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701号原告:上海埃珂托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安钟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秋妹,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翔,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埃珂托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秋妹、徐翔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将名称为“桌面阅读支架”、专利号为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归原告所有,被告石秋妹将前述专利权变更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ACTTO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工厂,原告主要从事生产经营计算机产品、计算机周边产品、办公文化用品、各类塑胶制品及其零部件等产品。
被告徐翔自2013年8月起至2019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员一职,从2015年开始,徐翔负责原告的专利管理工作,工作内容包含:代表原告与专利代理机构联系专利申请事宜、整理专利申请文件,缴纳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等工作。
2017年3月2日,被告徐翔在明知本案专利产品为原告所设计,且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利用专利管理工作的便利,将在原告工作期间取得的产品资料,以其母石秋妹的名义向知识产权局提起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7年8月18日获得授权,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埃珂托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1.被告徐翔在原告处仅担任销售员一职,仅是在相关人员请假期间代办原告的专利缴费事宜,并未接触过原告的技术资料;
2.被告徐翔未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产品资料不同于技术资料,涉案专利是被告石秋妹自行研发的成果,且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3.涉案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给被告石秋妹的,被告石秋妹理应成为涉案专利的合法所有人。
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拥有多项类似专利的证据。
证据1原告简介及官网截图;
证据2原告专利申请资料;
证据3涉案专利文件;
(二)证明被告徐翔原系原告员工的证据。
证据4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
证据5工资条;
证据6工资签名单;
(三)证明被告徐翔工作内容的证据。
证据7报销清单;
证据8专利申请付款申请单;
证据9银行电子回执;
证据10发票;
证据11专利受理通知书;
(四)证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的证据。
证据12户籍证明;
证据13上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五)证明两被告具有恶意的证据。
证据14上海文速工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证据1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二、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合议组成员告知书;
证据2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优势证据原则及商业经营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至2019年8月,被告徐翔在原告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徐翔还从事过专利申请工作。
2017年3月23日,被告徐翔成立了案外人上海文速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石秋妹与被告徐翔系母子关系。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桌面阅读支架(BST-09)”、专利号为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上的联系人为徐翔。
根据原告提交的报销单,被告徐翔曾经就该专利的申请费向原告办理报销手续。
2017年3月2日,被告石秋妹作为设计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桌面阅读支架”、专利号为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8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图。
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前述专利,2020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8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名称为“桌面阅读支架”、专利号为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应当归属于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徐翔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到了原告的专利资料,并私自以其母被告石秋妹的名义申请系争专利,故该系争专利应当归属于原告。
两被告认为,被告徐翔未接触原告的专利资料,其母石秋妹申请专利的行为与被告徐翔无关。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院认为,系争专利的图片与原告的“桌面阅读支架(BST-09)”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相比,仅存在图片性质上的不同,系争专利是产品的照片,原告专利是产品的示意图,但两者在外观上基本一致,被告徐翔曾系办理原告专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条件接触原告专利的申请资料,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推知,两被告并非系争专利的设计人,被告徐翔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的图片以其母被告石秋妹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系争专利,有违诚信,系争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名称为“桌面阅读支架”、专利号为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上海埃珂托塑胶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上海埃珂托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秋妹、徐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