面授权、未对授权进行任何限制;
2018与2019年度授权书均写明授权大明豪公司经营蔡司光学镜片,但是蔡司广州公司并未在《销售商授权书》上明确注明“该销售商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实体店销售蔡司光学镜片”,因此大明豪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度向北京京东公司供货的行为没有超出蔡司广州公司的授权范围。
2020年4月1日,蔡司广州公司更是向大明豪公司发出了列明网店地址为本案讼争的“镜片京东自营专区”的销售授权,在北京京东公司提交了2020年授权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存在2020年授权的情况下,说明北京京东公司目前是明确的有权销售,一审法院不应再判决要求北京京东公司停止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便法院认定北京京东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未取得销售授权,亦属于“未经授权销售正品”的行为,与销售假冒商品等行为性质截然不同,该商业模式本身不违法,设立专区不需要授权,而非没有授权,北京京东公司依法从案外人大明豪公司取得蔡司正品货物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并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一审将争议焦点总结为“北京京东公司设立蔡司京东自营专区进行销售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焦点应是:北京京东公司设立蔡司京东自营专区进行销售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需要授权本身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
其次,涉案店铺使用的视频,系对蔡司正品商品的正当宣传,该宣传视频由蔡司广州公司提供各授权经销商使用,目的是为了宣传蔡司正品镜片,属于合理合法使用,无论从使用目的、行为程度还是使用效果上分析均未导致“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
再次,京东自营专区中仅有一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网页中,在宣传视频的下方出现了“正品保障:品牌授权,正品保证,品质上乘”,在此指的是供应商进货渠道为经蔡司广州公司方授权,并非指蔡司广州公司直接授权北京京东公司,属于依法陈述货源的事实性、客观性陈述。
同时,此用语中多次出现了“正品”,可见,该句用语的重点由始至终均在于“正品”,而对于北京京东公司销售的为蔡司正品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任何争议,北京京东公司未实施任何混淆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京东公司或广州晶东公司与蔡司广州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上的上下游关联,是利益共同体,不是竞争者关系,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
北京京东公司和广州晶东公司均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广州晶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蔡司广州公司的全部诉请;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蔡司广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认为,“广州晶东公司作为北京京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负责华南地区的销售及出具发票,应对北京京东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查明不清的基础上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已认定北京京东公司在产品上使用“”未构成商标侵权,仍在判决主文判令北京京东公司删除所有商品链接并停止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蔡司广州公司对“蔡司”不享有字号权,北京京东公司未侵犯蔡司广州公司的字号权益,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京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蔡司”是商标,而不是蔡司广州公司的字号,蔡司广州公司的字号是“卡尔蔡司”。
蔡司广州公司的公司名称中,其可能独占的要素部分系“卡尔蔡司”,而“卡尔蔡司”系对“carolzeiss”这一人名的音译,并非臆造词,蔡司广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经营活动中将“蔡司”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亦未举证证明“蔡司”与蔡司广州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建立起稳定的联系,故蔡司广州公司无权对“蔡司”主张字号权益。
其次,蔡司广州公司确认“蔡司是‘’商标对应的中文名称”,在其提交的媒体资料中亦多次出现“蔡司XX镜片”,可见蔡司广州公司一直持续地将“蔡司”作为眼镜镜片商标使用或商品名称的使用,而非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三、北京京东公司在依法销售蔡司正品时合理使用“蔡司”“”等标识,系合法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首先,北京京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对此进行了举证,被诉侵权商品的供应商大明豪公司取得了蔡司广州公司2017年至2019年度的《销售商授权书》,蔡司广州公司在2017年另案诉讼期间已明知大明豪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供应商,却连续几年向大明豪公司发放《销售商授权书》并通过一级批发商福美达公司持续不间断地向大明豪公司大量供应被诉侵权商品,该行为本身就是对大明豪眼镜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供应商的认可,亦可视为对北京京东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默示许可”。
大明豪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度向北京京东公司供货的行为没有超出蔡司广州公司的授权范围。
2020年4月1日,蔡司广州公司更是向大明豪公司发出了列明网店地址为本案讼争的“镜片京东自营专区”的销售授权,在存在2020年授权的情况下,说明北京京东公司目前是明确的有权销售,一审法院不应再判决要求北京京东公司停止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便法院认定北京京东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未取得销售授权,亦属于“未经授权销售正品”的行为,与销售假冒商品等行为性质截然不同,该商业模式本身不违法,设立专区不需要授权,而非没有授权,北京京东公司依法从大明豪公司取得蔡司正品货物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并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一审将争议焦点总结为“北京京东公司设立蔡司京东自营专区进行销售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焦点应是:北京京东公司设立蔡司京东自营专区进行销售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需要授权本身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
其次,北京京东公司依法销售蔡司正品时使用“蔡司”,既是销售过程中对本案权利商标“”对应的中文名称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目的在于客观的说明及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也是为了指示所售商品与品牌方的联系,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合理指示商品来源。
一审没有对蔡司自营专区指向何物进行查明,北京京东公司从未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消费者表明北京京东公司是蔡司广州公司的“指定销售方”或“合作经营方”,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强调“蔡司镜片授权京东自营专区”。
被诉的京东自营专区中其中仅有一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网页中,在宣传视频的下方出现了“正品保障:品牌授权,正品保证,品质上乘”,在此指的是供应商进货渠道为经蔡司广州公司方授权,属于依法陈述货源的事实性陈述。
同时,此用语中多次出现了“正品”,可见,该句用语的重点由始至终均在于“正品”,而对于北京京东公司销售的为蔡司正品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任何争议,北京京东公司未实施任何混淆行为。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京东公司或广州晶东公司与蔡司广州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上的上下游关联,是利益共同体,不是竞争者关系,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
北京京东公司和广州晶东公司均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蔡司广州公司辩称: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于法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
事实与理由:一、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在涉案网页一般公众理解的“店铺门头标识位置”擅自使用“蔡司京东自营专区”“ZEISS镜片京东自营专区”“蔡司蔡司京东自营”“蔡司镜片您的明智之选”等“ZEISS”商标、“蔡司”字号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而属于擅自使用蔡司广州公司“蔡司”企业字号和足以让公众误认为北京京东公司与蔡司广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品牌授权等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四)款。
涉案商标“ZEISS”和字号“蔡司”是使用在一般公众理解的“店铺门头标识位置”上,并非仅仅使用在商品链接之中,这种使用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范围,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应是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具有必要性。
京东商城是互联网商城,消费者通过搜索“蔡司”或“ZEISS”即能找到想要购买的商品,每个商品链接中及购物框中都有商标,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在涉案网站首页店铺门头位置上使用蔡司广州公司字号和“ZEISS”商标。
涉案专区上的蔡司商品链接名称中均包含了“蔡司(ZEISS)”字样、指明了是蔡司(ZEISS)产品,此情况下在一般公众理解的“店铺门头标识位置”中设置、标注“蔡司京东自营专区”“ZEISS镜片京东自营专区”并无必要,结合“品牌授权”等虚假宣传事实,事实上亦已对“ZEISS”商标及“蔡司”字号的权利人造成不当影响及损害,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专区是经蔡司广州公司直接授权开设,或误认为涉案专区与蔡司广州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蔡司广州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7月下发的《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1996年6月发布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等文件,均要求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
本案中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的营业招牌即为“蔡司京东自营专区”“ZEISS镜片京东自营专区”,这些“营业招牌”被放置在店铺介绍页面,“蔡司”企业字号及“ZEISS”商标也被突出使用,在“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后紧跟着“联系供应商”,这些都可以说明,“蔡司京东自营专区”“ZEISS镜片京东自营专区”是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这个专区的营业招牌,根据上述文件,未经权利人同意,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不得在这类营业招牌前加“蔡司”“ZEISS”字号、商标。
二、蔡司广州公司对“蔡司”享有字号,有权对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包括字号)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未经授权在营业招牌位置使用“蔡司”字号的行为,构成对蔡司广州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过多年的发展,“蔡司”已作为企业字号应用于蔡司广州公司以及集团公司的各类经营之中。
蔡司广州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诸多媒体资料等证据进行佐证,包括中国日报在内的报纸杂志等线下媒体曾对蔡司相关企业作出众多报道,“蔡司”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涉案字号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包括字号)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未经蔡司广州公司许可在营业招牌位置使用“蔡司”或“ZEISS”,已构成对蔡司广州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使人误认为蔡司广州公司或“ZEISS”权利人允许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在京东商城使用“蔡司”企业字号、“ZEISS”商标,让人误认为各方存在直接合作、品牌授权等特定联系,而不是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上诉称的“销售许可的关联关系”。
三、“ZEISS”商标的权利人及蔡司广州公司强烈反对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在京东商城使用“蔡司”“ZEISS”设立“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或“ZEISS镜片京东自营专区”销售商品,这种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商标和蔡司广州公司字号混淆公众的经营行为违法;
而京东商城明确规定的“京东自营供应商入驻条件”更是加强了公众对“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或“ZEISS镜片京东自营专区”的信任,加重了公众对各方上述特定联系(品牌授权)的误解,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这种明知有“入驻条件”但又不遵守条件的行为,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同时也构成一种“变相”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首先,未经许可在营业招牌中使用“蔡司”“ZEISS”字号、商标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违规行为,蔡司广州公司2017年授权(同年撤回授权)案外人大明豪公司的《卡尔蔡司光学镜片销售商授权书》只能证明蔡司广州公司授权大明豪公司为镜片销售商,有权销售蔡司镜片,但这并非商标或字号使用的授权,不代表大明豪公司或者北京京东公司、广州晶东公司可以在京东商城某个营业招牌中擅自使用蔡司广州公司字号或者权利人商标设立“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或“ZEISS镜片京东自营专区”销售商品。
其次,京东自营供应商入驻的前提基础条件之一是“自营供应商需要有商标权或完整授权”,这说明,自营供应商在京东自营销售商品的前提是要有权利人的商标授权。
换言之,京东商城传达的信息是“所有京东自营的品牌均有商标权或者完整的品牌授权;
入驻供应商是权利人,或权利人与入驻供应商有特定的(商标授权)联系;
没有授权的品牌进不了京东自营专区”。
而实际上,本案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并无“ZEISS”商标权利人或蔡司广州公司授权,而且京东商城和北京京东公司、广州晶东公司均明知,“ZEISS”商标权利人及蔡司广州公司强烈反对涉案镜片京东自营专区被称之为“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或“ZEISS镜片京东自营专区”;
此外,根据前述入驻条件可知,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在没有涉案商标权利人或蔡司广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在涉案京东自营专区销售蔡司广州公司产品,否则,其被允许在涉案专区销售蔡司广州公司产品的行为即为一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因为其销售行为会让公众认为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或其供应商获得了权利人直接或间接完整的商标(品牌)授权。
蔡司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使用第G667267号“”(ZEISS和蓝色背景图形)国际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立即在其自营专区撤掉全部“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或“蔡司京东自营”或“蔡司镜片京东自营”等含有“蔡司”字号的标语或店铺名称;
3.判令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立即删除京东自营中销售原告产品的所有购物链接,停止“品牌授权”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在其主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30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6.判令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商标档案》,载明:CarlZeissAG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67267。
有效期自2016年9月25日至2026年9月25日止,列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眼镜、眼镜镜片等。
第150966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蔡司”的注册人为卡尔蔡司(CARL,ZEISS),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2005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ZEISSAG)。
2015年12月22日,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蔡司广州公司有权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各方面使用国际注册商标号第G667267号和中国注册商标号第1509666号的注册商标、确认蔡司广州公司有能力鉴定使用该商标的所有产品的真伪并授权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自行或再委托代理人行使民事诉讼之所有权利等。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载明,蔡司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于2017年8月11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琴操作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登录“www.com”进入京东页面,使用账号“”进入京东店铺“蔡司京东自营专区”主页,浏览店铺信息并截屏保存。
店铺首页左上方有“”商标,页面显示“蔡司京东自营”,产品名称中都含有“蔡司”“ZEISS”字样,品牌为蔡司(ZEISS),并有“蔡司简史”等关于蔡司广州公司的相关介绍,以及含有“品牌授权”等宣传字样。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827号公证书载明,蔡司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于2019年12月9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琴操作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登录“www..com”进入京东页面,搜索蔡司镜片,显示京东店铺“ZEISS镜片京东自营专区”及蔡司镜片商品,浏览店铺信息并截屏保存。
同时进入“京东自营供应商入驻”页面,浏览“入驻帮助”中的在线协议内容,店铺页面显示“镜片京东自营专区”,显示有“蔡司镜片您的明智之选”字样,产品名称中都含有“蔡司”“ZEISS”字样,产品图片上印有“”商标。
还载明了自营供应商入驻服务协议及规则。
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和授权,提交了:1.《授权书》《产品购销协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权书》由大明豪公司出具,授权北京京东公司为蔡司(Zeiss)品牌商品的指定经销商,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其对所有售出的产品承担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义务,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
双方还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
2.2017-2019年《卡尔蔡司光学镜片销售商授权书》,蔡司广州公司授权大明豪公司为ZEISS镜片特约经销商,其中2018年和2019年授权书载明区域服务商为福美达公司,并注明此授权仅限于线下门店展示使用,授权不可转委托或转授权。
蔡司广州公司还授权福美达公司为ZEISS镜片特约代理商,授权服务区域为北京、天津,其中2018年和2019年授权书载明此授权仅限于线下门店展示使用,2019年授权书还载明该授权不可转委托或转授权。
3.2017-2019年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福美达公司为甲方,大明豪公司为乙方,合作的品牌都有蔡司(ZEISS)镜片,2017年和2018年的合同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销售甲方产品,并不得越区及网络销售。
蔡司广州公司确认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正品,但认为其从未授权给任何代理人在京东设置自营专区,销售涉案产品。
关于授权书的问题,蔡司广州公司庭后核实后发表书面意见,对2017年和2019年分别授权给大明豪公司、福美达公司和大明豪公司大明豪眼镜连锁店的授权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2018年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为假冒授权书。
蔡司广州公司依法成立于1995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主要为仪器仪表制造业。
广州晶东公司是北京京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北京京东公司采购的商品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及为客户出具购物发票。
大明豪公司为蔡司广州公司的特约经销商,福美达公司为蔡司广州公司授权的北京地区的批发商,大明豪公司向其拿货进行销售。
蔡司广州公司还提交了一系列获奖证书和媒体宣传资料证明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主张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支出22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蔡司广州公司确认北京京东公司在京东自营店销售的蔡司镜片为正品,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京京东公司设立蔡司京东自营专区进行销售是否具有合法授权。
首先,根据北京京东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蔡司广州公司出具给大明豪公司的授权书是每年一次,而大明豪公司提供给北京京东公司的授权期限为5年,显然与蔡司广州公司的授权不符。
除2017年外,蔡司广州公司的授权书都有特别注明仅限线下门店展示以及禁止转委托和转授权,但2017年福美达公司与北京大明豪眼镜店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得网络销售。
在蔡司广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北京京东公司仍然以“蔡司”的名义继续经营,虽然北京京东公司销售的产品为蔡司广州公司的正品,但是其以蔡司名义开设自营店并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和认可,北京大明豪眼镜店也无权授权给北京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开设自营店并销售蔡司的相关产品。
故北京京东公司在店铺首页使用“蔡司京东自营”字样和“”商标,以及在宣传中使用蔡司广州公司视频并宣称“品牌授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京东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蔡司广州公司生产的正品,其在产品上使用“”商标并不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北京京东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北京京东公司应该停止侵权行为,删除购物链接并撤销含有“蔡司”字号的标语或店铺名称,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的数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蔡司镜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北京京东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较长;
3.北京京东公司的主观恶意较小,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蔡司广州公司授权的供货商;
4.北京京东公司虽然没有获得蔡司的授权,但是其销售的商品为蔡司广州公司的正品,客观上对蔡司广州公司造成的影响较小;
5.蔡司广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酌定北京京东公司应赔偿蔡司广州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广州晶东公司作为北京京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负责华南地区的销售及出具发票,应对北京京东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登报声明,蔡司广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东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其自营专区撤掉全部“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或“蔡司京东自营”或“蔡司镜片京东自营”等含有“蔡司”字号的标语或店铺名称;
二、北京京东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京东自营中销售蔡司广州公司产品的所有购物链接以及停止使用“”商标和“品牌授权”等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北京京东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司广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四、广州晶东公司对前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蔡司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蔡司广州公司负担1150元,由北京京东公司负担1150元,广州晶东公司对北京京东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蔡司广州公司已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京东公司、广州晶东公司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应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中,北京京东公司及广州晶东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提交了两份《卡尔蔡司光学销售授权书》,第一份载明经蔡司广州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通过大明豪公司镜片京东自营专区销售蔡司品牌光学镜片相关产品,销售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第二份载明经蔡司广州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通过大明豪公司大明豪眼镜京东自营专区销售蔡司品牌光学镜片相关产品,销售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蔡司广州公司对上述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代表蔡司广州公司同意北京京东公司及广州晶东公司此前的销售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司广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所附截图展示,蔡司京东自营专区页面中所销售的产品均为蔡司品牌产品、附有“”商标,未展示其他品牌产品,在产品页面所附视频宣传片下方有“京东自采保障·资深买手精选”“京东售后7天无理由上门退换,极速退款”“正品保障(品牌授权正品保证品质上乘)”“货到付款(品牌授权正品保证品质上乘)”等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北京京东公司在网站上设立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并在网站页面显示“蔡司京东自营”、“品牌授权”字样进行销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作为京东自营专区,其名称中的“京东自营”已明确表明经营主体为北京京东公司,即便加上“蔡司”一词,也并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误认,结合产品页面关于“京东自采保障·资深买手精选”“京东售后7天无理由上门退换,极速退款”的说明,进一步表明其所售产品为北京京东公司自行采购且承担售后责任,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交易方的混淆。
且“京东自营”加上品牌名称关键词的命名方式,也符合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搜索习惯,未超出合理使用所销售商品的品牌的范围。
其次,蔡司京东自营专区中所售产品均为正品,来源合法,网站页面中所展示的关于涉案商标和蔡司广州公司的内容,均是对销售商品的品牌、来源等情况的介绍,根据生活常识与商业惯例,并未超出销售商对其产品进行介绍的合理范围,结合产品页面中对“品牌授权”一词的使用方式及语言环境理解,其表述的重点在于强调所售产品系品牌正品、品质有所保障,符合其实际销售情况,不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
再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北京京东公司在蔡司京东自营专区中仅销售蔡司品牌产品,未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且涉案产品均从蔡司广州公司的正规授权经销商处采购,并未造成蔡司广州公司经济损失或市场份额减少,不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北京京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京东公司及广州晶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均由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