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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凤岗惠星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955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凤岗惠星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凤岗惠星手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95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惠星手机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大龙工业区××××××。

经营者:吴容,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5××××××××××××24X。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惠星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科技企业。

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耳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除此之外,该侵权产品的质量未经专业机构的检测,使用中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奖杯及荣誉证书照片、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网络打印件、小米官网产品网络打印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5651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屏幕、耳机、行车记录仪、摄像头、显示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651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3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以及原告指派人员邓凯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HUWEI1小时手机快修连锁凤岗嘉辉路店”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东莞市凤岗惠星手机店),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头一个,微信支付价款总计25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邓凯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陈羽恒共拍摄照片××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购物袋一个、电源适配器一个,该产品包装盒印有“”等标识。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的花费包括公证取证购物费25元、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但除公证取证购物费25元已在(2019)厦鹭证内字第56513号《公证书》中记载外,其余费用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

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者是吴容,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大龙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维修、零售:手机及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56513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被告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书,本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取证过程及载明之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源适配器一个,与原告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的电源适配器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产品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与原告第20548525号“”商标相同。

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及产品的生产者,有对案涉产品真伪进行辨别以及对被告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判断的能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主张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该案涉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的案涉商标在通讯、电子科技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从事手机配件销售行业的从业者,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五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本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2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惠星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凤岗惠星手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2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凤岗惠星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秀轩附图: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公证书实物照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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