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12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城区新花都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天祥路159号。
经营者:赵小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城区新花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霸州市城区新花都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霸州市城区新花都超市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
对原告称从被告超市购买该品牌的花露水不予认可,被告是一家经营零售日用百货等商品的超市,而经营超市的商家甚广,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被告超市购买,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2.对原告提供的所谓“收据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署名仅有花都超市,并无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和被告的公章,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有单独收据为商户出具证明。
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收据证明”署名为花都超市和被告经营的超市存在关联性,被告主体资格不符。
3.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检验的产品并不一定是被告出售的商品,其鉴定商品的来源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即便如原告所述,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商品,但原告鉴定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可能并不同一,对同一性有异议。
且鉴别书中鉴定部门为原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鉴定资格,另鉴定机构与原告为同一主体,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鉴别书不予认可。
4.关于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亦不能证明其所作出的鉴别书中商品的同一性,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关于公证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亦不能证明其所作出的鉴别书中商品的同一性,且鉴定机构系原告,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6.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亦不属于查明事实、确定损失的必要损失,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注册人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第二组证据(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70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等。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的申请人申请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保全证据,2019年10月24日,公证人员到河北省霸州市(水榭花都小区门口)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花都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霸州市城区新花都超市”等字样),并在该商店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的员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因上述物品气味不符、印刷色泽不符而认定为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为一瓶绿色塑料瓶装“六神”花露水(喷雾型),瓶身正面中间靠左上部分印有“六神”字样,背面瓶身上方中间印有“六神喷雾花露水”字样。
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比对。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经原告申请,公证人员到坐落在河北省霸州市的商店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且公证书显示该商店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霸州市城区新花都超市字样,故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地点能够认定系从被告处购买。
关于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符及被诉侵权商品不一定是被告出售、原告鉴定的产品与被告出售的商品可能并不同一等内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从字体、结构还是商标元素分析,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了费用,但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
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城区新花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霸州市城区新花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霸州市城区新花都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