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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华顺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6638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华顺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华顺电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663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台城华顺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台山市****************。

经营者:左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顺,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被告台山市台城华顺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顺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华顺电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开达电脑店承担。

被告华顺电脑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从正规渠道进货,作为经营者其无法分辨真假,且其主要经营监控设备和电脑,一共才进货被诉侵权产品5件,金士顿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高。

一、金士顿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该商标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湛廉江第330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证物显示: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美媛电脑城内“华顺电脑”商铺所售卖的U盘(DT101G2,8GB),产品外包装印有“KINGSTON”及“”标识,售价为20元/个。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经对比正品,金士顿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所张贴“保证卡”的文字背景色不会因角度而变色,“”图案左右颜色深度没有区分度。

三、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金士顿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若干。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华顺电脑经营部是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左建辉,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计算机及其配件、电器、手机及其配件。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华顺电脑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开达电脑店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推销员上门推销,并提供“天太(香港)科技”出具的《仓单》(存根)及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该《仓单》(存根)为微信照片,并无原件核对,且照片显示该无任何一方的签名盖章,微信转账对象的真实身份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华顺电脑经营部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华顺电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

华顺电脑经营部虽系从事电脑配件的专门店,但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较小、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定华顺电脑经营部应赔偿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为7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台城华顺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左建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山市台城华顺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左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被告台山市台城华顺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左建辉)负担52.5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垫付150元,本院予以退回52.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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