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13执176号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经营者:汪思琴,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执行人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以下简称凡客便利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凡客便利店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青花瓷公司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凡客便利店及其经营者汪思琴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凡客便利店的经营者汪思琴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4、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前往被执行人凡客便利店及其经营者汪思琴的住所地进行搜查,未发现汪思琴本人,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青花瓷公司,告知本院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
青花瓷公司对于本院已采取的措施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案件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控到足够清偿本案债务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青花瓷公司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