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055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湴综合市场9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4Q374C。
经营者:张洪鑫。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以下简称百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百兴百货店的经营者张洪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9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中路19号铺附近的一门面标示有“和生厨具”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家用燃气热水器”并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产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百兴百货店辩称:1、本人经营一间30平方米左右的个体商品,无能力设计和制造该商品;
2、我方不构成侵权,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没有获得不当收益;
3、原告没有起诉生产厂家而起诉销售方于常理不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恶意,不具备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
4、被控侵权产品有自己的商标,该商标为“樱雪宝花”,已经有20年了,也可以在商标局查询,公示时间这么长,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我方认为该商标是合法的,我销售的产品也没有构成侵权;
5、我出售的产品进货渠道合法,已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于2006年5月7日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行政判决书及各类认证证书显示:1、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1209675号商标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9年2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3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中路19号附近的“和生厨具”店铺购买了“家用燃气热水器”一台,支付金额288元,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拍照并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截图,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经当庭拆封封存公证物品,外包装箱侧面标有“樱(YXBH雪宝)花”“櫻(YXBH雪寶)花”字样,其中“樱”“櫻”“花”字体明显较大,“YXBH雪宝”字体明显较小。
拆开包装盒,内有“家用燃气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及收据一张。
热水器正面上方亦标有“櫻(YXBH雪寶)花”字样。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突出使用“樱”“花”二字,该二字与其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櫻”“花”字样与其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就本案主张合理费用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527653号“櫻雪寶花”商标详情打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器等,注册人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2、授权书,载明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第1527653号商标授权给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番禺区军华电器商行经营销售“樱雪宝花”品牌热水器产品;
3、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开具给炯乐电器的销售单,商品为樱雪宝花T57(白色)热水器两台;
4、广州市番禺区炯乐家用电器商行开具给被告的销售单,其中包括(和派厂)樱雪宝花铜箱T57一台等商品,单价165元;
5、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炯乐家用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提交的商标详情打印件、授权书、销售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樱(YXBH雪宝)花”“櫻(YXBH雪寶)花”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櫻(YXBH雪寶)花”“樱(YXBH雪宝)花”字样,其中的“櫻花”“樱花”二字放大,“雪寶”“雪宝”二字缩小的行为,明显为不规范使用,有攀附原告“櫻花”“樱花”商标的意图,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虽提交了销售单等证据,但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在卫厨电器类别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百货商店,自2011年营业至今,应对灶具品牌具有较深的了解,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故对于原告销毁库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的规模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2万元,对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