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7知民初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伊春区宏昇通讯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双医胡同与普新街交叉口南50米。
经营者:王洪生,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彩霞,女,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伊春市伊春区宏昇通讯店(以下简称宏昇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被告宏昇通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彩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宏昇通讯店辩称,原告称我方销售的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侵权,我方对此毫不知情。
2015年,通讯业务员到我店介绍小米配件,说是原厂配件,配件如果有问题可以进行售后处理。
因为小米配件利润低、价格高,当时对业务员说,如果有别的商家订货,我家订购充头两个,数据线四条,运费支付一半。
后来业务员来电话说迅捷手机大卖场订货,我家的货可以和他家合包,货开一家票子是否可以。
我家表示同意。
业务员让我们把货款通过迅捷手机大卖场支付。
我家的货是独立包装,写明“王洪生收”。
收货后扫描外包装条形码,确认为小米原厂配件。
货物收到后直到2018年才售出一条数据线,卖不出去的原因是价格高,小米数据线8块钱一条,而同种类其他品牌的数据线价格要低很多。
因为:1、扫码验证显示为正品;
2、供货方单据标明“小米原厂”;
3、价格高于同类产品多倍,没有人会花高价进假货。
所以,即使案涉商品确为侵权商品,但我方并不知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单一份、哈尔滨卓越通讯进货单一份、(2020)黑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马某、崔某出庭作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小米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核准注册商标“小米”的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小米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核准注册商标“”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8月3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称,小米公司是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人,小米公司近期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和“小米”商标的电子产品,小米公司于2018年1月1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向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黑龙江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5日,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王某1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来到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区××与××路交口的“vivo宏昇通讯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同步数据线”一个,取得“手机专卖统一销售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于铁军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王某2程监督。
2018年10月8日,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67号公证书,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十三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产品、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公司鉴别,宏昇通讯店(公证书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67号)于2018年9月5日销售的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宏昇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经营者为王洪生。
案涉商品系宏昇通讯店通过另一个体工商户伊春市伊春区迅捷手机大卖场(以下简称迅捷手机大卖场)在哈尔滨卓越通讯(经营者为郭阁新)处购入。
小米公司向宏昇通讯店主张侵权责任后,哈尔滨卓越通讯经营者郭阁新通过迅捷手机大卖场赔偿宏昇通讯店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宏昇通讯店是否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宏昇通讯店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宏昇通讯店是否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小米公司享有“小米”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小米公司对于2018年9月5日在宏昇通讯店处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6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过程及证物封存。
案涉侵权商品系数码配件,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实案涉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宏昇通讯店对于小米公司主张的案涉商品系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宏昇通讯店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
综上,宏昇通讯店未经小米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宏昇通讯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宏昇通讯店主张在进货过程中,在业务员声明所售产品是正品,且保证该配件有小米售后保障的情况下,才进货销售。
宏昇通讯店还主张供货单据上标明是小米原厂,数据线的进货价格为8元,且扫描产品包装上的条形码,显示为小米原厂配件,宏昇通讯店认为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宏昇通讯店系通过另一个体工商户迅捷手机大卖场在哈尔滨卓越通讯处购入案涉商品,在已生效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迅捷手机大卖场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从哈尔滨卓越通讯处进货且不知道购入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结合宏昇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其不同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较规范的企业法人,虽然宏昇通讯店未能提供哈尔滨卓越通讯具备小米公司授权,以及其进货商品的产品合格证、购货发票等证明,但基于当地销售手机配件的交易习惯,以及宏昇通讯店提交的证明、电话录音、哈尔滨卓越通讯进货单和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宏昇通讯店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从哈尔滨卓越通讯处购进案涉侵权商品。
故宏昇通讯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免除其对小米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宏昇通讯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因小米公司为调査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是基于宏昇通讯店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的法律属性不同,对小米公司要求支持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宏昇通讯店赔偿小米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十一)赔礼道歉。
”本案中,宏昇通讯店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小米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市伊春区宏昇通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伊春市伊春区宏昇通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伊春市伊春区宏昇通讯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