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499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地址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0092165。
被告:申树燕,女,汉族,1997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告:西安亿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商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98号2幢1单元12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XEY33P。
法定代表人:李刚。
上列原告诉被告申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亿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根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査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a树先生精品一店”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贵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申树燕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辩称:根据被告申树燕与亿商公司之间的代运营服务合同书约定,涉案网店由申树燕全权委托亿商公司运营,故即便存在侵权也应由亿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申树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亿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原告是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人,目前在有效期内,该商标注册分类为第3类,使用范围包括润肤液、化妆洗液、防晒霜、防晒液等。
原告提供自己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官方旗舰店证明自己持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二、根据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20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嵇婷婷在拼多多平台的“a树先生精品一店”店铺以21元价格购买了商品(NATUREREPUBLIC润肤液)一盒,该网店备案经营者为被告申树燕,公证处将该商品封存,并将网店页面、所购商品、封存包装等的照片附于公证书。
原告提供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作为证据。
经核实该封存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且封存物(NATUREREPUBLIC润肤液一盒)盒盖标贴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主张类似正品在大陆销售价约为35元,确认封存物为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受权方生产销售。
原告对商品标贴局部细节与正品的差异作出一些说明。
两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从正规合理渠道合法取得的证据。
三、被告申树燕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亿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申请书附标注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的《代运营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该合同复印件载明:申树燕委托亿商公司为申树燕的拼多多团拼社交购物APP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唯一合法服务商,亿商公司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店铺管理、店铺推广、设备广利、人员管理,还约定了其它一些权利义务。
该合同未明确服务的是哪个网店,亦未直接约定谁负责销售商品及其进货渠道的确定。
被告申树燕未提供合同原件以供核对,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确实得到履行。
四、原告当庭确认已打不开涉案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申树燕经营的网店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相同标识的润肤液,商品类别与该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确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指出其标贴与正品的细微差异,无在案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当认定该商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申树燕提供一份《代运营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即便该合同属实并获得履行,被告申树燕并不因被告亿商公司受其委托对涉案网店提供管理服务而免除其作为网店经营者在网店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申树燕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亿商公司,原告、被告申树燕均主张被告亿商公司因履行《代运营服务合同书》而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鉴于:1.上述合同仅有被告申树燕提供的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亦无其它在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
2.该合同内容本身来看,并未明确是拼多多平台的哪个网店(难以直接指向本案网店),亦未约定谁负责销售商品及其进货渠道的确定,即无法将货物来源归咎于亿商公司;
3.除被告申树燕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履行。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亿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网店销售侵权商品链接已无法打开,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仍以其它方式继续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具体侵权情形、侵权商品价格及查明的销售量、被告主动停止侵权、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3元,由被告申树燕负担人民币14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申树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