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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知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6知民初21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北环路南侧。

经营者:刘海堂,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良,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海澜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海澜烟酒的经营者刘海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9年8月20日,原告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一箱(六瓶),并委托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国窖”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澜烟酒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

从2016年6月份至今,刘海堂一直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做生意,从未去过河北省,更谈不上在保定市侧经营原告所诉称的“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

二、关于2019年8月20日刘立志出具的№0001324号收据。

该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印章)”,收款人“刘立志”。

注册号为13061160005317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载明名称: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经营场所:白沟北环路南侧,经营者:刘海堂(答辩人),但该营业执照早已于2018年3月31日失效,收据的出具人刘立志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与其存在任何经营往来。

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刘海堂刻制的,刘海堂没有用过该印章,该印章也没有备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亮与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道,来到河北省高碑店市标有“海澜烟酒”字样的店铺,焦亮在该店购买国窖白酒一箱(酒精度:38%),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0001324),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2019年8月22日,焦亮再次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所购白酒拍照后予以封存。

对以上公证过程,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公证书记载的所购白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原告购买前述白酒花费3200元,另支出公证书照片打印费12元、公证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海澜烟酒购买的过程,被告亦认可公证书上记载的地址是其经营过的地址,其虽辩称海澜烟酒的经营者刘海堂一直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做生意,从未去过河北省,未经营原告所诉称的“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公证书中收据的出具人刘立志其根本不认识,侵权商品不是其所售出,但经当庭核实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者为刘海堂,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所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经原告鉴定,涉案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故应认定本案所涉白酒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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