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51号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翠娥,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何春诉被告林翠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林翠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春诉称:何春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林翠娥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侵害了何春涉案专利权。
请求判令:1.林翠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春ZL××××××××××××××、“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林翠娥赔偿何春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3.林翠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林翠娥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何春;
专利缴费情况:最近一期缴费时间2019年7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侵权行为根据(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992号以及第1702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何春在卖家昵称为“韩派美眉”的淘宝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上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上述“韩派美眉”的淘宝会员为本案被告林翠娥。
因此,可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林翠娥销售、许诺销售。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林翠娥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的具体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何春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林翠娥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翠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何春专利号为ZL××××××××××××××、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翠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林翠娥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