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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与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异6号
案件名称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与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徐梓航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异6号申请执行人: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FREDSSWIMACADEMY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格斯堡约瑟夫-克朗沙勒街XXX号86157。

法定代表人:JürgenRü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

被执行人: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典。

第三人:徐梓航,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东华门街XXX号附3号院2号楼1单元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0)沪03执90号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FREDSSWIMACADEMYGmbH)(以下简称弗雷兹公司)与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弗雷兹公司以被执行人梓航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徐梓航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未了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徐梓航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弗雷兹公司认为,其与梓航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沪7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梓航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9年10月29日梓航公司递交了清算注销申请,次日由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准许登记通知书》,但梓航公司未向申请人履行任何清算通知义务。

梓航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徐梓航、王洪典书面承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洪典、徐梓航为(2020)沪03执9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当庭撤回对王洪典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徐梓航认为,首先,梓航公司注销时委托相关代理公司代办,徐梓航在代办人员指导下签署相关文件并登报对公司注销进行了公示。

其次,徐梓航书面承诺的内容仅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股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徐梓航已经实际完成出资义务,故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出资范围以外的责任。

第三,梓航公司确因经营不善注销,注销前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近几年都没有正常经营活动。

梓航公司并非故意实施有瑕疵的注销行为,梓航公司的行为也没有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以注销行为存在瑕疵为由获得额外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经审查,弗雷兹公司与梓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沪7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一、梓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名称为“作为游泳辅助件的游泳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梓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弗雷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3,598元;

三、驳回弗雷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梓航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0元,由弗雷兹公司负担人民币8,540元,梓航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0元。

一审判决后,梓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梓航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弗雷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梓航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日,股东为徐梓航和王洪典。

2019年10月30日,经梓航公司申请,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梓航公司注销登记。

梓航公司2019年10月29日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徐梓航、王洪典在该注销清算报告中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徐梓航在梓航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书面承诺对梓航公司未了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徐梓航为被执行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当庭撤回对王洪典的追加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徐梓航为(2020)沪03执90号一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建中审 判 员  鲍韵雯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 逸书 记 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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