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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15民初16837号
案件名称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民初16837号原告: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30727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蒋桂香。

被告: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07943258),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平桥大道与金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想公司)诉被告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想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桂香,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想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亨通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蜂狂购”第9类、第38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了蜂狂购第9类注册商标,商标申请号:第9类31583550;2018年6月14日,其申请了蜂狂购第38类注册商标,申请号:31635032号。

蜂狂购第9类于2019年2月13日取得初审公告,公告期号1635期《商标公告》,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公告,注册公告号1647号。

相关己注册商标其己经实际使用并投入大量宣传。

2019年4月,其发现被告亨通电公司名为《蜂狂购》手机客户端,侵犯了其己经注册成功的第9类名为《蜂狂购》APP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标专用权,侵犯了其己经注册成功的38类商标名为《蜂狂购》信息传送,数据流传输,电信信息,提供数据接入服务的《蜂狂购》商标专用权。

其已于2019年7月向安徽省六安市12345进行举报,并书面邮寄了相关资料,要求亨通公司停止侵权,但亨通公司未予理睬。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1.大运亨通公司已经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蜂狂购”商标。

其中第17438426号有效期至2026年9月2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商业管理咨询;

职业介绍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该商标于2017年12月19日变更至其名下。

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包括互联网广告服务。

2.原告想想公司诉称的“蜂狂购”商标的注册状态。

想想公司仅仅在第38类上申请注册蜂狂购商标。

有限期至2019年3月28日到202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信息传送无线广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宽带、无线通信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数据流、传输电信信息、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语音邮件服务(截止)。

想想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12月19日,三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蜂狂购”商标,均未获注册。

其中2018年6月13日的状态为异议中,2019年8月15日的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2019年12月19日的申请未被商标局受理。

由此可见截止庭审,想想公司获得蜂狂购注册的商标仅在第38类。

3.其在第35类服务范围内合法使用“蜂狂购”注册商标,没有侵犯想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其于2014年1月24日注册成立,是一家融合B2B2C和O2O模式的电商平台,专注农副特产的直供,主要从事电子商务中介服务的品类,包括特色商户、茗品、茶叶、养生用品、申领、临时生态粮油、绿色生鲜和天然果蔬等。

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第35类经营服务范围的相关内容,是属于合法合理的正常使用。

其本身不是“蜂狂购”手机客户端APP软件进行售卖,也没有从事第38类服务范围的电信、通讯服务。

4.在想想公司取得第38类服务“蜂狂购”注册商标之前,其已经对“蜂狂购”手机客户端APP完成软件开发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想想公司恶意抢注蜂狂购商标,曾恶意到商标局宣告大运亨通公司第35类“蜂狂购”商标无效,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综上,请求驳回想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想想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商业POS收款机、打印机、收银软件系统集成及其设备、电子产品销售;

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电力设备生产及销售;

智能安防设备生产及销售;

智能安防系统工程;

环保科技产品研发、生产、锌售;

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办公家具、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珠宝、翡翠、玉器、金银饰品、化妆品、日用品批发销售。

医疗器械、食品、保健食品、母婴用品、服饰鞋帽等销售;

成人用品生产和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受理了想想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31583550,国际分类9,商品/服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便携式计算机;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智能手机;

智能眼镜(数据处理);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教学仪器;

数据处理设备。

2020年5月14日,想想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40383203号“蜂狂购”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便携式计算机;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智能手机;

智能眼镜(数据处理);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

教学仪器(截止)。

有效期至2030年5月13日。

2019年3月28日,想想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31655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8),第38类:信息传送;

无线广播;

提供互联网聊天室;

提供在线论坛;

宽带无线通信服务;

计算机终端通讯;

数据流传输;

电信信息;

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语音邮件服务(截止)。

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

2019年8月19日,想想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蜂狂购商城手机客户端软件[简称:蜂狂购商城]V15.6.1。

被告亨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注册资本4996万元,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日用百货批发及网上贸易代理;

食品、农副特产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农副产品的收购(不含粮、棉、鲜茧);

电子商务技能推广与咨询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9月14日,安徽大运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亨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438426号“蜂狂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商业管理咨询;

职业介绍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有效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2017年10月28日,大运亨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189588号“蜂狂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鱼(非活);

水果蜜饯;

干蔬菜;

蛋;

食用油;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第21089607号“蜂狂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蜂蜜;

糕点;

米;

谷类制品;

面条;

食用淀粉;

调味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

第20189588号、第21089607号有效期限均至2027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亨通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8年7月3日,蒋桂香对第17438426号“蜂狂购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44650号关于第17438426号“蜂狂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9年1月,亨通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蜂狂购商城手机买家端软件(ISO版)V1.0;

蜂狂购商城数据管理中心软件V1.0;蜂狂购商城商家端软件(ISO版)[简称:蜂狂购商家端]V1.0;

蜂狂购商城买家端软件(WAP版)[简称:蜂狂购]V1.0;蜂狂购商城商家管理后台软件(PC版)[简称:蜂狂购商家管理后台]V1.0;

蜂狂购商城买家端软件(PC版)V1.0。

2019年11月22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淮公证处)出具(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704、13705号公证书。

根据(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704公证书记载,同月6日,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述龙向申请对相关网页上的电子信息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17:30分左右,江淮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员助理张某与亨通公司指派的现场配合取证的工作人员李某公证处的接待室进行了操作。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亨通公司运营的网站网址为××,该网站页面显示,其全部商品分类:地方特产、休闲食品、乳品冲饮、粮油调味、生鲜果蔬、茗茶名酒、滋补营养、商家店铺、美食中国;

(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704公证书记载,在微信客户端中,蜂狂购小程序中“蜂狂购”所显示的有1、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蜂狂购—健康直供平台:有机食品,健康母婴,健康养生等,主办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蜂狂购微商城蜂狂购是一家主营绿色农副特产的服务平台××.专注于绿色食……电商平台,主办安徽大运亨通电子……。

2019年11月,想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亨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亨通公司则认为其并未侵犯想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同意赔偿,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704、1370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考量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关于亨通公司在网站与手机客户端App名称上使用“蜂狂购”是否侵犯了想想公司的第40383203号、第31655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从标识本身看,亨通公司网站及App为中文名称+英文的组合标识,与想想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中文组合相同。

其次,根据想想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来看,其业务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等;

根据其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服务类别来看,从服务类别来看,其服务类别包括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等。

而亨通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批发及网上贸易代理;

食品、农副特产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等等在内,其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服务类别为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水果蜜饯;

干蔬菜;

蛋;

食用油;

加工过的坚果;

……等等农产品。

因此,二者的服务类别存在明显区别,按照商品分类表的制定规则,应属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

在当前“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各行各业均开始借助互联网平台开发移动应用程序,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扩展。

当某一企业在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完成了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排除他人借助移动应用软件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名称进行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类别的经营。

同理,当某一企业通过使用某一名称的App向相关公众提供某类商品或服务后,亦不能当然排除其他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开发使用相同名称的App延伸自己的服务范围。

如果认定某一企业在第9类商品上完成了商标注册即可当然排除他人借助移动应用软件进行经营,不利于当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

亨通公司在其网站及App移动应用程序使用“蜂狂购”,但不能因此简单机械地将其归类于第9类商品,应当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

亨通公司并未通过其网站及App向相关公众销售软件或进行系统的开发及安装,在服务方式、对象及内容上均与想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项目范围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

因此,亨通公司在其网站及App上图文标识的使用,并未侵犯想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想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想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想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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