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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沙鸥与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2563号
案件名称虞沙鸥与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沙鸥;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2563号 原告:虞沙鸥,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31号(金轮星城)。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执行董事。

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鞋都铁路沿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琴,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涅,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虞沙鸥与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沙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沙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鞋类设计师,在鞋类涉及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

2016年,原告创立极具个性的“”“”品牌,产品市场定位为潮牌轻奢侈品。

2016年11月、2018年10月,原告先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和“”商标,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标保护期限分别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8年,英国Analpa.Inc公司旗下著名品牌KEDDO与原告达成合作,与原告共同开发“”“”新款签名鞋,并在天猫、京东等平台联合发售。

同时,原告也积极参加意大利、美国、新加坡等地的时尚展会,进一步提升涉案品牌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萱百惠旗舰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产品,且销售数额较大。

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则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两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第34114508号注册商标权。

涉案产品标志与原告第34114508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引发公众混淆;

2.涉案产品为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从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购买,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辨别也并不知情;

3.从涉案产品在网络上相关宣传及细节图片中可以看出,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而对于实际发货产品为何与相关图片不一致并不清楚;

4.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涉案产品是2020年3月才开始上架,销售时间不长,销售利润微薄,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第34114508号注册商标权。

涉案产品标志与原告第34114508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引发公众混淆;

2.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无侵权主观故意。

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是应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相关要求生产鞋类产品,根据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宣传图片,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类产品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且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接到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反映后,已停止生产涉案产品;

3.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独家销售商,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也仅将涉案产品供货给该公司。

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是在2020年3月才向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供货,且接到其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因此即使认定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金额也过高,无合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原告虞沙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予以注册,注册证号为218728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予以注册,注册证号为341145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20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钊琴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林某,4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郭钊琴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天猫平台“萱百惠旗舰店”购买了链接为“老爹鞋女鞋ins潮鞋网红2019新款春款春季百搭运动休闲2020年春秋”产品。

郭钊琴对整个操作过程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并将取得的26张网页截屏图片粘贴到一新建word文档中,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文档进行打印。

对以上操作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5908号公证书。

2020年4月10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773030612045838)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

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林某,4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郭钊琴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郭钊琴收执。

对此,该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5913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法庭查验经公证的保全证据情况,网页截屏图片显示,天猫账号155××××1803在天猫平台“萱百惠旗舰店”点击购买名称为“老爹鞋女鞋ins潮鞋网红2019新款春款春季百搭运动休闲2020年春秋”的产品1件,支付价款178元,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郭小姐收)天河天河南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5××××1803”;

产品网页信息显示月销量1169;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号(金轮星城)18幢1209室”“法定代表人:魏建国”。

法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完好,该物品外包装快递单上显示“申通快递772020612045838”等信息。

物品纸质包装盒上显示“经销商: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号观湖国际A座1209室”“生产商: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中国鞋都三期”等信息。

打开纸质包装盒,内含一双米绿色女鞋、一张售后服务保障卡及一张红包券。

该米绿色女鞋鞋舌附带的标签上使用了“”,鞋体后侧使用了“”,鞋底处使用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床上用品、针纺织品销售并在网上销售上述商品;

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鞋等。

又查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委托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并由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份在天猫网上架销售,本案诉讼时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600元、翻译费3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8元,其中除律师费未能提供发票外,均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虞沙鸥系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商标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极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

关于两被告抗辩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均为鞋类经营者,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当知道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委托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接受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与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两被告的获利情况,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因本案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将酌情确定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虞沙鸥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虞沙鸥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沙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虞沙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虞沙鸥负担1000元,由被告扬州赛淘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将其应负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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